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北安林场、牡丹江市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69号。法定代表人:张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力霞,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北安林场,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华通路圆通讲寺东侧。法定代表人:郑苏楠,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林业局,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杜永斌,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牡丹江市北安林场(以下简称北安林场)、牡丹江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力霞、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安林场给付原告工程款4701979.35元;2.北安林场支付违约金3736395.00元,该违约金支付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时止;3.北安林场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设计费及招标代理费130600.00元,利息28781.00元;4.林业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北安林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北安林场签订了《牡丹江市北安林场XXX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项目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3646240.00元;结算方式:执行固定总价合同,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5月2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并且约定了付款方式。同日,北安林场、林业局与牡丹江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方就“牡丹江市北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签署《补充协议书》,其中第8条约定,如北安林场不履行《北安林场XXX项目协议书》、《XX协议》及《XX合同》约定义务,则由林业局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北安林场垫付工程设计费及招标代理等费用130600元。该工程于2014年11月6日完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5月15日北安林场对该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进行招投标,确认该工程采用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5062692.95元(其中包括暂列金额223210.46元),原告与北安林场正式签署了《牡丹江市北安林场XXX工程合同》,建设主管部门对该合同予以备案。在上述合同履行中,北安林场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竣工结算,北安林场拖延审核,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函告,至今二被告仍不履行结算审核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本案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北安林场不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同意原告所报结算,北安林场不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设计费等费用,北安林场长期不予偿还,应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林业局按其承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一、林业局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告与北安林场的工程施工至今没有竣工,目前不存在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待工程竣工后被告会自动履行合同。截止到目前为止已经给付二三百万元工程款;三、原告为工程施工所垫付的预付款,应由其自行承担,林业局是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北安林场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草签的《牡丹江市北安林场XXX工程合同书》一份、北安林场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XX合同》及《XX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北安林场与原告之间存在北安林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配套工程预计合同价款3646240元,包括范围:小区二网、供热、给水、排水、消防、道路、护坡、围栏、挡车器、亮化及土方外运等工程这个施工范围与合同签订时范围不同;3.北安林场应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1093872元工程款。(按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条第1项预计合同价款3646240元30%计算),是原告主张北安林场应自2014年6月20日按逾期付款额1093872元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的依据;4.北安林场应在竣工后支付2370056元工程款。(按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条4项,按预计合同价款3646240元95%计算);5.配套工程签约合同价(中标价):5062692.95元,其中包括暂列金额223210.46元。采用单价合同形式(合同第5条、第6条);6.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为:逾期付款额×逾期天数×千分之一(建设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7.双方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书14天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的结算(建设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7.5.2(1),此条款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8.双方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56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建设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8.3.6),此条款为原告主张工程竣工的依据。二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牡丹江市北安林场XXX工程合同书》是北安林场与牡丹江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主体不一致,该合同原告也承认是草签的,该合同是原告与东方公司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原告与北安林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5年5月20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时间是41天,涉及的项目因诸多原因至今没有验收,待工程全部验收后,北安林场将自动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为拿到该项工程,支付的招标代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证据二、2014年6月20日签订东方公司与北安林场签订《北安林场XXX委托开发协议》及东方公司与二被告在同日签订《XX协议》各一份。证明:北安林场委托东方公司开发建设该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加之2014年6月20日草签的《牡丹江市北安林场XXX工程合同书》,该三份协议体现该工程由原告施工。二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组证据和原告所举证据一的日期同为一天,但是日期的笔迹不一致,说明明显与三份合同的日期不相符,原告有造假之嫌,内容上双方应是合作关系,本案的工程款是否应当由北安林场全部承担,二被告核实后再确认,补充协议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配套工程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报验表。证明:一、原告与2014年11月6日报请竣工验收,经过原告自检,设计单位、监理验收检验合格。北安林场未按约定期限组织竣工验收,按约定本案工程视为验收合格;二、北安林场应自2014年11月6日按逾期付款额2370056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实际不符,但证实了工程没有经过验收。证据四、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17份。证明:一、二被告于2016年8月3日接收配套工程竣工结算书;二、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审批原告工程结算,原告工程结算4701979.35元视为北安林场同意,此证据是原告主张北安林场应支付工程款依据;三、北安林场应自2016年8月3日按逾期付款额违约金。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北安林场的工程至今没有竣工,不存在工程结算问题,东方公司在2016年8月3日的文件上有书写的文字,与二被告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五、配套工程设计费、招标代理费等费用发票及北安林场与大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签订的护坡挡土墙设计合同复印件13份。证明:一、牡安公司为北安林场垫付费用130600.00元;二、2014年7月18日,北安林场与设计公司签订护坡挡土墙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150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垫资转给设计公司10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设计公司未开具发票;三、原告与北安林场2014年6月20日签订《牡丹江市北安林场XXX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中不含护坡挡土墙工程。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银行借款凭据1页。证明:一、原告因本案工程于2014年向银行借款,一年借款利率为8.4%。三年借款利率为8.8%;二、原告为北安林场垫付费用利息损失计算依据。二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形成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北安林场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该笔借款是否发生无法证实。证据七、文件复印件4份,责任书复印件1份,函复印件1份。证明:林业局是本案北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配套工程的责任主体。