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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民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盛文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民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赵双
宋健洲(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
盛文某
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民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海林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宋健洲,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民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文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双、宋健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反映了原告承包牡丹江市绿丰种业公司3、4、6号厂房建筑项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经本院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了解该分包合同承包人真实存在,具备相应的承包经营资质,抹灰劳务分包不是工程发、承包必须备案的内容,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盛文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黑龙江民
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张川、张金喜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
原告黑龙江民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是否是该工地的工人,证人与被告的关系均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证据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建设局现场调查笔录复印件6页,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公司受伤,同时证明证据一中的两位证人身份是真实的。
原告黑龙江民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未说明其来源,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对被告盛文某提交的张川、张金喜证言,及牡丹江市建设局现场调查笔录,因二位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牡丹江市建设局调查笔录虽为复印件,其制作部门工作人员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从证据形式上应不予认可,但其反映的内容与本院调查牡丹江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调查内容一致,本院对其所反映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在2015年4月30日与牡丹江市绿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牡丹江市绿丰种业厂区工程。并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甲方于2015年5月25日将工程抹灰分包给乙方哈尔滨鑫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牡丹江市绿丰种业办公楼、3#、4#、6#厂房工程抹灰劳务分包合同》,乙方的签约代理人为盛信早。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门卫房、办公楼(不含天棚、楼梯间的踏步、楼地面)、3#、4#、6#厂房、围墙内外墙抹灰。办公楼、3#厂房外墙粘苯板;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包辅助材料和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对施工安全,双方约定:1.乙方必须建立健全的安全组织机构,设立安全负责人及班组、兼职安全员,配合甲方做
好进场及日常安全工作;2.乙方必须定期做好班内安全教育,使班组人员均有很强的安全意识,并做好记录;3.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方和项目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管理细则、安全管理制度及治安管理条例;4.乙方应按有关规定及施工技术方案,对其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而造成的事故责任和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由乙方代表人盛信早招到该工地进行抹灰作业,约定日工资为280元,按日结算,由盛信早支付。2015年6月10日早9点,被告在该项工程办公楼西侧室内楼梯抹灰作业中,从3.55米处坠落,送至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由盛信早支付并安排人员护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利用该劳动力进行生产的社会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盛文某由盛信早雇佣到其承包的原告承建的牡丹江绿丰种业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在工作期间服从盛信早管理,由盛信早负责为其发放工资。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牡劳人仲(2015)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其依
据是根据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施工系列合同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办法是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属于部门规章,该办法规定的备案,只是行政登记管理办法,不是效力性法律规范和判断法律效力的要件。该项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非必然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推定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原告与哈尔滨鑫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抹灰分包合同本质上是承揽加工合同性质,哈尔滨鑫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应独立完成工作,如期交付工作成果,并取得相应价款,并对完成工作的工作人员安全负责,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在完成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也应由承揽人承担,与定作人无关。
综上,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用其公司的考勤等规章制度约束被告;原告未给被告发放工作证、工资、未给被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参与原告的厂房修建工作时从事的工作,主要是服从哈尔滨鑫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盛信早的指示,并由盛信早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故原告主张被告作为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民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文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盛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利用该劳动力进行生产的社会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盛文某由盛信早雇佣到其承包的原告承建的牡丹江绿丰种业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在工作期间服从盛信早管理,由盛信早负责为其发放工资。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牡劳人仲(2015)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其依
据是根据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施工系列合同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办法是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属于部门规章,该办法规定的备案,只是行政登记管理办法,不是效力性法律规范和判断法律效力的要件。该项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非必然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推定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原告与哈尔滨鑫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抹灰分包合同本质上是承揽加工合同性质,哈尔滨鑫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应独立完成工作,如期交付工作成果,并取得相应价款,并对完成工作的工作人员安全负责,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在完成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也应由承揽人承担,与定作人无关。
综上,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用其公司的考勤等规章制度约束被告;原告未给被告发放工作证、工资、未给被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参与原告的厂房修建工作时从事的工作,主要是服从哈尔滨鑫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盛信早的指示,并由盛信早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故原告主张被告作为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民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文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盛文某负担。

审判长:孙雪东
审判员:张麟洲
审判员:刘淑芝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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