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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大兴安岭岭南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张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兴安岭岭南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李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平,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大兴安岭岭南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岭南粮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2701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牡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革,被上诉人岭南粮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平,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通一平”工程是否为郭某某施工,如果是郭某某施工,劳务费的数额是多少。根据郭某某提交的三份2013年9月21日施工现场签证单,“三通一平”的施工单位为郭某某,故可确定郭某某为“三通一平”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大兴安岭岭南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中所述,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三通一平”工程转包给了齐齐哈尔市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城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龙江县申海波,郭某某系申海波雇佣人员,但二公司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即郭某某支付劳务费。关于郭某某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法律性质,据郭某某所述,其从事的是劳务部分,故应认定其与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但郭某某无从事劳务分包的资质,故该劳务分包本院依法认定无效;鉴于二被告皆未提供证据证实郭某某提供劳务部分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故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郭某某实际施工的情况支付劳务费。大兴安岭岭南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其与承包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的“三通一平”工程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合法发包,故郭某某提出的要求该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根据郭某某提交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通一平”工程的预算金额为328724.5元,而其主张的金额为260469元,该金额在合同确定的数额范围内,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除劳务费外还有其他费用及具体数额,故郭某某主张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郭某某主张的利息,因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竣工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依法确定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郭某某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7年10月23日以2604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郭某某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判决: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郭某某劳务费260469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郭某某支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计5208元,由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邹丽平
审判员 温津
审判员 王云涯

书记员: 马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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