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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宇某能源开发公司、洛阳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福聚,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宇某能源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西路付4号。
法定代表人:葛留庆,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南新区市政府大楼14楼。
负责人:王晓辉,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健,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朝敏,男,洛阳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科长。

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安集团)与被告洛阳宇某能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洛阳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洛阳市旅游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福聚、被告洛阳市旅游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健、闫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宇某公司、洛阳市旅游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裁定驳回被告宇某公司、被告洛阳市旅游委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宇某公司、洛阳市旅游委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安集团诉称:1.要求二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万元;2.二被告承担从2003年11月25日至法院判决之日的集资款利息损失,按月息一分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利息合计55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利息合计230000元(以投标保证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以及从2017年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投标保证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自愿放弃从200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03年被告宇某公司邀请原告参与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工程招投标活动。200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宇某公司在牡丹江市签订电厂工程合作意向书,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03年11月24日交付投标保证金100万元。2004年5月21日被告宇某公司对涉案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于2004年6月20日与被告宇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因宇某公司的原因,该电厂工程没有开工建设,原告被迫解除合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宇某公司索要投标保证金,被告宇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2014年4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宇某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承认欠乙方工程款投标保证金100万元,甲方承诺每月还款10万元,10个月内还款100万元,从2014年5月开始还款。如果甲方不按以上还款协议还款,乙方可向原告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甲方继续违约,由甲方承担乙方的集资款利息损失,月息一分。另,被告宇某公司系洛阳市旅游总公司于1994年开办的集体企业,但注册资金没有到位。洛阳市旅游总公司与原洛阳市旅游局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被告宇某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被告洛阳市旅游委(原洛阳市旅游局)应承担清算、偿还欠款的义务。
洛阳市旅游委辩称,原告所诉主体名称错误,洛阳市旅游局于2013年更名为洛阳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原洛阳市旅游局与洛阳市旅游总公司于2003年按国家政策和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政企分开,洛阳市旅游局是国家行政机关,洛阳市旅游总公司是公司法人。洛阳市旅游总公司于2005年12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破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终结洛阳市旅游总公司破产程序,不再清偿未清偿的债权,其法人主体经司法程序宣告消灭。经查,宇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其股东开办单位均属洛阳市旅游总公司,而不是洛阳市旅游局,因此洛阳市旅游局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对宇某公司清偿欠款。
争议焦点:一、原告牡安集团与被告宇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宇某公司是否按协议还款付息;二、被告洛阳市旅游委是否应对被告宇某公司欠付原告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证据一、电厂工程合作意向书复印件两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牡丹江市城市信用社汇票复印件一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洛阳宇某能源公司收据复印件一页(与原件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03年11月7日,原告牡安集团与被告宇某公司签订电厂工程合作意向书,约定牡安集团向宇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此保证金在决算工程款时一次返还给牡安集团。2003年11月20日原告牡安集团向被告宇某公司汇款100万元,2003年11月24日被告宇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投标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宇某公司尽快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函件复印件两页、被告宇某公司回函复印件两页、特快专递邮寄单复印件一页(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4月12日原告牡安集团向被告宇某公司发出要求尽快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函件,2006年7月16日被告宇某公司回函称同意于2006年9月底前退款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被告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留庆给原告董事长的信件复印件两页、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宇某公司向原告牡安集团发函称于2013年年底前解决退还100万元投保保证金事宜,2014年4月29日原告牡安集团与被告宇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就被告宇某公司欠原告牡安集团投标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以及还款情况作出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洛阳宇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档案复印件一份(共12页,加盖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工商企业档案专用章)。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宇某公司于1994年1月19日成立,企业设立时名称为洛阳市金龙机械化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洛阳市鑫远机械化工程机械公司,2000年2月29日变更为洛阳宇某能源开发公司,该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洛阳市旅游局系宇某公司开办单位及出资人,该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实收资本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04年5月21日被告宇某公司投资建设的河南省伊川县煤矸石电厂建设工程对施工单位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该工程,并于2004年6月20日与被告宇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洛阳市旅游总公司工商档案一份(加盖了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档案查询专用章)。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洛阳市旅游总公司于1987年设立,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洛阳市旅游总公司破产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八、洛阳市旅游总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九、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洛阳友谊宾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洛阳市旅游委举示证据一、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洛编[2013]4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0月12日洛阳市旅游局更名为洛阳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批[2003]1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加盖洛阳市档案馆档案查询专用章)、洛阳市旅游局文件(洛旅[2002]262号)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03年5月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洛阳市旅游局、洛阳市旅游总公司关于政企分开实施方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破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05年12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洛民破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终结洛阳市旅游总公司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洛阳市工商局涧西分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五、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洛阳宇某能源开发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证据四与证据五相结合能够证明宇某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洛阳市宇某能源开发公司工商注册档案资料复印件一份(共5页,与加盖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企业档案专用章的档案资料核对无异)、更名报告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本院对宇某公司工商注册档案的认证意见与原告举示证据四认证意见一致,不再赘述。更名报告仅能证明洛阳市鑫远机械化工程机械公司(原宇某公司)更名问题,对于公司改制问题,被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1月7日,原告牡安集团(乙方)与被告宇某公司(甲方)签订电厂工程合作意向书,双方约定本意向签定后,壹周内乙方向甲方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此保证金在决算工程款时一次返还给乙方。如果乙方不中标,在开标后三十日内一并退回给乙方。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或他故工程不能如期实施,双方协商,保证金必须原数退给乙方。2003年11月20日原告牡安集团向被告宇某公司汇款100万元,2003年11月24日被告宇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投标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据。
