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建国街二委四组,实际经营地哈尔滨市红旗大街龙电花园B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振峰,男,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由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振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3月31日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行为与原告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裁决原、被告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理由如下:1、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原告有关;2、被告为成年人,其受伤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刘某某与海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告将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海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申请证人侯某某、候某甲、马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侯某某、候某乙证实被告刘某某在工地受伤的事实。证人马某某证实不知道刘某某在工地摔坏,他们两口子中午在工地打架了,不知道是摔伤的还是打伤的。
原告海达公司对三位证人的质证意见:三位证人证言都属实,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对三位证人的质证意见:马某某说的不属实,其他人说的属实。我老公确实骂我了,但是没打仗,我也没吱声。我嫌他回来晚了,他说你着忙什么,晚回来一会能咋地。距离我摔伤相隔40多分钟。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申请证人于某甲出庭作证,于某甲证实在2014年6月11日将刘某某在干活的地方送到哈尔滨武警医院就医。
原告海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侯振峰不在现场,不知道于某乙的是否属实。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证人于某乙的属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海达公司承建老年公寓工程,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侯振峰,侯振峰找包括被告刘某某在内20多工人干活,由侯振峰负责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刘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开始到工地干力工活。6月11日,在干活过程中摔伤。2015年1月8日,刘某某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裁决刘某某与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达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某某与海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海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刘某某自认系自然人侯振峰雇佣,由侯振峰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海达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并无人身及财产上的从属性,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刘某某与海达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是指出现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况,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刘某某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其与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刘某某可以依据此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黑龙江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由春荣
书记员: 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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