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刘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再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肖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春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商混)与被告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景大通)、第三人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邦商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丛再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景大通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春翔、关利强、第三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邦商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圣景大通给付混凝土款6,163,157.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楼房混凝土。付款方式:用第三人汤某某建筑黑龙江鑫兴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办公楼、库房、场坪的工程款抵顶一部分,剩余混凝土款由被告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经过双方结算,用第三人汤某某工程款抵顶部分混凝土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6,163,157.6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延给付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圣景大通给付混凝土款6,163,157.6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及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永邦商混与被告圣景大通及第三人汤某某签订的“置换合同”实际上由二部分组成,一部份是原告永邦商混与第三人汤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一部分是原告永邦商混与被告圣景大通之间的买卖混凝土合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因第三人汤某某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属无效合同。买卖混凝土合同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买卖混凝土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圣景大通应当依照买卖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价款。第三人汤某某施工黑龙江鑫兴原粮库工程用原告永邦商混混凝土总价款5,389,350.00元,此款折抵第三人汤某某施工黑龙江鑫兴原粮库工程款600,160.00元之后(工程总造价款13,056,357.00元减去案外人邱伟工程款7,055,196.00元),剩余611,810.00元。原告永邦商混供应被告圣景大通圣景国际工程混凝土总价款6,774,967.60元,用第三人汤某某剩余工程款611,810.00元折抵后,被告圣景大通应支付原告永邦商混现金6,163,157.60元。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汤某某对其施工黑龙江鑫兴原粮库工程所用混凝土数量及价款持有异议,但第三人汤某某对原告永邦商混出示的由双方签字确认的黑龙江鑫兴原粮库工程所用混凝土数量及价款明细结算单不持有异议,故对第三人汤某某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6,163,15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43.00元由被告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胜杰 审 判 员 胡永利 人民陪审员 苏凤明
书记员:郑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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