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29号。法定代表人:张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桂芝,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新荣街0911片东方家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玉,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姿,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76-A号。法定代表人:梁淑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龙,男,该公司经营部主任。被告:德幂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向阳村工业街15-7。法定代表人:张大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沿江街东五条路清福三区门市219号。负责人:冯广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分担92万元赔偿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700元,原告处理韩林丧事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20400元,以上合计984100元;2.由四被告分担案件受理费1364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236640元、被扶养人韩玉俊生活费188480元、丧葬费262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事期间支出的费用10859元(包括尸检费2000元、会场费200元、住宿费8659元),共计562196.5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6704元(从2016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牡丹江市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签订牡丹江市花河新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怡园小区以东、东新荣街以南、北东三条路以西、海林街以北,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修、采暖、给排水、电气工程。原告于2013年中标进入现场,由于周围环境的干扰没有正式开工,2015年10月14日《施工许可证》正式下发后,原告开始施工。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智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消防水、消防电及通风工程。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牡安劳务公司签订电气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范围为电照安装。2013年5月10日案外人城投公司与牡丹江电业局签订《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协议》,牡丹江电业局承担花河新城变电亭电力安装工程。此项工程通过招标,由被告电力公司中标该工程。之后被告电力公司与劳务分包单位被告德幂公司签订协议书,工程范围:花河新城变电亭电力安装工程,包括设备基础制作、电缆敷设及电缆桥架安装等。在2016年10月前后,花河新城小区电气施工工程存在多家单位同时施工的情况。2016年10月9日,被告牡安劳务公司的电气施工队作业人员韩林在电气井内施工时发现由被告智某公司施工队安装的三根镀锌铁管(1#楼电气井内共有三根6米长的六分镀锌铁管,用于消防穿线,分别固定于十五层至十六层、十七层至十八层、十九层至二十一层)固定位置影响其施工,韩林与被告智某公司消防电负责人孟凡会电话联系,要求孟凡会拆除镀锌铁管,孟凡会让韩林自己拆除,并承诺拆除后由孟凡会将镀锌铁管移除电气井。当日上午,韩林与工友宁纪伟将三根镀锌铁管全部拆除,并将拆除后的镀锌铁管戳在地面上。但直至事发时,孟凡会并未将拆除的镀锌铁管移除电气井。2016年10月14日8时许,韩林在花河新城小区1#楼二层电气井内作施工准备时,被告德幂公司施工队工作人员徐杰向花河新城小区1#楼十七层电气井内搬运桥架,放置桥架时碰到放置在十七层电气井内电气井口附近的镀锌铁管,致镀锌铁管坠落至二层砸中韩林头部,致使韩林当场死亡。经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以下简称新华分局)治安巡防队对死者进行尸检及调查后确认,死者韩林符合生前被棒状物体贯穿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牡丹江市安监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监察局、建设局、市总工会、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责成原告积极做好亡者家属接待安抚和善后赔偿工作,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了《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死者家属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赡养费等各项赔偿款合计92万元整。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牡安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追偿权是基于对韩林遭受人身伤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费用,根据2016年10月20日新华分局出具的关于韩林死亡的调查报告,能够证明造成韩林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德幂公司工作人员徐杰在搬运桥架过程中误碰到放置在十七层电气井口附近的铁质镀锌管,该镀锌管的管理人为被告智某公司,综上可以看出造成被害人韩林死亡的直接侵权人应为被告德幂公司,因此对于韩林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德幂公司,因被告智某公司系现场脱落镀锌管的管理人,具有安全管理的义务,由于被告智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其对韩林的死亡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智某公司对韩林的死亡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基于被告牡安劳务公司对韩林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在韩林施工中被告牡安劳务公司已经向死者发放安全帽,被告牡安劳务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所以被告牡安劳务公司对韩林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牡安劳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电力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将赔偿款赔付给韩林。市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中处罚了七家单位,所以本案应由七家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镀锌管安装拆卸管理权属于被告智某公司,被告智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德幂公司系被告电力公司的分包单位,徐杰是被告德幂公司雇佣人员,如果徐杰是误碰,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如果是徐杰故意触碰,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德幂公司辩称,原告对死者家属的赔偿不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而是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进行的赔偿,按照法律程序规定,死者家属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主张权利,但是原告自愿在没有赔偿义务的前提下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故不存在追偿的问题,更不享有追偿权。原告签署的赔偿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对被告不存在约束力。