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燕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新华路新华小区2号。
法定代表人:唐天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联盟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该公司职工。
原告黑龙江燕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10000元及利息3071555.56元(每一笔借款到达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即至起诉日2016年10月24日,按约定年利率20%计算,利息总额4189555.56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计算明细表,扣除被告已经偿还了2000000元利息,剩余利息为2189555.56元,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利息为882000元,最后利息为3071555.56元,)本息合计7481555.56元;2、被告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告系被告债权人,同时系被告股东。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4410000元。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黑龙江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投资情况的说明》,约定上述借款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的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已发生利息为4189555.56元,并约定被告以现金形式归还利息2000000元,其余利息2189555.56元以被告开发的商品房抵偿及借款本金,后续发生的利息仍继续执行2012年11月2日协议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偿还利息2000000元,但并未依约向原告交付用于抵偿其余2189555.56元利息的商品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6日,初始股东有江苏浩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资35000000元占股35%)、东北特钢集团齐齐哈尔浩盈钢铁有限公司(出资35000000元占股35%)、上海兰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资10000000元占股10%)、于志江(出资20000000元占股20%)。股东于志江应投资10000000元,实际到位10000000元,经过于志江与被告公司法人王平协商,另10000000元投资款先由齐齐哈尔浩盈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垫付,后经协商采用变更股东方法,于志江将10%股权(该10000000元出资款)转让给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负责偿还于志江欠齐齐哈尔浩盈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10000000元债务。2012年9月15日股东于志江将其余下10%股份全部转让给江苏浩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日,王平与于志江签订关于被告黑龙江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投资情况的说明,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来款4600000元,其中4410000元作为房地产项目借融资款,190000元系原告欠上海兰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款,该款由被告负责转付,双方借融资款按年利率20%计算。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2月22日累计向原告借款4410000元,根据2012年11月2日协议,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在2015年10月初贷款到位后10日内被告先行将已发生利息(计至2015年10月31日)支付给原告,其中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利息款2000000元,其余利息部分按照被告现行商品房销售优惠政策价格由原告自行选择被告未售商品房(佳木斯白金湾小区)进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仍根据2012年11月2日约定继续执行。嗣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7日共转款给原告2000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付。
另查明,江苏浩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东北特钢集团齐齐哈尔浩盈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兰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浩盈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互为股东关系,其中王平担任上述四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为江苏浩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最大股东(占出资额52%);于志江原系原告黑龙江燕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原告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该案是否属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所涉4410000元债务是否基于股权转让行为产生,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对案外人于志江先向被告进行投资入股,又将股权转让的行为均予以认可,于志江投资入股时由齐齐哈尔浩盈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垫付出资款10000000元,而当于志江将余下10%股权转让江苏浩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时,江苏浩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并未向于志江支付10000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告亦以此抗辩认为系江苏浩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欠原告款项,被告不是本案债务人,但从本案与被告有关联的五家公司股东身份及出资情况来看,五家公司之间互为股东,且于志江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签订《情况说明》之前,签订人亦为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平与于志江,加之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10000元的还款计划,事后被告亦按约给付原告2000000元利息,故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综上,本案争议案涉欠款4410000元确已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进账单中亦有体现,对争议款项基于何种原因形成并不影响原、被告后续签订的《情况说明》及《协议书》对债务性质的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41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0%计息不违反法律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自原告每一笔借款到达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并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2000000元利息,被告尚欠利息3071555.56元(4189555.56元-2000000元+882000元),之后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410000元以年利率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燕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10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5日利息3071555.56元,之后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410000元以年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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