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汤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汤某乡金星村。
法定代表人靳玉堂,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斌,黑龙江汤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身份证号x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祥顺镇大林子村。
委托代理人王士范,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汤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汤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玉堂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士范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之间已经事实上履行了买卖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将粮食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履行了出卖人的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价款,拒不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结合拉粮单据及原被告的对话录音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原被告对账时的录音能证实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为3150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粮款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粮款315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粮款3150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301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高宇录
书记员:王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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