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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卫生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
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卫生学校
朱国滨(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车忠河(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卫生学校,住所地牡丹江市地明街纺织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秋伟,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滨,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忠河,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安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卫生学校(以下简称卫生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国,被告卫生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滨、证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该组证据中证实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项目、工程范围及竣工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合格,但于2009年秋季全部实际交付使用(其中包括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工程)。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关于涉案工程项目内工程(因原、被告未就围墙、庭院路面、大门收发室及引到收发室的配套管网工程、化粪池、食堂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上述工程称为项目外工程,其他工程称项目内工程)12718565.71元的评审数据亦是在2010年7月15日作出,两个合同的价款总计为12716944.34元,仅少于评审数据1621.37元。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对原、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是原、被告双方结合财政评审中心审查核定的结果对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原因增加工程款的修定。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该约定没有列明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也未列明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属约定不明确。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合格,但已交付使用,且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以涉案工程的交付之日为付款日期,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为2009年秋季,而原告自2012年1月18日计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基本建设工程概(预)算、决定审查审定表》1份、《关于结算遗留未结工程的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一、原告承揽施工的被告西校区教学楼、食堂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将结算文件报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为12718565.71元;二、被告在西校区教学楼、食堂工程范围之外,增加了围墙、庭院路面、大门收发室及其配套管网工程、化粪池等四项工程。原、被告确认上述四项工程总造价为850664.38元;三、被告在西校区教学楼、食堂工程范围之外,增加了食堂装修工程。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工程总造价没有异议。根据当时政府的要求,增加的围墙等四项工程及食堂装修工程应当由财政指定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食堂装修工程造价150000元左右是经过评审确定的,围墙等四项工程没有经过评审,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只是认可工程项目,并不是认可工程款数额。政府也不允许用私下确定的方式来确定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2010年7月15日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关于项目内工程审查核定表及项目外工程的具体工程项目及范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结算遗留未结工程的函》因已由当时被告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军及采购办负责人王守芹签字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围墙等四项项目外工程的结算,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西校区食堂装修工程竣工图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张、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实际将被告西校区食堂装修工程施工完毕,竣工交付给被告,经原告核算,食堂装修工程造价为374109.93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复印件,结算表盖的是原告单位的公章,故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对竣工图中有王国军签字的一页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系王国军所签,他证实的情况由于时间较长,且主管该项业务的副校长和基建办负责人刘文学已调走,故食堂装修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应以评审结果为准。
本院认为,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同意食堂装修工程按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评审结果即145381.25元计算工程价款,故对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已付工程款明细表1张、票据复印件35张。证明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分16笔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00000元,尚欠工程款3143340.02元。被告在2015年2月6日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中的票据确记载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000元,但不能体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也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称的超过诉讼时效是指围墙等四项工程及食堂装修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因本案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建设,且在2011年12月16日,原告已致函被告,由被告进行项目外工程款的结算,被告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的为项目内的工程款,并未向被告催要过项目外工程款,其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项目外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卫生学校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证人苗某某出庭证实,证人系涉案工程现场的负责人(证人称证人原与原告系上下级关系),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10800000元工程款外,被告还通过证人支付了塑窗款及其他工程款共计70000元。
原告质证称,如证人认可被告确已另行支付证人涉案工程款70000元,原告对该7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可与证人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牡丹江市安装工程公司华建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票据复印件2张。证明牡丹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在变更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人苗建华是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建分公司经理,证人对70000元的票据予以认可,故应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减掉70000元。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在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13.2项,约定了涉案工程付款时间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故不存在被告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但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08年6月30日,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显而易见这份合同是补签的,该份合同签订的目的就是为了向财政部门请批工程款。合同中约定工程预算原为996000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审定的工程价款是12710000元,为了报财政审核,所以补签了2750000元的合同。在该合同签订时涉案工程早已竣工交付,由于在此之前双方的工程价款是在2010年7月15日经过财政评审确定的,这个评审决定就是竣工结算。由于在竣工结算后财政的资金项目没有获得批准,所以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在原告向法庭提出了给付利息时间是从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1月18日开始,所以被告向法庭主张的工程结算时间及不承担利息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已在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的认证意见中予以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4.《牡丹江市卫生学校食堂装饰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食堂装修价款经政府指定部门确定工程造价为145381.25元。
