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甘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明海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以下简称农商银行)。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志强、被告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42,000.00元、利息308,852.32元、罚息317,451.02元,本息合计2,168,303.3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延迟归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额度为2,60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年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年12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池国英签订了《抵押合同》,于某某、池国英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巨宝镇××家园××#××、××、××、××、110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12月27日在甘房产管理处进行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借贷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2月20日当期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作为抵押人,对于某某、池国英名下位于巨宝镇巨宝家园11#102、103、104、105、110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2,000.00元,并偿还自欠款之日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及罚息。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偿还贷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不清楚,被告对于利息的计算不认可被告在贷款时所看到的作抵押登记的房产与原告起诉的房产不一致,那么该贷款抵押合同存在瑕疵,作为原告在贷款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因被告不同意给付罚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被告至今没有取得抵押房产,在进行个人抵押时也没有体现抵押物的具体情况,抵押的合法性也存在争议,抵押物被告所购买的楼房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基于抵押物在合法性上有瑕疵,因此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是有瑕疵的,这个合同涉及合同无效。2、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五份有异议,认为抵押房产直到现在还不能正常办理产权登记。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关于担保存在瑕疵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9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于某某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0.00元,用途为购买办公楼,月利率8.4‰,还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结息周期为按揭贷款,期数为5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于某某、池国英为上述借款将二人共有的位于甘南镇县巨宝镇巨福家园11#102、11#103、11#104、11#105、11#110的房屋设立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25日陆续还款本金合计1,058,000.00元,自最后一次还款至本案审理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42,0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8,852.32元及按合同约定自借款逾期后产生的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于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42,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8,852.32元及按合同约定自借款逾期后产生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黑龙江甘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42,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8,852.32元及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2017年11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罚息(合同约定月利率8.4‰,在该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6.43元,减半收取12,073.22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丹
书记员: 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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