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黑龙江江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前名称为黑龙江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江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前名称为黑龙江成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红旗大街289号龙坤花园。法定代表人:李洪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新,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93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江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7)黑8106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新,被上诉人北大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半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大荒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税率问题。税率的标准应按照国家已收取的标准依法确定,而非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江玥公司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时所依据的税费标准为5.7%,而非双方约定的3.47%,故一审法院按3.47%认定税率错误。二、关于税金问题。税金缴纳应当依据合同最终的决算金额且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江玥公司与北大荒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和决算,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最终税金认定同样没有依据。三、关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红色边疆满达新村小区CDEF栋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该工程尚未验收,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和决算,双方负责人于2012年3月31日签字的《红色边疆拨款及欠款明细表》,只是对案涉工程该时间段的部分对账而非工程最终的结算和决算,且工程尚未全部竣工,一审法院认定该明细表即为双方的工程结算清单,不合法也不合理。四、在江玥公司未对案涉工程验收的情况下,工程质量必然出现问题。江玥公司于2014年7月9日接到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建设科发出的建筑工程维修送达通知书后,多次与北大荒公司沟通,该公司置之不理,在江玥公司先行垫资解决工程全部维修后,又与北大荒公司协商维修费及相关责任问题均未果。一审法院对江玥公司先行垫付维修的事实不予认定,导致整个案件实体判决不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北大荒公司辩称,关于税率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各自承担的税费标准,法定税率不影响双方约定,也不影响税务机关依法向纳税人征收税款。双方已经在2012年3月31日进行结算,江玥公司负责人关伟在欠款明细上签字确认,非江玥公司所称没有结算。案涉工程已经使用多年,江玥公司所称的工程尚未竣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江玥公司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无有效证据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北大荒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江玥公司偿还工程欠款1,769,676.96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513,824.05元;案件受理费由江玥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9日,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作为发包人与江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关于承建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危房改造工程的合同。合同内容为ABCDEF栋,砖混结构,21186.2平方米,合同价款为21,204,518.43元。2009年7月7日,江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北大荒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框架部分每平方米1,050.00元、砖混部分每平方米1,000.00元价格结算,面积为1444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4,807,150.00元,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甲方购钢材按均价3,800.00元/吨,红砖0.50元/块,如高于此价格,甲方承担高出部分的费用,不在平米总造价之内。”“乙方承担施工部分的税金,甲方承担当地的一切行政性收费项目,乙方不承担此费用。”“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返还以工程交付甲方使用后一年后一次性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工程峻工后按工程总造价的5%扣留”。同时,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迟延给付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工程结束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进行结算,实际建筑面积为15993.68平方米,总价款为16,310,790.00元,大型设备调遣费为50,000.00元,审定价款为16,360,790.00元,扣除甲方供材料款6,361,113.04元,最终结算工程款为9,999,676.96元。另查,2012年3月31日,江玥公司项目负责人关伟对《红色边疆拨款及欠款情况明细表》进行签字确认,该明细表载明拨款货币资金截止2011年12月为8,230,000.00元,剩余欠款为1,769,676.96元,北大荒公司应缴纳税款为336,988.80(9,999,676.96元×3.47%)元。又查,2015年,黑河市爱辉区地方税务局按照21,200,000.00元纳税基数,以5.71%税率,扣缴税额1,211,770.00元,开据的记账联发票载明的付款方名称为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黑龙江成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成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更名为江玥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北大荒公司与江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峻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2年3月31日,江玥公司项目负责人关伟对《红色边疆拨款及欠款情况明细表》进行签字确认,能够确定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5993.68平方米,总价款为16,310,790.00元。截止2011年12月江玥公司己拨付资金为8,230,000.00元,剩余欠款为1,769,676.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双方结算依法有效。江玥公司应按照结算约定给付工程款1,769,676.96元。关于税金的约定问题。2012年3月31日,江玥公司项目负责人关伟与北大荒公司对《红色边疆拨款及欠款情况明细表》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江玥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玥公司承担,并且双方关于税率、纳税基数的约定是对各自应承担纳税数额所达成的协议,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影响税务机关依法向纳税人征收税款,故北大荒公司主张以9,999,676.96元、按3.47%的纳税比例承担应缴纳税款336,988.80元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返还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返还以工程交付甲方使用后一年后一次性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工程峻工后按工程总造价的5%扣留”。本案中,双方工程交付使用日期双方有争议,工程结算报告未能体现日期,但双方对红色边疆拨款及欠款情况明细表所属日期2012年3月31日为双方最后确认账目的日期无争议,因此,本案以此日期起算一年,作为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日期。另外,江玥公司因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对北大荒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予以维修的事实,因此对质量保证金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返还。返还数额为工程实际结算总价款的5%,即815,539.50(16,310,790.00×5%)元。综合全案,江玥公司拖欠北大荒公司工程款1,769,676.96元(其中包含质量保证金815,539.50元),扣除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336,988.80元,江玥公司应给付北大荒公司工程款为1,432,688.1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利息的时间自2013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江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32,688.1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利息的时间自2013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北大荒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系查账征收,且据江玥公司与北大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税金执行《2007年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另查明,江玥公司一审庭审自认案涉工程自2012年7月之后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工程税率、税金如何认定;江玥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应否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工程税率、税金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从江玥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关伟在《红色边疆拨款及欠款情况明细表》上的签字行为可知,双方对案涉工程缴税的税率即3.47%已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结合北大荒公司企业所得税系采取查账征收方式以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案涉工程税金执行《2007年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约定,双方关于案涉工程缴税税率3.47%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江玥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税率应为5.71%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江玥公司和北大荒公司均在案涉《工程结算报告》上盖章确认,加之江玥公司负责人亦在《红色边疆拨款及欠款情况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以9,999,676.96元作为纳税基数并无不当,江玥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没有最终决算的辩解意见亦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玥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因江玥公司一审当庭明示撤回基于案涉工程维修费用而提出的反诉请求,加之江玥公司一审庭审自认案涉工程自2012年7月之后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江玥公司关于要求北大荒公司支付维修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8.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江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韩 冬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张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