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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与曹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
王淑贤
生月(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
曹某
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川县,组织机构代码证66389180-1。
法定代表人张科,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生月,男,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高喜亮,男,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贤、生月、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1、对原告主张以264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各项损失有异议,如按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为120元/天,则被告每月的工资应为3600元,而不是2640元;2、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有明确的条文规定,被告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主张的3个月停工留薪期没有法定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受损伤为工伤,应以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数额,由于被告在原告工作时间未满12个月,原告主张按264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损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不符合《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原告用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特点,本院对原告用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曹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陈述被告在工作期间工资为120元/天,则被告每月的工资应为3600元,同意按36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各项损失2、原告主张的3个月停工留薪期没有法定依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桦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曹某及受伤部位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点,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佳劳鉴字(2015)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曹某所受的伤残等级为7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异议内容为该结论书没有原告单位的盖章及被告的签字和盖章,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加之原告在收到该鉴定结论的之日起15日内未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份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证实曹某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的事实经过及原告所受损伤为右踝关节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点,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桦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桦川劳人仲字(2015)第1号-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曹某于2015年4月2日因工伤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曹某支付护理费、医药费、鉴定费合计6131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桦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桦川劳人仲字(2015)第1号-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曹某于2015年4月2日因工伤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曹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080元合计152905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计算基数应当以双方约定的每日工资12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
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桦川劳人仲字(2015)第1号-2仲裁裁决书,由于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曹某自2014年9月1日开始为原告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9日被告曹某在从事焊接工作时从高空坠落受伤。被告受伤后入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被告曹某所受损伤为右踝骨关节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医疗费用原告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2014年12月8日桦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结论为:被告曹某及受伤部位为工伤。2015年1月30日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佳劳鉴字(2015)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告曹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曹某在原告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未给被告曹某投保工伤保险。2013年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3611.3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于2014年9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被告理应享受工伤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自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后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由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给被告各项费用。本案中由于被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13个月本人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规定的20个月本人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12个月本人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所受损伤为右踝骨关节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所受伤害符合列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下肢多个部位骨折情形,应给予被告8个月停工留薪期。虽然原告主张给予被告3个月停工留薪期,由于被告下肢所受骨折不是一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给予被告3个月停工留薪期的请求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鉴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9天,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向法院提交被告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应以佳木斯市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34611.3元(2884.3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院对原告主张以2640元/月的标准(120元/天×22天)支付被告各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一款、二款、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一款(一)项、(二)项、第六十二条  二款、第六十四条  一款、《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一款(一项)、(二项)、《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95.9元(计算方法2884.3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86元(计算方法2884.3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611.6元(计算方法2884.3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074元(计算方法2884.3元/月×8个月),上述款项合计152867.5元原告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曹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受损伤为工伤,应以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数额,由于被告在原告工作时间未满12个月,原告主张按264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损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不符合《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原告用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特点,本院对原告用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曹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陈述被告在工作期间工资为120元/天,则被告每月的工资应为3600元,同意按36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各项损失2、原告主张的3个月停工留薪期没有法定依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桦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曹某及受伤部位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点,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佳劳鉴字(2015)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曹某所受的伤残等级为7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异议内容为该结论书没有原告单位的盖章及被告的签字和盖章,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加之原告在收到该鉴定结论的之日起15日内未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份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证实曹某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的事实经过及原告所受损伤为右踝关节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点,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桦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桦川劳人仲字(2015)第1号-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曹某于2015年4月2日因工伤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曹某支付护理费、医药费、鉴定费合计6131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桦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桦川劳人仲字(2015)第1号-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曹某于2015年4月2日因工伤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曹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080元合计152905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计算基数应当以双方约定的每日工资12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
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桦川劳人仲字(2015)第1号-2仲裁裁决书,由于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曹某自2014年9月1日开始为原告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9日被告曹某在从事焊接工作时从高空坠落受伤。被告受伤后入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被告曹某所受损伤为右踝骨关节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医疗费用原告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2014年12月8日桦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结论为:被告曹某及受伤部位为工伤。2015年1月30日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佳劳鉴字(2015)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告曹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曹某在原告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未给被告曹某投保工伤保险。2013年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3611.3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于2014年9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被告理应享受工伤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自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后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由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给被告各项费用。本案中由于被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13个月本人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规定的20个月本人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12个月本人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所受损伤为右踝骨关节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所受伤害符合列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下肢多个部位骨折情形,应给予被告8个月停工留薪期。虽然原告主张给予被告3个月停工留薪期,由于被告下肢所受骨折不是一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给予被告3个月停工留薪期的请求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鉴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9天,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向法院提交被告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应以佳木斯市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34611.3元(2884.3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院对原告主张以2640元/月的标准(120元/天×22天)支付被告各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一款、二款、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一款(一)项、(二)项、第六十二条  二款、第六十四条  一款、《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一款(一项)、(二项)、《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95.9元(计算方法2884.3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86元(计算方法2884.3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611.6元(计算方法2884.3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074元(计算方法2884.3元/月×8个月),上述款项合计152867.5元原告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曹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凤新

书记员: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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