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双方在合同条款64.1项约定由双方办理结算。本案涉及的合同范围内工程,因为属于财政资金投资范围,所以原告同意以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对于合同范围外的工程,双方并没有约定要接受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原告没有同意进行评审,也没有参加评审,所以该评审结果不应约束原告。另外,食堂装修工程当时并没有列入这个范围,只是被告自己单方委托的,且评审报告也没有加盖财政评审中心的公章,所以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同意食堂装修工程按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评审结果即145381.25元计算工程价款,故对被告举示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牡财采(2008)第9号文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政府规定合同外工程必须经过财政指定的价格评审部门进行评审。在文件中规定了资金限额的标准,达到100000元以上的都应经过评审。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文件制发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5日,规定的是2009年采购的项目,本案涉及的食堂工程是在2008年秋季卫生学校开学招生前就完工了,当时为了抢工期满足新生入学对食堂的需要由原告垫资加急加快施工的,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文件是政府财政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只对政府机关有约束力,如果合同各方遵守文件的规定,应将文件的内容转化为合同的约定。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当事人是平等民事主体,其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民事合同约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因本案原、被告未就围墙等四项项目外工程的结算方式进行约定,所以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更名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具有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原告经招投标取得了承建涉案工程的资格,原、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学校教学楼改造接层、食堂新建包括土建、水暖、卫电、消防工程部分室外管网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7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约定的合同价款为9966944.34元,合同签订后5日支付2000000元,工程主体封闭后5日内支付2000000元,2008年12月前支付2600000元,2009年12月前将余款(除预留的5%质保金)全部付清。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的质量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
2010年7月15日,财政评审中心出具《基本建设工程概(预)算、决算审查核定表》,审定涉案工程项目内工程总造价为12718565.71元。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范围为教学楼外接门厅二层。食堂扩建四、五层,食堂附房,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开工时间为2007年7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27500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
除上述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工程以外,原告还为被告修建了围墙、庭院路面、大门收发室及引到收发室的配套管网工程、化粪池工程及食堂装修工程。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结算遗留未结工程的函》,该函明确了围墙、庭院路面、大门收发室及引到收发室的配套管网工程、化粪池工程四项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850664.38元,被告学校法定代表人王国军签字并写明:“由采购办和财务科负责落实”。当时被告学校的采购办负责人王守芹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2011年12月29日,财政评审中心出具《基本建设工程概(预)算、决算审查核定表》,审定涉案工程中食堂装修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45381.25元。
截至2015年2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8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11月、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分别经牡丹江市建设局、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备案,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项目外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在同一时期进行施工建设,且在2009年秋季全部交付使用,被告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的为项目内的工程款,并未向被告催要过项目外工程款,其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项目外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经财政评审中心评定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内工程总价款为12718565.71元,围墙、庭院路面、大门收发室及其配套管网工程、化粪池等四项工程按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关于结算遗留未结工程的函》计算为850664.38元,食堂装修工程按财政评审中心评定的工程价款为145381.25元,以上三项共计13714611.3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87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44611.34元。因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秋季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期均已届满,且在本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故在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不予扣留质保金。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及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的问题。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合格,但已交付使用,且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以涉案工程的交付之日为付款日期。涉案项目内工程及围墙、庭院路面、大门收发室及其配套管网工程、化粪池等四项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为2008年秋季学生开学前,食堂装修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09年秋季学生开学前,而原告自2012年1月18日计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涉案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应将质保金扣除后再计算利息。涉案项目内工程及围墙、庭院路面、大门收发室及其配套管网工程、化粪池等四项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为2008年秋季学生开学前,上述工程质量保证期以最长期限即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5年计算,应至2013年秋季学生开学前(以9月1日学生开学为准)即应至2013年8月31日。
食堂装修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09年秋季学生开学前,该工程系装修工程,且原、被告未对该工程的质保期进行约定,故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第一款  第(四)及参照原、被告关于项目内装修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限的约定,食堂装修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应为2年,即自2009年秋季学生开学前(2009年8月31日)至2011年秋季学生开学前(2011年8月31日),因原告要求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8日,故该部分质量保证金不再予以扣除。
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44611.34元,扣除涉案项目内工程及围墙、庭院路面、大门收发室及其配套管网工程、化粪池等四项工程的质保金678461.50元(12718565.71元5%+850664.38元5%),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66149.84元(2844611.34元-678461.50元),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592天,该期间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平均年利率(以三年期计算)为6%,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10799.02元(2166149.84元6%÷365天592天)。
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共计442天,该期间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平均年利率(以三年期计算)为6%,因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已全部届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44611.34元,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06682.45元(2844611.34元6%÷365天442天)。
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315天,该期间同类银行贷款平均年利率(以三年期计算)为5.13%,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25938.35元(2844611.34元5.13%÷365天315天)。
