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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浩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浩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
法定代表人:于志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黑龙江浩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益物业公司)

与被告梁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物业服务费4626元、市政垃圾处理费162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滞纳金45334.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二项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购买了黑龙江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白金湾小区御珑苑*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107.11平方米房屋,于2014年8月20日办理入住手续。同日,原被告签订《白金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产权人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包括代收代缴费用),除偿付相关费用外,每逾期一天,按应交费用的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15年8月20日前的物业服务费、市政垃圾处理费等费用,此后未再交费。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费,被告至今未交,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梁某某未作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白金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交费票据(复印件)1份,拖欠费用明细(复印件),照片一组12张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因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浩益物业公司系佳木斯市白金湾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18年8月20日,被告梁某某入住该小区御珑苑*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107.11平方米房屋。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白金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代收代缴费用,此后未再交费。截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626元和市政垃圾处理费16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拒绝交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代收代缴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45334.8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滞纳金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是因逾期向国家交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只适用逾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应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违约民事责任形式认识不清造成的。经本院释明,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原告要求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被告则不同意变更。由于原告主张滞纳金无法律依据,双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黑龙江浩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物业服务费4626元、市政垃圾处理费162元,计4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浩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减半收取计264元,由原告黑龙江浩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元、被告梁某某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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