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永丰
刘文晓(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百利丰贸易有限公司
李金玥(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宋娜娜(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永丰,男,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晓,黑龙江省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百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丰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钱塘街212号3层1号
法定代表人何福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玥,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娜娜,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永丰因、百利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关永丰,上诉人百利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玥,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关永丰于2012年4月12日应聘到百利丰公司做仓管员工作,月基本工资2000元,关永丰填写了《百利丰职位申请表》,百利丰公司未与关永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
2012年7月29日,百利丰公司将关永丰又调岗至售后部工作,关永丰在百利丰公司公布的《2012年物流/售后部人员工资方案》签字,方案确定:关永丰月基本工资3200元,餐补100元/月(百利丰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150元/月),保险补助100元/月,月休2天。
2012年9月19日,百利丰公司发布《售后部激励政策》,承诺:年底测评时,如关永丰内部评价达到90分以上(含90分),奖励售后部6000元,关永丰分配80%。
2013年1月7日,百利丰公司会议考评,关永丰未达到奖励要求。
2013年1月3日起,关永丰未到百利丰公司处上班。
2013年1月10日,关永丰以“被单位辞退”为原因,填写《百利丰员工离职申请表》与百利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关永丰提起诉讼,要求1、百利丰公司向关永丰支付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1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338元;2、百利丰公司向关永丰支付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1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日加班工资17,913.2元及25%经济补偿金4478.2元;3、百利丰公司向关永丰支付年终激励奖金4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00元;4、百利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68.8元。
百利丰公司辩称,1、关永丰的二倍工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永丰在入职时已经签订了入职申请表,申请表中明确了岗位、工资等劳动合同必备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简易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视为黑龙江百利丰贸易有限公司已与关永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关永丰加班的天数百利丰公司已支付加班费;3、关永丰不符合享受激励政策的条件,百利丰公司有该激励政策,并不代表关永丰一定能得到该政策的奖励,且享受单位政策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另案处理;4、关永丰主张提出辞职,依法无权主张经济赔偿金。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永丰于2012年4月12日与百利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百利丰公司未与关永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百利丰公司应自2012年5月12日,向关永丰支付二倍工资。
百利丰公司主张关永丰入职时,已经填写了入职申请表,申请表中明确了岗位、工资等劳动合同必备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简易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视为百利丰贸易有限公司已与关永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百利丰公司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2012年7月29日,百利丰公司在《2012年物流/售后部人员工资方案》中,要求关永丰月休2天,违反了《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的规定,百利丰公司在休息日要求关永丰工作,应按休息日加班的规定支付200%工资。
百利公司主张关永丰休息日加班已经支付加班费,应由百利丰公司举证证明,现百利丰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加班费,对百利丰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关永丰要求百利丰公司同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关永丰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永丰要求百利丰公司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永丰要求百利丰公司支付“激励奖金”及25%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永丰主张百利丰贸易有限公司借故将关永丰辞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要求百利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百利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关永丰支付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1月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698.33元;二、百利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基本工资的200%向关永丰支付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988.24元;三、驳回关永丰、百利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百利丰公司负担。
关永丰、百利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关永丰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
关永丰加班58天,应按58天计算;关永丰是被百利丰公司违法辞退的,应承担违法辞退的法律后果;百利丰应按照约定支付关永丰激励奖金。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关永丰的全部诉讼请求。
百利丰上诉称,关永丰在入职时已填写了《入职申请表》,该申请表具备简易合同要件,应当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合同,因此不应支付关永丰双倍工资;百利丰举示的《工资明细》证明,百利丰已经支付了关永丰的加班工资,判决给付关永丰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关永丰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关永丰的上诉主张。
一、关永丰主张其加班时间是58天,加班工资应按58天计算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释(三)第九条 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存在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关永丰未按该规定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原审依据百利丰《2012年物流/售后部人员工资方案》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得当。
二、关于百利丰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关永丰的劳动关系问题。
经查,关永丰在百利丰公司核实问题过程中未如实陈述,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起因,关永丰在《百利丰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填写的“因说谎,被单位辞退”,表明关永丰对因其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是认可的,故其主张百利丰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法律后果依据不足,原审对其该请求未予支持得当。
三、关于百利丰公司是否应支付关永丰激励奖金问题。
百利丰公司指定的《售后部激励政策》明确如年底测评时,关永丰内部评价达到90%以上,奖励售后部6000元,关永丰分配80%,但百利丰公司年底测评时关永丰未达到奖励的要求。
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关永丰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百利丰公司的上诉主张。
一、关于百利丰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依据该项规定,关永丰填写的《百利丰职位申请表》只能体现关永丰的个人简历,只是在备注中载明了试用期间的工资及年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要件,原审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并无不当,对百利丰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百利丰公司是否已向关永丰支付加班工资问题。
百利丰公司称其已向关永丰支付了加班费,但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关永丰、黑龙江百利丰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关永丰的上诉主张。
一、关永丰主张其加班时间是58天,加班工资应按58天计算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释(三)第九条 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存在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关永丰未按该规定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原审依据百利丰《2012年物流/售后部人员工资方案》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得当。
二、关于百利丰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关永丰的劳动关系问题。
经查,关永丰在百利丰公司核实问题过程中未如实陈述,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起因,关永丰在《百利丰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填写的“因说谎,被单位辞退”,表明关永丰对因其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是认可的,故其主张百利丰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法律后果依据不足,原审对其该请求未予支持得当。
三、关于百利丰公司是否应支付关永丰激励奖金问题。
百利丰公司指定的《售后部激励政策》明确如年底测评时,关永丰内部评价达到90%以上,奖励售后部6000元,关永丰分配80%,但百利丰公司年底测评时关永丰未达到奖励的要求。
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关永丰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百利丰公司的上诉主张。
一、关于百利丰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依据该项规定,关永丰填写的《百利丰职位申请表》只能体现关永丰的个人简历,只是在备注中载明了试用期间的工资及年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要件,原审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并无不当,对百利丰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百利丰公司是否已向关永丰支付加班工资问题。
百利丰公司称其已向关永丰支付了加班费,但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关永丰、黑龙江百利丰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审判长:马韧
审判员:曹轶伟
审判员:潘雪梅
书记员:吴浩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