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浩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联盟路(环路社区)。法定代表人:于志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奇(于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红光社区*组***号。身份证号:2308031965********。原告黑龙江浩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益物业公司)
与被告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物业服务费3074元、市政垃圾处理费108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4月30日滞纳金32922.5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二项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购买了黑龙江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白金湾小区凯旋苑1号楼1单元202室,建筑面积106.75平方米房屋,于2015年5月16日办理入住手续。同日,原被告签订《白金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产权人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包括代收代缴费用),除偿付相关费用外,每逾期一天,按应交费用的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16年5月15日前的物业服务费、市政垃圾处理费等费用,此后未再交费。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费,被告至今未交,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于某辩称,被告进户后发现楼房散水坡未做,天然气管道没有修缮,不允许车辆进入小区。因草坪过大,导致蚊子过多经常咬人,故原告给被告购买了灭蚊器。因楼梯损坏,造成被告受伤。被告多次找原告交涉上述问题未果。如果原告能够达到被告满意,被告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举示的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白金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白金湾入住确认单、收据、拖欠物业费用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示证据六、浩益物业工作联系单及维修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开发公司联系维修散水坡未做问题及回复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找过原告多次,三年中只修缮了三分之一。本院经审查,对该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据七、照片十二张。证明白金湾小区内绿化环境好,各种树木整齐,整体环境整洁。小区内没有停放杂乱车辆,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方面尽了最大努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景观是白金湾小区景观,但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浩益物业公司系佳木斯市白金湾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15年5月16日,被告于某入住该小区凯旋苑1号楼1单元202室,建筑面积106.75平方米房屋。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白金湾前期物业服务协��》,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代收代缴费用,此后未再交费。截至2018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074元和市政垃圾处理费10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拒绝交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代收代缴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32922.54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滞纳金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是因逾期向国家交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钱,只适用逾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应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违约民事责任形式认识不清造成的。经本院释明,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原告要求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被告则不同意变更。由于原告主张滞纳金无法律依据,双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楼房散水坡未做,天然气管道没有修缮,不允许车辆进入小区,因草坪过大导致蚊子过多经常咬人,楼梯损坏造成被告受伤。本院认为,楼房散水坡未做,应属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否允许车辆进入小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草坪过大导致蚊子咬人属于自然现象,原告不构成违约。燃气管道未修和楼梯损坏造成被告受伤,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被告提出的问题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履行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给付原告黑龙江浩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物业服务费3074元、市政垃圾处理费108元,计3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浩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计351元,由原告黑龙江浩益物��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1元、被告于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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