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江某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02846035D,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江卫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广志,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华某某药用玻璃瓶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54609015F,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前艾。
法定代表人郭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丹阳华某某药用玻璃瓶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
原告黑龙江江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药业公司)与被告丹阳华某某药用玻璃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某药业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江某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广志、张伟,被告华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江某药业公司诉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所涉及的货款,华某某公司已于2016年3月15日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诉讼,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以(2016)苏1181民初2006号案件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已判决江某药业公司向华某某公司给付本案所涉及的货款,江某药业公司不服(2016)苏1181民初2006号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6)苏11民终24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判决已经生效。如江某药业公司对该生效判决不服,可申请再审。江某药业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被(2016)苏1181民初2006号,(2016)苏11民终2434号案件审理的情况下,又基于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有违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应驳回江某药业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江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31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黑龙江江某药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策 审判员 杨树枫 审判员 车 晓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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