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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某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刘增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晟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而向龙江银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69899.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晟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海林市学府美地二期住宅5号楼1单元701室,面积为97.88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总价款为29364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和贷款。当日,被告另行做出书面承诺欠原告首付款128640元,该欠款由被告分期于每月20日前偿还3574元。余款以贷款的方式支付。如果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收回房屋另行出售。基于与被告的上述约定,原告为被告担保向龙江银行贷款16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银行分期偿还贷款。为此,原告作为贷款保证人向龙江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69899.6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给付购房款事宜,被告均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充分证实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冯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海学府美地5号楼1单元701室。付款方式为:首付128640元,向龙江银行贷款165000元。证据二、欠条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购房首付款128640元。被告承诺每月20日前还款3574元,三年内(2018年10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若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另行处置,所收房款不退。至今,被告只给付原告14296元欠款,未按欠条上的承诺全部履行清偿义务。证据三、龙江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意在证明:根据2015年1月4日原告与龙江银行海林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原、被告与龙江银行海林支行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向龙江银行海林支行贷款165000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借款期限为20年。证据四、单位保证金存款业务通知书3份、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份、龙江银行通用机打凭证3份。意在证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6个月,龙江银行海林支行要求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日,龙江银行海林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180824.69元,经结算实际,由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69899.61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债务。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冯某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原、被告依法签订,认定有效。证据二,系被告冯某欠付首付款的凭证及作出的还款承诺,合法有效。证据三、证据四,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冯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冯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原告晟邦公司与被告冯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29364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海林市学府美地二期5号楼1单元701室。付款方式为:首付128640元,贷款165000元。同日,被告无法给付首付款,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首付款128640元。本人承诺每月20日前还款3574元,三年内(2018年10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逾期每天按5‰收取利息。若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另行处置,所收房款不退。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海林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根据原告与龙江银行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龙江银行贷款165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上述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5年12月9日至2035年12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4.9%。被告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扣款日为每月20日。同时,该合同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计收罚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清偿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2月9日,龙江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65000元。2016年10月21日,因被告逾期6个月未偿还贷款,龙江银行要求原告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日,龙江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180824.69元,经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10日结算,龙江银行实际扣划原告保证金169899.61元。截止本案辩论终结,被告只给付原告购房欠款(首付款)14296元,其余欠款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给付龙江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为169899.61元,该款亦未由被告给付原告。
原告黑龙江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公司)与被告冯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1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邦公司(以下简称晟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2015年10月21日,原告晟邦公司与被告冯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10月21日,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每月20日前还款3574元,三年内(2018年10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首付款128640元)。若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另行处置,所收房款不退。该欠条中的上述承诺,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约定系原、被告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即在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偿还欠款(首付款128640元)成就时,原告享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现被告只给付原告购房欠款(首付款)14296元,其未按承诺偿还欠款,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后的合同相关事宜可另行主张。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黑龙江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5704.60元,保全费1988.20元,公告费565.60元,合计8258.4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
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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