以上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43419.82元(210799.02元+206682.45元+125938.35元)。2015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三)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卫生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被告牡丹江市卫生学校教学楼改造接层、食堂新建包括土建、水暖、卫电、消防工程部分室外管网工程、围墙、庭院路面、大门收发室及引到收发室的配套管网工程、化粪池工程及食堂装修工程)款2844611.34元及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543419.82元,共计3388031.16元;2015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卫生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2元,由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02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卫生学校负担332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该组证据中证实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项目、工程范围及竣工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合格,但于2009年秋季全部实际交付使用(其中包括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工程)。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关于涉案工程项目内工程(因原、被告未就围墙、庭院路面、大门收发室及引到收发室的配套管网工程、化粪池、食堂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上述工程称为项目外工程,其他工程称项目内工程)12718565.71元的评审数据亦是在2010年7月15日作出,两个合同的价款总计为12716944.34元,仅少于评审数据1621.37元。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对原、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是原、被告双方结合财政评审中心审查核定的结果对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原因增加工程款的修定。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该约定没有列明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也未列明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属约定不明确。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合格,但已交付使用,且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以涉案工程的交付之日为付款日期,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为2009年秋季,而原告自2012年1月18日计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基本建设工程概(预)算、决定审查审定表》1份、《关于结算遗留未结工程的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一、原告承揽施工的被告西校区教学楼、食堂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将结算文件报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为12718565.71元;二、被告在西校区教学楼、食堂工程范围之外,增加了围墙、庭院路面、大门收发室及其配套管网工程、化粪池等四项工程。原、被告确认上述四项工程总造价为850664.38元;三、被告在西校区教学楼、食堂工程范围之外,增加了食堂装修工程。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工程总造价没有异议。根据当时政府的要求,增加的围墙等四项工程及食堂装修工程应当由财政指定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食堂装修工程造价150000元左右是经过评审确定的,围墙等四项工程没有经过评审,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只是认可工程项目,并不是认可工程款数额。政府也不允许用私下确定的方式来确定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2010年7月15日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关于项目内工程审查核定表及项目外工程的具体工程项目及范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结算遗留未结工程的函》因已由当时被告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军及采购办负责人王守芹签字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围墙等四项项目外工程的结算,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西校区食堂装修工程竣工图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张、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实际将被告西校区食堂装修工程施工完毕,竣工交付给被告,经原告核算,食堂装修工程造价为374109.93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复印件,结算表盖的是原告单位的公章,故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对竣工图中有王国军签字的一页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系王国军所签,他证实的情况由于时间较长,且主管该项业务的副校长和基建办负责人刘文学已调走,故食堂装修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应以评审结果为准。
本院认为,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同意食堂装修工程按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评审结果即145381.25元计算工程价款,故对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已付工程款明细表1张、票据复印件35张。证明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分16笔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00000元,尚欠工程款3143340.02元。被告在2015年2月6日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中的票据确记载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000元,但不能体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也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称的超过诉讼时效是指围墙等四项工程及食堂装修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因本案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建设,且在2011年12月16日,原告已致函被告,由被告进行项目外工程款的结算,被告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的为项目内的工程款,并未向被告催要过项目外工程款,其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项目外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卫生学校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证人苗某某出庭证实,证人系涉案工程现场的负责人(证人称证人原与原告系上下级关系),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10800000元工程款外,被告还通过证人支付了塑窗款及其他工程款共计70000元。
原告质证称,如证人认可被告确已另行支付证人涉案工程款70000元,原告对该7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可与证人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牡丹江市安装工程公司华建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票据复印件2张。证明牡丹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在变更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人苗建华是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建分公司经理,证人对70000元的票据予以认可,故应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减掉70000元。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在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13.2项,约定了涉案工程付款时间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故不存在被告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但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08年6月30日,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显而易见这份合同是补签的,该份合同签订的目的就是为了向财政部门请批工程款。合同中约定工程预算原为996000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审定的工程价款是12710000元,为了报财政审核,所以补签了2750000元的合同。在该合同签订时涉案工程早已竣工交付,由于在此之前双方的工程价款是在2010年7月15日经过财政评审确定的,这个评审决定就是竣工结算。由于在竣工结算后财政的资金项目没有获得批准,所以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在原告向法庭提出了给付利息时间是从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1月18日开始,所以被告向法庭主张的工程结算时间及不承担利息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已在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的认证意见中予以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4.《牡丹江市卫生学校食堂装饰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食堂装修价款经政府指定部门确定工程造价为145381.25元。
