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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滨安物流中心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滨安物流中心
杨蔚兰(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
杨柳(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文(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滨安物流中心,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4道街5号。
法定代表人孙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蔚兰、杨柳,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滨安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滨安物流)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蔚兰、杨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双方签订由被告承包水暖安装的协议书,证据三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智华书写的承认书原件,证据四是被告交付给原告赔偿款41900元的收据,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故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是黑龙江江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吕湛东、杨洁的调查笔录,律师在其调查笔录里记载了有关证人对案件有关事实的讲述,应当属于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调查人和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是合法取得,故对其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滨安物流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229608.7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滨安物流中心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229608.7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原告滨安物流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229608.7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滨安物流中心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229608.7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守权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王阿迪

书记员:郑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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