依法行使追偿权的法定条件是必须经过诉讼确定每个被告对死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主体只有在承担超出其义务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后,才能据此向受益方行使追偿权。但是本案中上述法定条件并不存在。而且是否存在上述侵权责任,以及过错责任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起事故中韩林的死亡,依法产生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工伤赔偿责任,二是侵权责任。即使原告享有追偿权,如果按照工伤赔偿,则原告应向受益人追偿即向死者的用工单位追偿。如果按照侵权责任,则可以确定死者自身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的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剩余部分由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单位承担,即事故认定的全部过错方承担,但是本案原告并未起诉事故调查报告中全部过错方,所以未被起诉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应予以扣除。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显示,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被告德幂公司人员触碰镀锌铁管导致事故的发生,只是推断的结论,不具有可信性。否则,公安机关为何没有依法对该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保护,原告主张的不合理、无法律依据的费用都应当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智某公司辩称,本案死者赔偿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在该起事故中,韩林与被告牡安劳务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牡安劳务公司应当为死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由社会保险部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原告向死者支付赔偿款,是自愿行为,与被告智某公司无关。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伤亡事故发生后,牡丹江市安监局、监察局、建设局、市总公会、新华分局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责成原告积极做好亡者家属接待安抚和善后赔偿工作”。从原告诉状中看出,原告赔偿死者不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而是按照有关行政机关的要求进行的赔偿。原告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按工伤保险条例主张权利,但原告出于自愿赔偿死者,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既然是自愿赔偿,就不存在追偿问题,当然也不享有追偿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与死者家属进行调解,是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其效力只能约束死者家属与原告,对被告智某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被告智某公司没有参加调解,也没有授权原告代为调解,不是调解协议的相对人,不受调解协议约束,被告智某公司对调解协议的赔偿金额也不予承认。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审理追偿权纠纷,其前提条件是:经过诉讼确定各被告对死者构成侵权,或者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确认各被告对死者构成侵权,各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连带赔偿责任。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能正确审理追偿权纠纷,确定各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但本案中上述前提条件并不存在,本案不应审理各被告是否侵权。死者韩林在施工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确认,死者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没有妥善安放拆卸下来的镀锌铁管,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死者应当承担一定比例责任,但在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没有扣除该部分赔偿金额。韩林拆除镀锌管后,没有及时通知被告智某公司,被告智某公司在该工地的工作已经完成,没有施工人员在该工地,被告智某公司对上述情况毫不知情,无法及时将铁管运走。原告诉讼请求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过高。综上所述,被告智某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一、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受害人韩林死亡的原因;二、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韩林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行使追偿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示的原告与被告智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与被告牡安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城投公司与牡丹江电业局签订的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电力公司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3份(盖有牡丹江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牡安劳务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德幂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电力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智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是牡丹江市花河新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总包方,承担着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修、采暖、给排水、电气工程施工,所以事故调查组责成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款。被告牡安劳务公司没有异议。被告电力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先行垫付赔偿款的原因。被告德幂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智某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死者与原告之间既不是工伤保险赔偿关系,也没有经过法律程序认定构成侵权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告在政府的压力下主动进行赔偿,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进行追偿。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城投公司签订牡丹江市花河新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市安监局作出牡安监发(2017)6号关于牡丹江市花河新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0.14”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2016年10月14日8时左右,德幂公司施工队工人徐杰向花河新城小区1号楼17层搬运桥架,放置桥架时碰到放置在17层电气井内电气井口附近的铁制镀锌管,致铁制镀锌管从17层坠落至2层击中韩林头部,当场死亡,为事故直接原因;2.电力公司以包代管,对分包单位的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3.