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瑞德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安庆商贸特区。
法定代表人杜建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宇辉,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王殿君。
被告苏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黑龙江瑞德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王某、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瑞德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宇辉、被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仉玺钰、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瑞德公司与被告石某签订化肥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石某在黑龙江省富锦市锦山镇为原告瑞德公司经销其生产的“贵仓”“宝料多”牌掺混复合化肥,经销时间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并约定被告每年必须完成1000吨销售任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石某没有现金支付化肥款,经原告同意,被告提货后为原告出具了180万元化肥款欠据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欠款,被告苏某某为被告石某提供担保,被告王某用其位于黑龙江省富锦市二龙山镇新泉村的林地林木为被告石某提供抵押担保,逾期被告石某没有偿还该化肥款。2015年6月16日,原告的销售经理霍桂昌以瑞德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王某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王某用林权证记载的十块林地林木83550株抵偿180万元化肥款,并将林权证交付给原告方。由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7月10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杜建国与被告石某电话协商,双方约定,被告石某将林地林木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化肥款,不足部分被告石某用现金补齐,该约定被告石某未能履行。原告方起诉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现场勘查被告王某所抵押担保的林地林木株数,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在二龙山镇新泉村就王某所承包的林木株数进行了现场勘验,结论为王某所承包的10块林地林木实际株数为20630余株,与王某的林权证记载的林木株数不符。
另查明,原告瑞德公司与被告石某签订销售合同的次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方累计向被告石某发货22次,共计货款1,798,81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化肥销售合同、被告石某出具的欠据一份、录音盘一张、林权证复印件、发货汇总清单、货物运输协议22份、被告王某提供的林地林木协议书一份、本院的现场勘察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瑞德公司与被告石某签订的化肥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石某未按双方约定的日期返还化肥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苏某某为被告石某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责任。原告瑞德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用林权证记载的林木株数抵偿原告化肥款,原告认为,该协议是霍桂昌与苏某某未经瑞德公司授权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且林权证记载的林木株数与实际株数不符,该协议的签订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该协议是无效的,并申请现场勘查,经本院现场勘察,林权证记载的林木株数83550株与实际株数2万余株严重不符。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以林木抵偿原告化肥款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与实际不符,且双方也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化肥款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石某支付原告5万元代理保证金,因被告石某在履行合同中未有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该款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虽然被告石某为原告方出具了180万元欠据,但被告石某实际接收到1,798,812.80元化肥,被告石某应按实际接收的化肥偿还原告方化肥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给付逾期贷款利息,对该利息依法应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准许,但应扣除被告石某交纳保证金后的货款计息。关于化肥质量问题,被告石某在接收化肥及与原告协商用林地林木抵偿事宜期间,均未提出质疑,庭审时被告方也未要求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方提出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给付原告黑龙江瑞德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1,798,812.80元;
被告石某支付原告瑞德肥业有限公司逾期货款的利息61,208.45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以1,748,812.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息);
原告黑龙江瑞德公司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石某代理保证金50,0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相抵后、被告石某再行给付原告黑龙江瑞德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1,810,021.20元;
被告王某、苏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5.00元,由被告石某、王某、苏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晓光
书记员:郭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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