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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浙商联众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浙商联众投资有限公司
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匡景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浙商联众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金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奉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景春,现住肇东市。
上诉人黑龙江浙商联众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匡景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黑龙江浙商联众投资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时尚花园小区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建筑面积8464.56平方米,施工工期,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1月30日。
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及形象进度,截止到2013年6月5日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765.1万元,已付686.7万元,扣除有线、煤气等费用30.4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8万元。
现该小区业主已入户,但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将所欠工程款给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结算后其维修花20余万元费用,应予扣除,但被告未举出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进行维修并花费费用的充足证据;关于被告要求扣除未开具发票的税款,因结算时双方约定,建设方付款后,施工方提供发票,待被告将款付清后,另行诉讼,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因此被告辩称应用维修费和发票税款冲抵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浙商联众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黑龙江省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80,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8,500.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黑龙江浙商联众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举出因被上诉人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进行维修并花费费用的充足证据。
该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所发生的维修费应在尚欠的工程款中扣除。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开具发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该认定错误。
上诉人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据此有权拒绝给付被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应缴纳686.7万元工程款的税金755370.00元远多于尚欠的48万元,两项相抵,更谈不上上诉人另行支付的问题。
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确认前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虽主张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予以证明。
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负有进行工程建设的义务,上诉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对尚欠4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且其主张以税金抵销拖欠工程款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浙商联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虽主张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予以证明。
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负有进行工程建设的义务,上诉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对尚欠4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且其主张以税金抵销拖欠工程款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浙商联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辛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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