该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已送达给德幂公司及电力公司,双方均未对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万元的认定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被告牡安劳务公司没有异议。被告电力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报告可以证明造成韩林死亡的直接原因并非原告所述的原因。关于90万元经济损失,相关部门没有给予被告德幂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告在既不是工伤责任主体,也不是侵权责任主体的前提下自愿给付死者家属费用赔偿,关于徐杰是否碰到镀锌管造成韩林死亡的证据并不充分,应当提供徐杰本人的陈述或者事故现场的其他证据来证明,而不能仅凭该报告中的推测来认定徐杰碰到过镀锌管。调查报告中强调的原因是镀锌管没有搬走和韩林没有戴安全帽。被告德幂公司与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智某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回避死者没有佩戴安全帽的事实。原告自愿赔偿死者92万元在先,事故调查报告在后,该报告中所谓经济损失是指原告的赔偿款,该赔偿款是因调解而产生,各被告都没有参与调解的过程,该赔偿款不是法定的赔偿数额,被告智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1月18日市安监局、市监察局、市建设局、市总工会、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成立事故调查组,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调查报告,2017年1月20日市安监局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新华分局出具的韩林死亡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致害物铁制镀锌管是被告智某公司进行消防施工所使用的穿线材料,2016年10月9日被告智某公司施工队工长孟凡会擅自让韩林自己拆除铁制镀锌管,拆除后的镀锌铁管孟凡会未及时移走,埋下事故隐患,为事故的间接原因;2、该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已送达给被告智某公司,被告智某公司未对“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万元”的认定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被告牡安劳务公司没有异议。被告电力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报告只是新华分局作出的推理性的分析结论,没有明确体现徐杰在事故发生时碰到过镀锌管。被告德幂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智某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报告从未提及经济损失90万元的字样,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死者韩林虽然征求过被告智某公司工长意见,其要自己拆除镀锌管,但没有告知被告智某公司何时拆除,在拆除后也没有通知被告智某公司,所以该报告认定被告智某公司未及时移除镀锌管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0月20日新华分局作出关于韩林死亡调查报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张、关于花河新城项目10.14事故对死者善后赔偿情况的报告复印件1份、哈尔滨银行转款成功凭证复印件1张、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南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韩玉俊身份证复印件1张、徐春霞身份证复印件1张、韩林的身份证及火化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1.原告对死者家属先行赔付并非本意,是牡丹江市事故调查组为了尽快平息死者家属闹访,责成原告对死者家属进行先行垫付赔偿,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为92万元整,且已支付给死者父母韩玉俊和徐春霞,死者已于2016年10月25日进行火化,原告按调查组要求完成先行垫付赔偿款工作,但原告不是最终赔偿人,保留了追偿权;2.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及支付赔偿金是在2016年10月23日,牡丹江市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是在2017年1月18日,原告垫付赔偿金在前,牡丹江市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在后,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及垫付赔偿金时,牡丹江市事故调查组对这起事故的调查还没有结论,责任方尚不确定,因给原告限定的时间很紧,没给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纠纷的时间;3.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向第三方责任单位和个人追偿权由原告享有,这是债权转移协议,可以确定死者家属将全部死亡赔偿款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由此,原告与第三方责任单位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所以原告依法享有向第三方责任单位追偿的权利。被告牡安劳务公司没有异议。被告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协议书和收条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被告没有参加过调解,对上述证据是否真实无法判断,协议书中的赔偿项目、金额,不符合法定标准,是原告自作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韩玉俊、徐春霞与死者韩林的关系,南岔村委会的证明也没有说明双方的关系,明显没有证明力,原告不是在管理被告的事务,本案不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原告证明的问题不成立。被告德幂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智某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协议书、收条、关于花河新城项目10.14事故对死者善后赔偿情况的报告以及哈尔滨银行转款成功凭证,能够证明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与韩玉俊、徐春霞签订协议书,原告给付韩林父母赔偿款92万元,上述款项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韩玉俊及徐春霞身份证、韩林的身份证及火化证明结合韩玉俊及徐春霞的户口能够证明韩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韩林父亲韩玉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徐春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韩林因意外死亡,于2016年10月25日在殡仪馆火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南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十二,能够证明韩林父亲韩玉俊右臂患有肌无力,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票据(金额共计20400元)复印件2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接待死者家属期间住宿、吃饭发生22笔费用,共计20400元(时间是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24日),该费用应由造成韩林死亡的责任单位承担。被告牡安劳务公司没有异议。