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
袁久忠(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镇江默勒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民生路66号南山小区C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冯电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久忠,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默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中南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黑龙江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默勒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双商辖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想请求的是产品责任纠纷而非违约纠纷,故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以原审裁定正确答辩。
本院认为,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黑龙江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诉镇江默勒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的镇江默勒电器有限公司诉黑龙江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一案,系基于同一标的、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不同诉讼请求的纠纷,因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黑龙江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诉镇江默勒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的镇江默勒电器有限公司诉黑龙江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一案,系基于同一标的、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不同诉讼请求的纠纷,因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郭玉伟
审判员:林晓红
审判员:孙儒婕
书记员: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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