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闫和军(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孙某某
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育才家园4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邵明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和军,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生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2)庆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明生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和军,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12月27日间明生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生向孙某某出具的收条、欠据所涉借款金额共计2142万元。
具体为:2011年1月7日明生开发公司与孙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明生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借款120万元,期限为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月利息为5%;2011年3月9日明生开发公司与孙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明生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月利息为5%;2011年3月11日明生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生出具300万元欠据一张;2011年3月25日,明生开发公司与孙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明生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月利息为5%,该协议上另注明“于2011年3月25日另借款给明生开发公司(¥100万元整,每月利息5万元人民币)”;2011年3月25日邵明生出具100万元欠据一张,其上注明每月25号付利息5%;2011年4月14日邵明生出具50万元的借据及收条各一张,在借据上注明月利率5%;2011年5月12日邵明生出具20万元的借据一张;2011年5月13日邵明生出具10万元借据一张;2011年5月15日邵明生出具5万元借据三张、100万元借据一张;2011年5月17日邵明生出具10万元借据一张、150万元借据一张;2011年5月18日邵明生出具10万元借据一张、3万元借据一张;2011年5月19日邵明生出具100万元借据一张;2011年5月20日邵明生出具15万元借据一张;2011年5月21日邵明生出具5万元借据一张;2011年5月25日邵明生出具20万元借据一张;2011年5月30日邵明生出具30万元借据一张,约定月息3%;2011年5月30日邵明生出具5万元借据两张;2011年6月1日邵明生出具80万元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3%;2011年6月3日邵明生出具15万元借据一张;2011年6月8日邵明生出具150万元借据一张,约定2分利;2011年6月9日邵明生出具10万元借据一张、3万元借据一张;2011年6月13日邵明生出具7万元借据一张;2011年8月11日邵明生出具20万元收据一张、2万元借据一张、5万元借据一张;2011年8月11日邵明生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孙某某伍拾贰万元正(应为整),6月15号至8月15号利息款”;2011年12月27日邵明生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520万元,5分利息,5个月,8月15日至12月15日,共计壹佰叁拾万(元)正(应为整)。
2011年7月14日孙庆山与孙某某、邵明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孙庆山用其房产贷款99万元,借给孙某某、邵明生,孙某某、邵明生每月支付酬金2万元,此款已由孙某某在2012年10月16日偿还。
2011年10月20日明生开发公司、大庆日欧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欧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为甲方与苏建国、赵学江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6万元,并于当日以日欧公司的财产签订抵押合同一份。
邵明生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10万元,于2012年11月26日偿还16万元,剩余的280万元由孙某某于2012年12月16日偿还。
2011年7月5日腾士宝与徐刚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明生开发公司负责付款13万元,日欧公司担保,现该车款由孙某某偿还。
本案涉诉的位于大庆市肇源县松花江大街99号御隆华庭(滨江国际)小区内106、107、108、109、110、111、112、113号八栋楼由大庆市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隆开发公司)开发。
2011年7月3日御隆开发公司(甲方)与明生开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已经缴纳完土地出让金的106-113号八栋楼的建筑工程全部发包给乙方承建。
经双方协商采用大包干的办法: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2200万元)八栋楼全部由乙方建设,收房款除还清欠甲方款项后全部归乙方所有。
上述工程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付款方式:1.由乙方首付壹仟贰佰万元,剩余壹仟万元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每月为3%的利息(利息按剩余款的额度计算)。
2.余款壹仟万元由八栋楼售房款中收取,每售一套房50%的房款由甲方收取,直至付清壹仟万元为止。
售楼方式:106-113八栋楼的销售由甲乙双方共同销售,甲方收取满1000万元后由乙方自行销售。
……双方的责任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106-113八栋楼住宅工程所需的文件材料,协助乙方办理。
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4.甲方承诺:甲方自愿放弃二期工程建设,由乙方继续承建二期工程,甲方和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二期工程由乙方承建,征地规划税收等全部手续及费用全由乙方负责,乙方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甲方不分利润、甲方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在庭审中御隆开发公司陈述明生开发公司向其支付了1100万元,截止庭审时止尚欠其1300余万元。
2011年9月15日明生开发公司(甲方)与孙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取得御隆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肇源县的御隆华庭(滨江国际)小区106-113八栋楼及二期房地产开发建设权和土地使用权,现诚邀乙方正式加盟,共同合作开发该工程,乙方自愿投资与甲方一起合作开发。
二、甲、乙双方分别对该工程各分期投资,投资股份各占50%,盈利分配和亏损负担各占50%。
