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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江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黑龙江成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江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黑龙江成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明,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春(系郭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黑龙江江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钥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7〕黑8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某某起诉请求江钥建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提供了路占江出具的以《申请》为名称的拖欠18名劳务人员劳务费用明细,同时提供了农垦北安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垦人社监理字【2017】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欲证明江钥建设公司拖欠劳务费用的事实。江钥建设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路占江与鹤岗市京鹤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路占江承诺书,抗辩理由为路占江虽然承建了案涉教学楼的部分工程,但路占江不属于江钥建设公司的员工,与江钥建设公司没有承包合同,并且路占江承诺对其承建工程负全部责任,包括人员工资均与江钥建设公司无关。现郭某某举示证据及江钥建设公司抗辩意见均涉及案外人路占江,路占江是否承建案涉教学楼,是否拖欠劳务人员劳动报酬,郭某某举示的《申请》是否为路占江出具均需要路占江参与诉讼后,法院予以查明。因江钥建设公司二审提供新证据,可能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或依职权追加路占江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7〕黑8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重审。上诉人黑龙江江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奎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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