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绥化市美福特商贸有限公司、江苏龙某房地主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兴东大街174号。
法定代表人:白玉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秀颖,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春,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美福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德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淮安市淮安区东门大街111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市美福特商贸有限公司、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绥化市美福特商贸有限公司、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回迁安置房屋281.3平方米;2.判令被告绥化市美福特商贸有限公司、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1,400,000元(实际损失以评估为准)。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及院落坐落于绥化市中兴东路,有产权证房屋面积3110平方米,无产权证房屋面积18平方米,院落511.5平方米。2009年6月23日,被告绥化市美福特商贸有限公司、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绥化市美福特商贸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需拆除原告的房屋和院落,给予原告回迁安置,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提供担保,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房屋回迁总面积3119平方米,其中原告回迁新建商场一层面积1938.78平方米,剩余1180.22平方米回迁新建商场5-6层办公室。同时,原告以每平方米2,200元的价格另购320平方米(2011年4月13日,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另购面积变更为1655.78平方米)。另外,原告自有院落面积为511.5平方米,院落的回迁补偿标准约定按55%回迁(511.5平方米×55%=281.3平方米),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1日前,协议还约定了回迁安置房屋的标准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交付面积3119平方米房屋,院落回迁281.3平方米房屋被告拒不交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作为被拆迁人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拆迁人被告绥化市美福特商贸有限公司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时间等事项订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协议,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绥化市美福特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南方大厦项目系被告绥化市美福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共同开发,并由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绥化设立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立项、报建和销售房源。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项目的合作开发方,并以其名义申请设立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由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进行立项、报建、销售房源等,工程验收、房屋所有权证照申报等工作亦由该公司完成,因此,在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三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应共同承担履行协议约定为原告回迁房屋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交付回迁281.3平方米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市美福特商贸有限公司、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约定向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回迁安置面积为281.3平方米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证照。
案件受理费42,000元,返还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17,400元,由被告绥化市美福特商贸有限公司、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60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红彪 人民陪审员  杜群博 人民陪审员  王维国

书记员:杨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