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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发、穆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禄禄,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亚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发、穆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汇能达公司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琭琭、韩冰,被上诉人张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静、薛成海,被上诉人穆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娄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汇能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黑050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张某发处曾经购买过材料,已经支付了货款45万元,双方买卖关系已经结束。被上诉人张某发主张上诉人尚欠412451.85元,没有双方的买卖合同及欠款的证据,其提供的出库单、销货清单上仅有上诉人临时雇员的签字,不是客观、有效的证据。穆某某、李某某、秦克龙、李某某、娄某某从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5月先后在被上诉人张某发处购买862451.85元的电料材料,与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张某发经营的商店增值税纳税表体现的销售总额355629元不符,一审法院未采信张某发经营的商店增值税纳税表错误。被上诉人张某发所提供的出库单最后一次的购货时间是2012年5月2日,故,一审法院自2011年9月3日计算逾期损失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发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利息应该自被上诉人张某发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时,穆某某、李某某、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是其本人书写签名,尤其是穆某某、李某某的签名存在多种书写方式,无法确认是本人书写。
二审经审理查明,穆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娄某某、秦克龙均曾受雇于汇能达公司。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2日上述穆某某等五人受汇能达公司指派先后从原告处购进价值862651.8元的电料材料,并分别在原告张某文经营的鑫源建材商店的出库单及销货清单上签字。
另查明,上诉人质疑的穆某某两种不同书写方式的签名,穆某某本人二审庭审期间自认确系自己书写。为查明事实,本院组织了上诉人汇能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发进行了对账。但由于上诉人汇能达公司不能提供应由其保管的出库单、销货清单中的一联,致使未实现对账目的。上诉人汇能达公司二审庭审后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要求被上诉人张某发同时为其出具纳税发票。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穆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娄某某、秦克龙受雇于汇能达公司,并接受汇能达公司指派负责材料采购工作。期间,穆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娄某某、秦克龙多次到被上诉人张某发经营的鑫源矿山五金建材商店采购建材,穆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娄某某、秦克龙个人或共同在出库单、销货清单上签字后,汇能达公司及时结算了材料款45万元。因此,穆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娄某某、秦克龙到张某发经营的鑫源矿山五金建材商店采购建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汇能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穆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娄某某、秦克龙所购材料未用于本公司,其解除聘用后继续采购的材料与己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汇能达公司与穆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娄某某、秦克龙解除聘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了被上诉人张某发,因汇能达公司未及时向外部公示,相对人张某发并不知情。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上诉人汇能达公司主张穆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娄某某、秦克龙采购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上诉人汇能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发经营的鑫源矿山五金建材商店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张某发已经按照约定为上诉人汇能达公司提供了建材,上诉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对穆某某笔迹鉴定,二审庭审中提出鉴定要求,庭审结束后递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被上诉人穆某某自认出库单、销货清单两种不同笔体穆某某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且欠款金额的直接证据应当依靠双方的对账,而上诉人不能提供由其保管的出库单、销货清单另一联,致使无法实现对账的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上诉人张某发主张汇能达公司的财务账上体现至今还欠张某发41万余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该财务账原始单据由汇能达公司制作并保管,其不出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案件事实无需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已过举证期限,不予准许。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往来账目的截止时间,被上诉人张某发自认出库单最后一张书写的时间为2012年5月2日,从而明确了上诉人所欠货款的金额,因此被上诉人张某发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2012年5月3日起算。一审法院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自2011年9月3日起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汇能达公司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主张原告应当给其出具纳税发票,因其一审期间未提出,且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不按规定开具发票,应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相应处理。所以,如果本案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除了另行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外,还可向税务机关投诉。故,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发逾期付款损失(以412451.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为标准计算,从2012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7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玉付 审判员  洪晓琪 审判员  杨利国

法官助理杨亮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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