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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盛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龙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黑龙江盛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孙利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
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黑龙江省龙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红旗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车清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
黑龙江盛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

黑龙江省龙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黑龙江省龙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黑龙江盛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68634.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多笔炸药、雷管的购销业务往来,并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炸药及雷管,合同价款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的方式确定,原告如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未全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企业询证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合计为1168634.29元,并督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对拖欠货款的金额予以认可,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了被告公章,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
黑龙江省龙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原、被告公司发生多笔买卖炸药、雷管等购销业务往来,截止2017年12月31日经原告公司财务审计,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1168634.29元,2018年1月1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询证与被告公司往来账目欠款信息,被告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嗣后,被告并未支付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各1份、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20张、明细分类账3份、企业询证函1份、科目余额表1张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的公司、被告系从事民用爆炸物品原材料经销的公司,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民用爆破产品,双方于2012年开始发生多笔炸药、雷管等购销业务往来,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2018年1月1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168634.29元,故被告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公司主张的该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黑龙江省龙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黑龙江盛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6863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8元,减半收取计7659元由被告
黑龙江省龙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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