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滨城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方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滨城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无法送达,故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黑龙江滨城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兰花
书记员:孙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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