二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全国的危旧房改造政府都是责任主体,不能由此推断本案林业局就是给付工程款的主体。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合证据二可以证明北安林场委托东方公司开发北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并由原告具体施工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北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配套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预验收报验表及证据四,即北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配套工程结算,可以证明该施工工程竣工并于2014年11月6日提交给该工程监理单位黑龙江百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审查的事实,结合2016年8月3日由原告向林业局提交的工程结算明细,可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结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形式及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牡丹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给排水分公司、牡丹江市热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给排水设计费9900元、设计费15000元和49200元,发票体现付款方均为北安林场;牡丹江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招标代理费38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体现的购货方为北安林场,从工程招标的指向上看,应是北安林场的给付设计费责任,其当日牡丹江市新区公证处收取的公证费1000及牡丹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收取的工程交易服务费2500元体现的付款方均为北安林场;大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体现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北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配套护坡、挡土墙)设计费10000元,收款人王某1系该分公司工作人员,转帐底单及大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说明中体现了与北安林场约定的配套护坡、挡土墙设计费为15000元,现尚欠5000元,因北安林场未全部付费故未开具发票,并对出纳员王某1收入该款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及费用性质,工程设计费应为建设方,即北安林场承担,对招标代理费及其相应的公证费、工程交易服务费,北安林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中明确表示原告垫付的该笔资费由北安林场在结算中支付,但因配套护坡、挡土墙设计费原告只垫付了10000元,现请求二被告支付尚未垫付的5000元无权利主体资格,除此之外,原告所证明内容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原告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为原告为北安林场施工期间,即2014年5月1日至11月6日,该利息支出应为北安林场施工而付出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能够证明原告施工项目的责任主体是北安林场的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及调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北安林场与东方公司签订了《北安林场XXX委托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东方公司为该项目的开发主体。同日,北安林场与原告就北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配套工程达成了《北安林场XXX承包合同书》,发包方(甲方)为北安林场,承包方(乙方)为原告,该合同体现的配套工程包括:小区二网供热、给水、排水、消防、道路、护坡、围栏、挡车器、亮化及土方外运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3646240元,结算方式:执行固定总价,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按实际发生进入结算。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备料款;(2)护坡施工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3)地下管网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4)路面完成工程款支付至95%;(5)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14天内全部付清。现场签证及变更同期支付。违约责任:乙方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由于甲方原因或拨付工程款不到位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同日林业局作为甲方的上级主管部门,与开发建设的甲乙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同意将委托开发协议中的主体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甲方在林业局帮助下负责办理该项目相关政策待遇;委托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及配套合同签订后,乙方先行施工,如北安林场不履行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由林业局代为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5月20日,北安林场及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该项目的施工承包资格,并签订了牡丹江市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工程招投标,原告于同年7月1日中标,并在牡丹江市建设局备案。该工程发包方北安林场,承包方为原告,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7.5.2规定了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该款规定,(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的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的14天内,将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第17.3.3(2)目约定内容为: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2)目约定: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比例支付违约金。从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和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报验表反映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黑龙江百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报请竣工验收,2014年11月12日工程设计单位牡丹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和该工程监理单位黑龙江百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2015年8月3日原告向林业局出具了该项工程结算,总计工程款4701979.35元,北安林场及其主管单位林业局未在原告与北安林场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56天的期限内办理原告工程结算和竣工付款。牡丹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给排水分公司、牡丹江市热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给排水设计费9900元、设计费15000元和49200元,发票体现付款方均为北安林场;牡丹江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招标代理费38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体现的购货方为北安林场,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支付牡丹江市新区公证处工程招标公证费1000及牡丹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收取的工程交易服务费2500元体现的付款方均为北安林场,上述三笔费用合计41500元,北安林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注明系原告为其垫付,在工程结算中支付给原告;大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体现2015年1月21日收到北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配套护坡、挡土墙)设计费10000元,收款人王某1系该分公司工作人员,转帐底单及大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说明中体现了与北安林场约定的配套护坡、挡土墙设计费为15000元,现尚欠5000元。另查明,东方公司于2003年7月31日由张某1、王某2、冯某、钟某四自然人以货币方式出资设立,张某占注册资本51%,王某2占注册资本29%,其余二人各占10%的注册资本比例。2013年5月8日由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资购买股权,占该东方公司出资的51%,东方公司成为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更名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25日东方公司再次修改章程,股东变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公司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本院认为:一、原告及其控股子公司东方公司与被告北安林场签订的牡丹江市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2014年6月20日被告北安林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牡丹江市林业局与原告及原告的控股子公司东方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分别是《牡丹江市北安林场XXX工程合同书》和《北安林场XXX委托开发协议》和北安林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林业局与东方公司签订的《XX协议》,该《XX协议》明确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由原告施工,并且体现出因工程项目要求在2014年12月交付使用,由原告先施工后补办相关手续。基于以上协议内容,北安林场于2015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备案施工合同,北安林场通过招标程序,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中得此工程标,并在牡丹江市建设局登记备案。