被告电力公司对票据有异议,该组票据中只有两张是正式发票,其他的都属于白条,其中一张发票(8659元)出具日期是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死者家属于2016年10月23日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所有票据无法判断其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被告德幂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智某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住宿费发票系韩林父母在牡丹江市处理韩林善后事宜发生的费用,会议费发票系事故调查组召开会议发生的费用,均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尸检费结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能够证明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韩林尸检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且票据上体现的持卡人为李海、宁季国,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听证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处罚单位应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牡丹江市东安区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单位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牡丹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被告牡安劳务公司没有异议。被告电力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德幂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只是行政处罚,属于行政管理的责任,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没有关系,按照原告的主张,应当将城投公司和监理公司都追加为被告,因为对该两家单位也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智某公司与被告德幂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市安监局对被告牡安劳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二、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南岔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韩林父亲韩玉俊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牡安劳务公司没有异议。被告电力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德幂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明能否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请求法庭依法裁决。被告智某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判断是否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经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村委会没有该项职能,该份证明内容错误。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前文已经论述,故不再赘述。2.被告牡安劳务公司举示证据:新华分局出具的韩林死亡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智某公司为坠落铁质镀锌管的管理义务人,由于其没有将拆除的镀锌管及时移除管井,在该镀锌管拆除后也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徐杰在放置桥架时误碰镀锌管导致其坠落,对于死者遭受的损害被告智某公司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应在管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举示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德幂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智某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死者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韩林与被告牡安劳务公司之间工伤赔偿的法律关系,二是死者与各侵权人之间的侵权赔偿关系,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是一种追偿权。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前文已经论述,故不再赘述。3.被告电力公司举示证据:花河新城变电亭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安装工程安全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电力公司把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德幂公司,被告德幂公司资质证照齐全,被告电力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牡安劳务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德幂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智某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电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能判断。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电力公司与被告德幂公司签订花河新城变电亭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德幂公司举示证据:徐杰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徐杰本人陈述其并没有触碰过致韩林死亡的镀锌管,并且根据该笔录体现的作业时间与韩林的死亡时间不吻合,无法确认是徐杰触碰镀锌管导致韩林死亡。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徐杰往16、17层搬运桥架的时间正好与韩林死亡的时间吻合,因为徐杰自述早七点二十左右开始施工作业,他们走到施工地点用时十五分钟,徐杰第二趟搬运桥架的时间又用了十五分钟,这三个时间节点加在一起正好是韩林死亡的时间,事故当天有张立国、杨树军还有徐杰三个人同时往一号楼电气井内搬运桥架,但只有徐杰往14、16、17层搬运过桥架,杨树军是搬到18、19、20层,公安局的认定和调查事故组的认定不是推断,而是调查组和公安局对当时事故作出的确切的调查结论。被告牡安劳务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新华分局经过调查已经出具调查报告,认定是被告德幂公司工作人员徐杰触碰镀锌管后发生的脱落,并且经过公安机关人员进行勘查,徐杰是将桥架摆放在北侧里面的电气井位置,因此根据位置判断,拆除的镀锌管和徐杰放置的桥架位置必然发生重合,其桥架碰到镀锌管使镀锌管脱落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电力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智某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事故调查组和新华分局已对事故原因作出明确调查结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德幂公司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智某公司举示证据: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该报告认定死者未佩戴安全帽,是死亡直接原因之一,死者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相关责任,死者韩林与被告牡安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死者应当主张工伤赔偿。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牡安劳务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韩林与被告牡安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假设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劳动者受到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时,有权直接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被告德幂公司没有异议。