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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
李子洪
耿爽(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满族乡红旗农场二队。
法定代表人王新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洪,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耿爽,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倪金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子洪、耿爽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违约金以欠工程款额2,638,369.5元为基础,按日千分之二利率计算,计付标准过高,已超出法律允许限度,被告要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违约金应调整为按欠付工程款2,638,369.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为欠付工程款额5.5%(年利)130%欠款期限,因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4057130.8元。
二、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按欠付工程款2,638,369.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别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以上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桦南县湖景花园小区22#、23#、24#、25#、26#、27#、28#、29#、31#楼房具备安装条件时,立即为以上九栋楼房安装塑窗。
诉讼费67201元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违约金以欠工程款额2,638,369.5元为基础,按日千分之二利率计算,计付标准过高,已超出法律允许限度,被告要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违约金应调整为按欠付工程款2,638,369.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为欠付工程款额5.5%(年利)130%欠款期限,因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浩华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4057130.8元。
二、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按欠付工程款2,638,369.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别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以上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桦南县湖景花园小区22#、23#、24#、25#、26#、27#、28#、29#、31#楼房具备安装条件时,立即为以上九栋楼房安装塑窗。
诉讼费67201元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莹
审判员:高明峰
审判员:金爱武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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