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双方在合同条款64.1项约定由双方办理结算。本案涉及的合同范围内工程,因为属于财政资金投资范围,所以原告同意以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对于合同范围外的工程,双方并没有约定要接受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原告没有同意进行评审,也没有参加评审,所以该评审结果不应约束原告。另外,食堂装修工程当时并没有列入这个范围,只是被告自己单方委托的,且评审报告也没有加盖财政评审中心的公章,所以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同意食堂装修工程按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评审结果即145381.25元计算工程价款,故对被告举示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牡财采(2008)第9号文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政府规定合同外工程必须经过财政指定的价格评审部门进行评审。在文件中规定了资金限额的标准,达到100000元以上的都应经过评审。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文件制发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5日,规定的是2009年采购的项目,本案涉及的食堂工程是在2008年秋季卫生学校开学招生前就完工了,当时为了抢工期满足新生入学对食堂的需要由原告垫资加急加快施工的,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文件是政府财政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只对政府机关有约束力,如果合同各方遵守文件的规定,应将文件的内容转化为合同的约定。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当事人是平等民事主体,其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民事合同约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因本案原、被告未就围墙等四项项目外工程的结算方式进行约定,所以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更名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具有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原告经招投标取得了承建涉案工程的资格,原、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学校教学楼改造接层、食堂新建包括土建、水暖、卫电、消防工程部分室外管网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7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约定的合同价款为9966944.34元,合同签订后5日支付2000000元,工程主体封闭后5日内支付2000000元,2008年12月前支付2600000元,2009年12月前将余款(除预留的5%质保金)全部付清。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的质量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
2010年7月15日,财政评审中心出具《基本建设工程概(预)算、决算审查核定表》,审定涉案工程项目内工程总造价为12718565.71元。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范围为教学楼外接门厅二层。食堂扩建四、五层,食堂附房,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开工时间为2007年7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27500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
除上述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工程以外,原告还为被告修建了围墙、庭院路面、大门收发室及引到收发室的配套管网工程、化粪池工程及食堂装修工程。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结算遗留未结工程的函》,该函明确了围墙、庭院路面、大门收发室及引到收发室的配套管网工程、化粪池工程四项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850664.38元,被告学校法定代表人王国军签字并写明:“由采购办和财务科负责落实”。当时被告学校的采购办负责人王守芹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2011年12月29日,财政评审中心出具《基本建设工程概(预)算、决算审查核定表》,审定涉案工程中食堂装修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45381.25元。
截至2015年2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8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11月、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分别经牡丹江市建设局、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备案,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项目外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在同一时期进行施工建设,且在2009年秋季全部交付使用,被告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的为项目内的工程款,并未向被告催要过项目外工程款,其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项目外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经财政评审中心评定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内工程总价款为12718565.71元,围墙、庭院路面、大门收发室及其配套管网工程、化粪池等四项工程按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关于结算遗留未结工程的函》计算为850664.38元,食堂装修工程按财政评审中心评定的工程价款为145381.25元,以上三项共计13714611.3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87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44611.34元。因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秋季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期均已届满,且在本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故在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不予扣留质保金。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及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的问题。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合格,但已交付使用,且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以涉案工程的交付之日为付款日期。涉案项目内工程及围墙、庭院路面、大门收发室及其配套管网工程、化粪池等四项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为2008年秋季学生开学前,食堂装修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09年秋季学生开学前,而原告自2012年1月18日计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涉案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应将质保金扣除后再计算利息。涉案项目内工程及围墙、庭院路面、大门收发室及其配套管网工程、化粪池等四项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为2008年秋季学生开学前,上述工程质量保证期以最长期限即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5年计算,应至2013年秋季学生开学前(以9月1日学生开学为准)即应至2013年8月31日。
食堂装修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09年秋季学生开学前,该工程系装修工程,且原、被告未对该工程的质保期进行约定,故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第一款  第(四)及参照原、被告关于项目内装修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限的约定,食堂装修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应为2年,即自2009年秋季学生开学前(2009年8月31日)至2011年秋季学生开学前(2011年8月31日),因原告要求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8日,故该部分质量保证金不再予以扣除。
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44611.34元,扣除涉案项目内工程及围墙、庭院路面、大门收发室及其配套管网工程、化粪池等四项工程的质保金678461.50元(12718565.71元5%+850664.38元5%),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66149.84元(2844611.34元-678461.50元),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592天,该期间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平均年利率(以三年期计算)为6%,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10799.02元(2166149.84元6%÷365天592天)。
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共计442天,该期间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平均年利率(以三年期计算)为6%,因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已全部届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44611.34元,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06682.45元(2844611.34元6%÷365天442天)。
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315天,该期间同类银行贷款平均年利率(以三年期计算)为5.13%,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25938.35元(2844611.34元5.13%÷365天315天)。
以上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43419.82元(210799.02元+206682.45元+125938.35元)。2015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三)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卫生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被告牡丹江市卫生学校教学楼改造接层、食堂新建包括土建、水暖、卫电、消防工程部分室外管网工程、围墙、庭院路面、大门收发室及引到收发室的配套管网工程、化粪池工程及食堂装修工程)款2844611.34元及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543419.82元,共计3388031.16元;2015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卫生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2元,由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02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卫生学校负担332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丁玲
审判员:刘凤羽
审判员:汪淯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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