被告电力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前文已经论述,故不再赘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牡丹江市花河新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由原告承包,工程地点怡园小区以东、东新荣街以南、北东三条路以西、海林街以北,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修、采暖、给排水、电气工程施工。2013年5月10日案外人城投公司与牡丹江电业局就花河新城住宅供电工程签订《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协议》,2016年9月19日被告电力公司中标该工程。2016年10月8日被告电力公司与被告德幂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电力公司将花河新城变电亭电力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德幂公司。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牡安劳务公司签订《电气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涉案工程电气劳务分包给被告牡安劳务公司。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智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将涉案工程消防水、消防电及通风工程分包给被告智某公司。被告牡安劳务公司、电力公司、德幂公司具有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智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具有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2016年10月9日,被告牡安劳务公司电气施工队作业人员韩林在电气井内施工时发现由被告智某公司施工队安装的三根镀锌铁管(1#楼电气井内共有三根6米长的六分镀锌铁管,用于消防穿线,分别固定于十五层至十六层、十七层至十八层、十九层至二十一层)固定位置影响其施工,韩林与被告智某公司消防电负责人孟凡会电话联系,要求孟凡会拆除镀锌铁管,孟凡会让韩林自己拆除,并承诺拆除后由孟凡会将镀锌铁管移除电气井。当日上午,韩林与工友宁纪伟将三根镀锌铁管全部拆除,并将拆除后的镀锌铁管戳在地面上。但直至事发时,孟凡会并未将拆除的镀锌铁管移除电气井。2016年10月14日8时许,韩林在花河新城小区1#楼二层电气井内作施工准备时,被告德幂公司施工队工作人员徐杰向花河新城小区1#楼十七层电气井内搬运桥架,放置桥架时碰到放置在十七层电气井内电气井口附近的镀锌铁管,致镀锌铁管坠落至二层砸中韩林头部,致使韩林当场死亡。经新华分局对死者进行尸检及调查后确认,死者韩林符合生前被棒状物体贯穿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与韩林父亲韩玉俊、母亲徐春霞签订《协议书》,原告一次性支付韩林父母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赡养费等各项赔偿款合计92万元整。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韩林父母在牡丹江市处理韩林善后事宜的住宿费8659元,事故调查组召开会议的场所费200元,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韩林的尸检费200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17年1月18日市安监局、市监察局、市建设局、市总工会、新华分局成立事故调查组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起事故直接原因:1.镀锌铁管拆除后没有及时移走,且底端距离预留洞口仅30cm,处于极其危险的不安全状态;2.致害物镀锌铁管受到扰动,致使镀锌铁管竖直穿过多层预留洞口坠落至二层击中韩林头部;3.韩林进入施工作业现场未佩戴安全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帽)。间接原因:牡安劳务公司没有有效监督、教育施工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安全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帽);没有及时协调解决由本单位作业人员随意拆除镀锌铁管并留置现场所造成的事故隐患;智某公司擅自让牡安劳务公司工作人员自行拆除镀锌铁管,且未将拆除的镀锌铁管及时移走,也未向总包单位报告这一情况,埋下了事故隐患;德幂公司施工现场未派驻管人员,没有对新入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不强,对同一作业区域施工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问题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电力公司没有对新入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没有与同一作业区域相关施工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没有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检查与协调;牡安集团没有有效实施对分包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牡安劳务公司和智某公司私下拆除镀锌铁管并未及时移走的情况失察;项目部组织安装检查工作不细致,没有及时发现电气井内存在的事故隐患;牡丹江市建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安全检查不够认真细致,没有及时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城投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未与承包单位牡安集团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花河新城变电亭电力安装工程发包给国网牡丹江供电公司只签订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协议,没有相应的安全条款。施工过程中城投公司没有有效实施对两家承包单位安全施工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造成在同一作业区域内多家施工单位在安全施工方面不能做到合理的衔接和配合,这是造成本起事故重要原因之一。2017年2月10日市安监局对该份调查报告作出牡安监发(2017)6号批复,主要内容为:牡丹江市花河新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0.14”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该起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程序合法。另查明,韩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韩林父亲韩玉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徐春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韩林父亲韩玉俊右臂患有肌无力,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被告牡安劳务公司称其与韩林之间系劳务关系,韩林是被告牡安劳务公司临时招用的日工,韩林从事的工作是强电安装,其工资由被告牡安劳务公司按日发放,每日1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对韩林的死亡后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本院结合事故调查组及新华分局调查结论等证据,作如下分析: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韩林系被告牡安劳务公司临时招用的日工,韩林从事的工作是强电安装,其工资按日由被告牡安劳务公司发放,每日150元,双方之间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被告牡安劳务公司与韩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韩林进入施工现场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帽),韩林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涉案镀锌铁管固定位置影响其施工,经与被告智某公司沟通后将镀锌铁管全部拆除,并将拆除后的镀锌铁管戳在地面上(镀锌铁管底部距离电气井预留洞口约30cm),造成事故隐患,后因镀锌铁管受到扰动从高处坠落导致韩林死亡,被告牡安劳务公司没有对韩林的施工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管理,被告牡安劳务公司存在过错,应对韩林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与牡安劳务公司签订《电气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涉案工程电气劳务分包给被告牡安劳务公司。