三、双方的投资全部为现金,各自借贷款的利息均计入公司工程建设经营成本,不计入投资数额。
四、双方分别各自所借贷款的款项均应用于该项目工程的建设不得作其他用途。
双方的借贷款项均可用于双方投资建设的房地产做抵押,待商品房销售并偿还借款后,解除抵押。
用双方建设房地产抵押贷款要做它用必须双方同意。
否则责任自负。
五、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协调全面工作,主抓工程进度和建设工程现场施工管理。
2.甲方任命主管会计一名,任命出纳一名,现金收支账与乙方出纳核对一致。
六、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任公司的总经理,主抓公司与政府的关系、该工程各项手续(五证)的办理等外联工作、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商品房的销售工作。
2.乙方任命出纳一名,现金收支帐与甲方出纳核对一致。
七、财务管理。
由总经理主管售楼和财务,企业收支均由双方签字同意后,入账核算。
八、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信守承诺,按期投入资金,保证工程按期完成。
在企业管理中双方应尊重对方,要恪尽职守,尽职尽责。
在明生开发公司与孙某某合作期间,明生开发公司未经孙某某同意,自行以御隆开发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房屋。
双方经营账目由明生开发公司保管,经释明后,明生开发公司拒不提供。
孙某某诉称,位于肇源县松花江大街99号御隆华庭小区106-113号八栋楼及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御隆开发公司转让给明生开发公司,价款为2200万元。
孙某某和明生开发公司已经给付御隆开发公司1000余万元,尚欠不足1000万元,该欠款未到还款期限。
因尚欠御隆开发公司部分转让费,所以未办理更名手续。
孙某某、明生开发公司与御隆开发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
2011年9月15日,孙某某与明生开发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开发御隆华庭小区内的106-113号共计八栋楼及二期房地产开发建设。
孙某某陆续投资本息2000余万元,与明生开发公司合伙建设上述工程,由于明生开发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并且合作期间明生开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由孙某某安排出纳,明生开发公司安排会计,运作经营期间不能共同协商,会计和出纳员均由明生开发公司安排,所有的事情都由明生开发公司决定,账目不清,也不让孙某某查看账目,又有转移财产事实的存在。
因明生开发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现该工程孙某某可得利益1000余万元和已投入资金、本息明生开发公司应当给付。
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孙某某合作投资、利息、利润共计3300万元;御隆开发公司依法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及赔偿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明生开发公司承担。
在诉讼期间,孙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有关利润的主张,同时变更称其与明生开发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也未约定将之间的借款转化为投资款。
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请求明生开发公司按借贷关系向孙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明生开发公司辩称,因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亦已实际履行,合作的目的也即将实现,明生开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
对返还借款及利息有异议,明生开发公司不同意此项请求,因孙某某的诉请是解除合作协议,返还投资款,故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明生开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明生开发公司接受了孙某某安排的出纳,并一直聘用至今,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谈上根本性违约,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合作开发的房产已经取得预售许可,合同目的将要实现,因此明生开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对投资项目、分配共担、利润共享,是否有利润本身就是不确定因素,因此请求分配利润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孙某某查封保全双方之间合作开发的房产,给明生开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也严重侵害了明生开发公司对借款债权人的利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孙某某与明生开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孙某某应对建设工程进行现金投入,但孙某某提交的明生开发公司签字的收据及借款协议均形成在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在合伙协议中也并未明确孙某某之前给明生开发公司的借款转化为合伙投入,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后,孙某某并未进行现金的实际投入;合伙协议约定由孙某某主管售楼和财务工作,现明生开发公司未经孙某某同意,自行以御隆开发公司名义对外出售楼房,并由明生开发公司自行掌管有关财务账簿,有关楼盘的工程建设、对外销售等事宜均由明生开发公司决定,由此可以认定孙某某并未实际参与合伙项目的经营和管理。
综上足以认定,双方虽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
对于孙某某要求与明生开发公司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孙某某所主张的返还投资款,实际上是合伙协议签订之前孙某某给明生开发公司的借款,对此明生开发公司应按照借贷关系予以偿还。
关于孙某某给明生开发公司提供的借款问题。
对于以下款项由于孙某某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认定:2011年1月7日明生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5%;2011年3月9日明生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5%;2011年3月11日明生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借款300万元;2011年3月25日明生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5%;2011年4月14日明生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5%;2011年5月12日明生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借款20万元;2011年5月13日明生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借款10万元;2011年5月15日明生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借款115万元;2011年5月17日明生