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姚秀颖
曹凤春(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
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玉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秀颖,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凤春,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秀颖、曹凤春与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及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6月23日,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有限公司与绥化市美福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由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作为协议的担保方,其中有产权证照房屋面积为3110平方米,无产权证房屋面积18平方米,院落511.5平方米,协议约定回迁总面积为3119平方米,其中商场一层面积为1938.78平方米,5、6楼面积为1180.22平方米。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房屋面积1655.78平方米,每平方米2,200.00元,合计价款3,642,716.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交付房款3,500,000.00元,由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出具加盖公司财务用章的借据一份。2010年8月份,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测绘5、6楼面积为2476.52平方米,按双方约定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向原告少交付面积359.48平方米。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一、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给付房屋差价款790,856.00元及按年利率5.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审理中,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称系该拆迁安置协议的担保人,且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故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没有履行向其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原告在6楼顶部搭建了面积约600平米的7层系违章建筑,因此受到了行政部门的处罚,并且房屋没有进行实际测绘,具体原告占用多少无法确定,故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少回迁房屋面积359.48平方米差价款的依据;二、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向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交纳购房款。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据约定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对借据上加盖公司财务用章的事实无异议,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因此,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测绘,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少交付面积为359.48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返还房屋差价款790,856.00元及按年利率5.25%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系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自己名义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可以作为合同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即可承担相对应的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不完全性,在其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由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返还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有限公司房屋面积为359.48平方米的差价款790,85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25%计算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198,373.00元,合计989,22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347.00元,由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有限公司负担655.00元,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13,692.00元。财产保全费3,520.00元,由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据约定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对借据上加盖公司财务用章的事实无异议,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因此,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测绘,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少交付面积为359.48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返还房屋差价款790,856.00元及按年利率5.25%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系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自己名义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可以作为合同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即可承担相对应的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不完全性,在其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由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返还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有限公司房屋面积为359.48平方米的差价款790,85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25%计算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198,373.00元,合计989,22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347.00元,由原告黑龙江泰华医药有限公司负担655.00元,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13,692.00元。财产保全费3,520.00元,由被告江苏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红彪
审判员:邹雪光
审判员:王海霞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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