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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唐淑荣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定代表人:王淑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强,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盛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盛某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等证据,都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没有我公司的财务进行核算确认,并且都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我公司对考勤表及工资表等证据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我公司员工,也无法证明具体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拖欠数额进一步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然而被上诉人没有达到证据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唐淑荣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我们没有公章,不承认我们是公司的员工,但我们有考勤表、工资表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上班期间3、4月份工资表及签字表,都在我们手里,完全可以证明我们是单位的员工。我还有7月份的日报表,在场所有人可以证明。2016-2018年所有的手写的考勤表也是可以查到的。单位员工辞职的申请表及员工通讯录,都能证明我们是单位的员工。我们3、4月份开过工人的工资有董茂占的签字,只要是董茂占签过的工资表都是成立的。平时我们也不可能接触到公章,也不可能把这份工资表交给财务。这几个月的工资确实没开,公章我们确实也盖不了,因为财务人员也都流失了。唐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欠原告工资8214.00元,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最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6,4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6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尚欠工资8,214.00元未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由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调整。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属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与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盛某公司程拖欠原告工资数额需由公司财务人员核对,但在庭审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为准。本院确认被告盛某公司尚欠原告唐淑荣工资8,21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公司赔偿原告唐淑荣8,2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即5.00元,由被告盛某公司承担,同上款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证据如下:员工辞职申请表2份,有董茂占和刘恩厚的签字。证明他俩是公司的主管领导,同时也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是在一审开庭后重新取得的,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没有单位公章,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2018年3、4月份车间男工女工工资表各一份,是被上诉人开完的工资表,也没有公章和签字。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单位公章,属于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李某。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职工,且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该证人无法证明是盛某员工,无法证明董茂占、刘恩厚是公司领导,该证人无法证实12位被上诉人拖欠的具体工资数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淑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强,被上诉人唐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但公司招聘主管人员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有招聘主管李某及公司生产经理刘恩厚签字。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拖欠多人工资未予发放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彦民
审判员  董树全
审判员  王旭辰

书记员:孔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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