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借款160万元;2011年5月18日明生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借款13万元;2011年5月19日明生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借款100万元;2011年5月20日明生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借款15万元;2011年5月21日明生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借款5万元;2011年5月25日明生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借款20万元;2011年5月30日明生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3%;2011年5月30日明生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借款10万元;2011年6月1日明生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息3%;2011年6月3日明生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借款15万元;2011年6月8日明生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借款150万元,约定2分利;2011年6月9日明生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借款13万元;2011年6月13日明生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借款7万元;2011年8月11日明生开发公司向孙某某借款27万元;2011年7月14日孙某某、明生开发公司共同向孙庆山借款99万元,约定每月支付酬金2万元,此款已由孙某某在2012年10月16日偿还给孙庆山;2011年10月20日明生开发公司及日欧公司共同向苏建国、赵学江借款306万元,此款由邵明生偿还26万元,剩余的280万元由孙某某偿还;2011年12月20日由孙某某替明生开发公司偿还给腾士宝购车款13万元。
对于孙某某主张的其他款项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真实发生,不予认定,其中包括:2011年3月25日的300万元借款,由于此份借款协议与2011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是两笔借款,因此应当认定为同一笔借款;2011年4月14日邵明生出具50万元的借据及收条各一张,此收条与借据上体现的数额一致,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是两笔借款,因此应认定为同一笔借款;2011年8月11日的52万元欠据及2011年12月27日130万欠据是以前欠款产生的利息,不是孙某某借给明生开发公司的本金;孙某某主张的两部轿车款,明生开发公司不予认可,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将该两部轿车转让给明生开发公司,因此对孙某某要求明生开发公司给付车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孙某某主张明生开发公司开业期间,其开销支出的29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支出确实存在,对孙某某要求明生开发公司返还此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借款,明生开发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
双方未约定利息部分,由于孙某某提供证据证实此款项是孙某某在小额贷款公司的高额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一、解除孙某某、明生开发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二、明生开发公司偿还孙某某以下各笔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具体为: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孙某某120万元,并自2011年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孙某某300万元,并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孙某某300万元,并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孙某某100万元,并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孙某某50万元,并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孙某某20万元,并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孙某某10万元,并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孙某某115万元,并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孙某某160万元,并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孙某某13万元,并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孙某某100万元,并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孙某某15万元,并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孙某某5万元,并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孙某某20万元,并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孙某某40万元,并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孙某某80万元,并自2011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孙某某15万元,并自2011年6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孙某某150万元,并自2011年6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20%支付利息;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孙某某13万元,并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孙某某7万元,并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孙某某27万元,并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明生开发公司给付孙某某已偿还的孙庆山借款99万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明生开发公司给付孙某某已偿还的苏建国、赵学江借款280万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孙某某垫付的腾士宝购车款13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800.00元、邮寄费318.00元,由明生开发公司负担124,080.00元,由孙某某负担82,7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明生开发公司负担。
