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淑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强,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金沙新区。
上诉人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强,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但公司招聘主管人员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有招聘主管李某及公司生产经理刘恩厚签字。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拖欠多人工资未予发放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彦民
审判员 董树全
审判员 王旭辰
书记员: 孔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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