2004年5月21日被告宇某公司投资建设的河南省伊川县煤矸石电厂建设工程对施工单位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该工程,并于2004年6月20日与被告宇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6年4月12日原告牡安集团向被告宇某公司发出要求尽快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函件,该函中称由于宇某公司的原因,工程至今未能实施,经牡安集团决定放弃伊川县煤矸石电厂的施工合同,宇某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前将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2006年7月16日被告宇某公司向原告回函称同意于2006年9月底前退款给原告。2013年4月26日被告宇某公司向原告牡安集团发函称于2013年年底前解决退还100万元投保保证金事宜。
2014年4月29日原告牡安集团(乙方)与被告宇某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甲方承认欠乙方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双方就偿还100万元投标保证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二、甲方承诺每月还款10万元,十个月还款100万元,从2014年5月开始还款,如果甲方按协议还款,乙方放弃其他要求。三、如果甲方不按以上还款协议还款,乙方可向原告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法院提起诉讼。四、如果甲方继续违约,由甲方承担乙方的集资款利息损失,月息1分。该协议落款处加盖原告牡安集团及被告宇某公司公章。被告宇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100万元投标保证金。
另查,被告宇某公司于1994年1月19日成立,该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设立时名称为洛阳市金龙机械化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洛阳市鑫远机械化工程机械公司,2000年2月29日变更为洛阳宇某能源开发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载明,洛阳市金龙机械化工程公司是洛阳市旅游总公司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现申请法人注册登记,注册资金300万元,资金来源是洛阳市旅游总公司,洛阳市旅游总公司愿承担因资金不实所负的有关法律责任。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载明企业注册资本300万元、实收资本0元,股东信息载明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庭审中被告洛阳市旅游委自认洛阳市旅游局系宇某公司主管单位、开办单位及出资人。2003年3月25日宇某公司出资人由洛阳市旅游局变更为洛阳市旅游总公司,现该公司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洛阳市旅游总公司于1987年设立,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主管部门为洛阳市旅游局。该公司工商企业档案显示洛阳市旅游局对外称“洛阳市旅游总公司”,实质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占奎亦是洛阳市旅游局局长。
2002年12月30日洛阳市旅游局就《洛阳市旅游局、洛阳市旅游总公司关于政企分开的实施方案》向洛阳市人民政府请示。2003年5月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此方案。该实施方案载明改变洛阳市旅游局和洛阳市旅游总公司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政企不分,职能交叉的状况,将洛阳市旅游局与洛阳市旅游总公司实行彻底分离,分离后,洛阳市旅游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再承担与其职能不相符的工作,洛阳市旅游总公司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全面承担其经营管理职能和债权债务。分离后洛阳市旅游总公司由洛阳市旅游局管理。
2005年12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洛民破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终结洛阳市旅游总公司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13年10月12日洛阳市旅游局更名为洛阳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诉讼中,原告将被告洛阳市旅游局变更为被告洛阳市旅游发展委员会。2017年2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洛阳友谊宾馆、洛阳友谊宾馆有限公司、洛阳润峰友谊宾馆有限公司、洛阳市旅游汽车公司、洛阳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原告撤回追加被告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按2014年4月29日还款协议约定返还10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条规定,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第六条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集体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本案被告宇某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4月29日原告牡安集团与被告宇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还款协议就被告宇某公司欠原告牡安集团投标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和还款情况作出确认,故被告宇某公司应按还款协议还款付息。该协议约定如果被告宇某公司继续违约,由被告宇某公司承担原告牡安集团的集资款利息损失,月息1分。鉴于被告宇某公司从2014年5月起至今未向原告牡安集团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宇某公司返还10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给付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利息合计55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利息合计230000元(以投标保证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以及从2017年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投标保证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洛阳市旅游委是否应对被告宇某公司欠付原告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宇某公司于1994年1月19日成立,该公司系集体企业,宇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载明企业注册资本300万元、实收资本0元,股东信息载明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宇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资金来源是洛阳市旅游总公司,洛阳市旅游总公司愿承担因资金不实所负的有关法律责任。鉴于洛阳市旅游局对外称“洛阳市旅游总公司”,实质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庭审中被告洛阳市旅游委亦自认宇某公司开办单位及出资人均系洛阳市旅游局。因洛阳市旅游局作为宇某公司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洛阳市旅游委(原洛阳市旅游局)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宇某公司欠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市旅游委辩称原告与被告宇某公司签订电厂工程合作意向书及交纳100万元投标保证金,均发生洛阳市旅游局实施政企分开之后,洛阳市旅游局与洛阳市旅游总公司已相互独立,且2003年3月25日宇某公司出资人由洛阳市旅游局变更为洛阳市旅游总公司,故被告洛阳市旅游委不应对宇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企业注册资金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营范围和方式的主要依据。虽然2003年5月7日洛阳市旅游局实施政企分开,而宇某公司在此之前已经成立,洛阳市旅游局作为宇某公司主管单位及出资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允许宇某公司对外经营,势必给交易相对人带来风险,从而危害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有权向该股东提起诉讼。2003年3月25日,洛阳市旅游局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将宇某公司出资人由洛阳市旅游局变更为洛阳市旅游总公司,但不能以此免除洛阳市旅游局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因此即便洛阳市旅游局实施政企分开,洛阳市旅游局仍应对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被告洛阳市旅游委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宇某能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并给付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利息合计55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利息合计230000元(以投标保证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以及从2017年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投标保证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洛阳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洛阳宇某能源开发公司、洛阳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洛阳宇某能源开发公司、洛阳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365元,由被告洛阳宇某能源开发公司、洛阳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维 人民陪审员  戴文有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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