明生开发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⑴明生开发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大量孙某某参与经营管理的证据,而原审法院在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孙某某并未实际参与合伙项目的经营和管理。
⑵孙某某在庭审中多次自认其之前的借款在合作协议签订后转化为了投资款,明生开发公司亦举示多组证据证明借款转化为投资款的事实,而原审法院认定孙某某之前的借款没有转化为双方合作项目的投资款,进而认定明生开发公司与孙某某间仍属借贷关系错误。
⑶合作协议双方已依约实际投资并用于项目建设,孙某某在诉讼中亦自认合作协议实际履行,故孙某某与明生开发公司间的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错误。
2.孙某某诉请为解除合作协议,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分享利润,即本案双方间为合作开发关系。
且原审诉讼期间孙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判决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孙某某借款超出了孙某某的诉请范围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某承担。
庭审中明生开发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为:1.孙某某是否参与经营管理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定要件之一。
只要具备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就可以成立合作开发关系。
是否参与经营管理,更不是认定合作开发是否已实际履行的依据。
是否履行应以合作项目的手续是否已经办理,合作项目是否已经建设已经竣工的因素考虑。
2.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依据。
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情形。
即使存在未履行部分,其补救措施只能是继续履行。
因为就本案而言,继续履行是完全可以实现的,而不能直接解除。
另外,既然原审法院认定应按借贷关系处理,与合作协议无关,自然亦不能解除合同。
3.即使合同可以解除,在原审法院也并不否认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作开发房地产情况下,解除合同的后果应是双方进行结算,而不是直接解除返还所有的工程款。
孙某某辩称:1.其与明生开发公司间是借贷关系,明生开发公司应依据法律偿还借款和利息。
2.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合作开发协议中没有约定以前的借款转化为合伙投入,协议签订以后,孙某某并未以现金实际投入。
明生开发公司未让孙某某参与财务和售楼工作,而是自行管理财务账户。
3.庭审中孙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利润分成的请求,是为了解除协议,要求明生开发公司返还本金和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是在孙某某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裁决的。
4.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御隆开发公司,明生开发公司无权开发涉案房地产。
本院审理中明生开发公司举示孙某某民事起诉状一份,意在证明孙某某认可和明生开发公司间是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并且认可之前的借款已经转化,这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孙某某不能反悔。
孙某某质证认为:首先起诉状不属证据。
其次,诉讼期间孙某某已经部分放弃了诉讼请求,没有认可借款转化为投资款。
且是否转为投资款需要有证据佐证。
本院对明生开发公司举示的证据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孙某某在原审时提交的起诉状,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孙某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明生开发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因明生开发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其与御隆开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义务,故涉案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等尚均登记在御隆开发公司名下。
而明生开发公司未经孙某某同意即自行以御隆开发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涉案房屋及掌管涉案工程账目,亦违反了明生开发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关于由孙某某主管商品房销售工作及由孙某某主管售楼和财务等的约定,且在原审法院向明生开发公司释明其应提供涉案账目,其拒不提供账目情况下,双方已无合作的基础,双方合作的目的已不能实现。
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孙某某与明生开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的规定,孙某某要求恢复到《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未履行时的状态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80.00元,由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明生开发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因明生开发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其与御隆开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义务,故涉案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等尚均登记在御隆开发公司名下。
而明生开发公司未经孙某某同意即自行以御隆开发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涉案房屋及掌管涉案工程账目,亦违反了明生开发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关于由孙某某主管商品房销售工作及由孙某某主管售楼和财务等的约定,且在原审法院向明生开发公司释明其应提供涉案账目,其拒不提供账目情况下,双方已无合作的基础,双方合作的目的已不能实现。
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孙某某与明生开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的规定,孙某某要求恢复到《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未履行时的状态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明生开发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80.00元,由黑龙江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维东
书记员:李营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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