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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薛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张秋,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乃芹,北京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理,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代理人周莹,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不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系为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代偿工程款,而非被告个人,且原告代偿工程款的10起诉讼均非由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审理,故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原告选择本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已提供被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已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被告承诺限期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2712006元,即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虽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因该内容系针对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的规定,而该承诺书系被告的单方承诺,不属于合同,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且原告系行使追偿权向被告追索其代偿的工程款,原告代偿工程款所涉相关诉讼的原审法院亦非本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薛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羽 人民陪审员  戴文有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书记员:齐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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