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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正民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刘某财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正民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悦来大街南段佳抚公路道南。法定代表人:刘正民,男,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正民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

黑龙江正民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6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事实与理由: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协商解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间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当;2、原审法院采信刘某财提供的黑龙江省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是错误的。只有司法机关才能委托作司法鉴定,桦川县横头山镇葡萄沟村民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由其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同时,该司法鉴定书是在鉴定检材不完整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正民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邢立春、天成农机配件商店出具的收条各1份,欲证明再审申请人安装的玉米收获机后驱动并非质量不合格,刘某财曾与邢立春签订转让该后驱的合同。被申请人刘某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提出其并不认识邢立春,邢立春未出庭作证,再审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两张收条的真实性。被申请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刘某财与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正民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了加工安装约翰迪尔(Y210)玉米收获机后驱动的合同,再审申请人应按被申请人刘某财提供机械的型号、规格安装适合该机械使用的后驱,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刘某财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并可以在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双方间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审法院定性准确,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虽对刘某财提供的黑龙江省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是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为进一步确定赔偿数额而进行,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再审申请人提出委托鉴定时检材不完整,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刘某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6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驳回黑龙江正民机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晓华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李伊佳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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