被告牡安劳务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被告牡安劳务公司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尽到审查义务,故原告对韩林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韩林与被告牡安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对被告德幂公司、智某公司提出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被拆除镀锌铁管由被告智某公司负责管理,被告智某公司擅自让被告牡安劳务公司工作人员自行拆除镀锌铁管,事后亦未将拆除的镀锌铁管及时移走,也未向总包单位报告这一情况,被告智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智某公司作为涉案镀锌铁管的管理单位在牡安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将镀锌铁管拆除后,应及时掌握镀锌铁管放置位置并将其移走至安全位置,但被告智某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并最终导致韩林损害后果的发生,对被告智某公司提出其在涉案工地的工作已经完成,被告智某公司对上述情况毫不知情,无法及时将镀锌铁管运走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德幂公司雇佣施工人徐杰在施工过程中向花河新城小区1号楼十七层搬运桥架,放置桥架时误碰到放置在十七层电气井内电气井口附近的铁制镀锌管,致铁制镀锌管坠落至二层击中韩林头部,被告德幂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将花河新城变电亭电力安装工程分包给德幂公司施工,被告德幂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电力公司对被告德幂公司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尽到审查义务,故被告电力公司对韩林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牡安劳务公司承担30%责任,被告智某公司承担40%责任,被告德幂公司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从安全生产大局及抚慰受害人家属的角度出发,先行向韩林家属支付赔偿款项,对于用工单位及侵权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原告有权进行追偿。虽然市安监局等单位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牡丹江市建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城投公司进行处罚和责任认定,但该份报告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处理意见,而非民事责任认定意见,故对被告德幂公司提出未被起诉的两家单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死亡赔偿金2366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韩林死亡时年满25周岁,系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元计算20年为236640元,本院予以保护。2.被扶养人韩玉俊生活费1884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韩林父亲韩玉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因韩玉俊右臂肌无力,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被扶养人韩玉俊生活费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424元计算20年为188480元,本院予以保护。3.丧葬费2621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韩林丧葬费参照2016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52435元计算6个月为26217.50元,本院予以保护。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综合考虑韩林的死亡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保护50000元。5.原告处理韩林丧事期间支出的费用10859元,包括韩林父母在牡丹江市处理韩林善后事宜的住宿费8659元,事故调查组召开会议的场所费200元,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韩林的尸检费20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6.原告主张562196.50元赔偿款的利息26704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12196.5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牡安劳务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53658.95元(512196.50元×30%),被告智某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04878.60元(512196.50元×40%),被告德幂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53658.95元(512196.5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安集团)与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安劳务公司)、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德幂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幂公司)、智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桂芝、被告牡安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玉,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龙,被告德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被告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153658.95元;二、被告智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204878.60元;三、被告德幂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153658.95元;四、驳回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牡丹江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德幂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智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德幂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智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689元,由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06.70元、被告德幂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906.70元、被告智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负担387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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