上述事实反映出该工程项目工程发包人为北安林场,承包人为本案原告,北安林场作为实际开发建设人直接与施工人,即本案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故此,本院确认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北安林场签订的施工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及产生过程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北安林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林业局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其第一条约定本案工程项目由原告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条款,贯及2014年6月20日施工合同及2015年5月20日北安林场与原告所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6月20日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朔及、约束原告与北安林场施工项目,故该合同应成为约束本案原告与北安林场的有效合同之一。2014年6月20日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备案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原告与北安林场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双方结算的基本依据合同。二、关于原告施工项目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其工程监理单位牡丹江百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监理单位对工程予以验收,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确认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监理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委托的监理机构验收后,发包人北安林场不予验收,该项目工程的竣工日期为本案原告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提交日,即2014年11月12日为工程竣工日。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北安林场支付工程款依据是否证据充分问题。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应北安林场的主管单位林业局的要求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该局项目负责人张某2同日收到了该结算报告,由于林业局是发包人的主管单位,且该项目的责任主体为林业局,其主管负责人接收结算报告应视为代发包人行使责任。根据原告与北安林场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备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7.5.2款项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结算书第14天审核完毕,否则,发包人视为同意承包人的结算工程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此,原告请求北安林场支付工程款4701979.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给付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北安林场至2017年5月24日支付违约金3736395元,具体计算根据为:按双方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3646240元,按合同约定,签约当日付30%工程款,即1093872元,北安林场未支付。2014年11月6日按合同约定,路面完成付至合同约定工程款95%,应再支付2370056元,以上款项计算至工程结算日2016年8月3日,按日1‰计算,违约金额度为2354013元,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5月24日按结算总价款4701979.35元日1‰计算违约金138238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安林场首次签订施工合同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该合同约定,签约当日即付合同约定价款3646240元的30%,即1093872元。由于该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对应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北安林场按应付工程款比例,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于原告。2014年11月12日原告施工工程竣工,按该合同约定,路面完成应付合同约定工程款95%,故工程竣工日北安林场应付给原告95%工程款,即应北安林场应按3463928元工程款支付利息。由于原告与北安林场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登记备案施工合同,对违约金计算作出了约定,故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北安林场签订了备案登记的施工合同,其中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项约定:发包人未按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应当从应支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关于进度付款,该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90%,结算完成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条款应全部付清。该条款还约定了逾期付款发包人违约金计算标准,即发包人逾期付款按日1‰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故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施工工程结算日2016年8月2日,北安林场应按2014年6月20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90%即3281616元,按日1‰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8月3日原告与北安林场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4701979.35元,从竣工日起算应至质量保证期到期的2016年11月12日,北安林场应按结算工程款95%并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3日以后应按全部工程款4701979.35元,并按日1‰计算违约金至给付完毕之日时止。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日1‰计算违约金,计算方法确有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五、林业局对工程款及其违约金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20日北安林场及其主管单位林业局与原告控股子公司东方公司对北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达成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该项目工程由原告施工;第八条约定,如北安林场不履行危旧房改造委托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即林业局代为履行,该协议所涉及的施工项目指定由原告施工,也确实由原告施工,林业局对该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款及违约金实为担保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林业局系政府机关,其保证行为不合法,当属无效的保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林业局的保证行为是其独立、主动、自愿行为,作为行政机关应知道其无担保资格,其担保行为导致原告为其下属北安林场积极签约并施工系林业局完全过错,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按补充协议约定朔及至原告与北安林场之间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要求北安林场和林业局承担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所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要求北安林场承担其垫付的设计费等费用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7月1日北安林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体现了本案所涉工程招标代理费、公证费、工程交易服务费共计41500元,该借据注明系原告垫付,并同意在工程结算中支付,此笔费用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给排水设计费9900元,供热设计费15000元和牡丹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体现的49200元,以上发票体现的付款人均为北安林场,从费用性质及支付对象上看应由建设方北安林场承担,原告支付系垫付行为,北安林场应返还于原告;对于2014年8月12日由原告支付的(配套护坡、挡土墙)设计费10000元,设计单位大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及说明中明确体现是与北安林场签订的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的设计费15000元,并且确实由原告代北安林场垫付10000元,故其垫付款10000元应由北安林场返还于原告,对未向设计单位支付的5000元,可由北安林场直接支付于设计单位,原告要求北安林场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北安林场双方未约定原告垫付款应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北安林场支付利息之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北安林场支付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01979.35元;二、被告牡丹江市北安林场支付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530562.33元,支付违约金3255358.42元(计算明细附卷);三、被告牡丹江市北安林场返还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设计费、招标公证费、工程交易服务费、招标代理费125600元;四、被告牡丹江市林业局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牡丹江市北安林场、牡丹江市林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2331.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北安林场、林业局共同负担72095.00元,由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元。如果被告牡丹江市北安林场、牡丹江市林业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牡丹江市北安林场、牡丹江市林业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