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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百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百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法定代表人:腾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黑龙江百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恒建材公司)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恒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恒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百恒建材公司赔偿保险金5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百恒建材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为原告购买的车牌号黑RXXX**五十铃ISUZU混凝土机动车向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于2016年5月28日成立生效。2016年7月17日,原告在向黑龙江省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建工)工地输送水泥的过程中,造成现场施工人员于XX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之后,被告以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在此种情况下,原告积极对伤者进行抢救治疗,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且赔偿了伤者的各项经济损失。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保险赔偿一事,至今未果。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既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也不存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完全符合理赔条件。被告拒绝赔偿既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又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本院。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百恒建材公司要求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原告百恒建材公司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签订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1份,约定,原告百恒建材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黑RXXX**五十铃ISUZU混凝土机动车向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44115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特种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共2座)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元(50000元/座)、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元,以上各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8日19时起至2016年11月28日24时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条载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地基不牢或人为误操作致使水泥输送臂架系统及其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2016年7月17日,原告投保的车牌号黑RXXX**五十铃ISUZU混凝土机动车在建三江机场工地施工作业中将现场施工人员于XX击伤。伤者于XX入黑龙江农垦建三江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哈尔滨星光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共计80天,用去医疗费240441.45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伤者于XX的母亲孙XX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及XXXX建工一次性赔偿于XX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康复费、二次手术费、继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595000元,并约定原告及XXXX建工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78000元不计入赔偿金额之内;原告承担赔偿款的70%即416500元,XXXX建工承担赔偿款的30%即178500元。2016年12月16日,伤者于XX母亲孙XX代为收取医疗费、误工费635254.50元(包含先行支付的赔偿款395000元)并出具收据1份。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予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视听资料光盘、原告提供的保险费交纳票据、黑龙江农垦建三江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哈尔滨星光医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5月28日,原告百恒建材公司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2016年7月17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黑RXXX**五十铃ISUZU混凝土机动车在建三江机场工地施工作业中将现场施工人员于XX击伤,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为车牌号黑RXXX**五十铃ISUZU混凝土机动车向被告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尚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向伤者于XX支付相应人身损害赔偿款,其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百恒建材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条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或《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黑龙江百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伟

书记员: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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