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
王凤杰(黑龙江宗邦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栋良。
委托代理人王凤杰,黑龙江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上诉人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杰、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6月原告吴某某应聘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罐车司机岗位,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到2014年3月15日。劳动合同内容为:一、合同类型和期限;二、工作内容和地点;三、劳动报酬;四、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五、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六、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七、其他事项。其中劳动报酬中(第五条)约定,甲方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执行以下方案:底薪1,800.00元/月,伙食补助每月100.00元,每月安全奖100.00元,大庆每车提成:9立方米罐车23.00元/车,安达每车提成9立方米罐车15.00元/车。司机安全奖:一个生产周期结束后罐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无违章、违规、违法行为奖励800.00元,卫生达标、节油耗材奖励800.00元,车况良好、车停放到位、工作态度积极向上,奖励400.00元,根据车队集体研究通过车队长上报,经公司领导核实批准通过,给与公开奖励,合计2,000.00元。(第八条)约定,甲方放假期间,甲方支付乙方生活费1,000.00元/月(需工作满整个生产期)。(第九条)甲方应及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2012年原告吴某某工作干满整个生产周期。2013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罐车司机苑某某所驾驶的黑EC3351号福田重型罐式货车在安达市万宝山镇至乙烯公路2KM+300M处,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吴某某路遇,在现场帮助施救。2013年9月1日,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口头解除了与原告吴某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吴某某2013年7月份工资3,254.00元、8月份工资3,694.00元、拖欠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冬季放假期间生活费2,500.00元。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吴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原告吴某某在庭审后撤销了要求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缴纳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吴某某2013年7月份工资3,254.00元、8月份工资3,694.00元。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已签订了劳动合同,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在庭审时,对原告吴某某所诉求的工资数额持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要求给付2013年7月份工资3,254.00元、8月份工资3,69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吴某某2012年年终资金2,000.00元。年终奖属于奖励性措施,系企业内部的自主行为,应经企业内部一定的考核审批程序,原告吴某某未提供有关考核审批的证据证实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对其进行奖励,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给付2012年年终资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吴某某2012年冬季放假期间生活费2,500.00元。原、被告在劳动合同第八条 中约定了放假期间给付生活费1,000.00元。原、被告的约定符合劳部发(1994)489号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吴某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放假4个月,生活费为4,000.00元。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在2013年春季已发放给原告吴某某1,500.00元,尚欠2,500.00元未给付,故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吴某某2012年冬季放假期间生活费2,500.00元。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是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吴某某经济赔偿金17,370.00元。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口头解除了与原告吴某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经济赔偿应为经济补偿的二倍。原告吴某某自2011年6月起在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1日被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吴某某工作已满2年零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7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经济补偿金为2.5个月×3,474.00元,计8,685.00元。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依照经济补偿金8,685.00元的二倍向原告吴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17,370.00元。本案争议的第五个焦点是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吴某某经济补偿金8,68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吴某某诉求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8,68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第六个焦点是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否为原告吴某某缴纳养老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在原告吴某某工作期间未为原告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吴某某缴纳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2013年7月份工资3,254.00元、8月份工资3,694.00元,合计6,9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2012年冬季放假期间生活费2,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经济赔偿金17,3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吴某某缴纳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黑龙江省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吴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送货返回途中,与对面行驶的苑某某相遇,由于吴某某违章强行超车导致苑某某侧翻发生事故,由于二人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故将吴某某、苑某某解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书记员李美红
宣判后,黑龙江省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吴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送货返回途中,与对面行驶的苑某某相遇,由于吴某某违章强行超车导致苑某某侧翻发生事故,由于二人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故将吴某某、苑某某解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书记员李美红
审判长:常云楷
审判员:汤敬伟
审判员:杜雪红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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