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浓波饮品有限公司
张冬青(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水之源塑料制品加工有限公司
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浓波饮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30195-0,住所地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冬青,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水之源塑料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65882-9,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宝泉镇镇兴街。
法定代表人赵文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浓波饮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水之源塑料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浓波饮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青、被上诉人黑龙江水之源塑料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文东及委托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浓波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浓波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张贤友
审判员:李吉凤
书记员:罗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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