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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滨安物流中心因与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滨安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涛,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晓军,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滨安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滨安物流)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张某某与滨安物流所签订的《水暖安装承包协议》以及张某某为滨安物流出具的《承诺书》无效,并依此按比例划分责任是错误的。张某某与滨安物流所签订的《水暖安装承包协议》是有效的。滨安物流作为事故发生单位,有责任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履行义务,而事后无论张某某是否为滨安物流出具《承诺书》,都不能排除滨安物流的责任,张某某对于整个事故的处理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后,受伤职工是按工伤认定程序向滨安物流主张权利的,滨安物流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受伤职工支付了赔偿费用。滨安物流不能持《承诺书》以工伤赔付后的追偿权为由向张某某主张赔偿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滨安物流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本案滨安物流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错过了查清锅炉爆炸原因的时机,致使锅炉爆裂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事故的锅炉系张某某安装,张某某应向滨安物流交付质量合格且具有安全保障的锅炉。而且事故发生后,应积极协助滨安物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其在滨安物流的要求下配合出具《承诺书》,错过查清锅炉爆炸原因的时机,致使锅炉爆裂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张某某在一审答辩中自认其应当承担40%的责任。故原判决认定张某某和滨安物流分别承担60%和4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审判员  白 捷 代理审判员  李 懋

书记员:安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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