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黑龙江昌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昌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五条路沿江街林机小区12号楼352。
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传友,黑龙江学府(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昌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水电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昌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传友、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某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案外人王立和找到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高岩,帮忙通过原告单位为被告申请办理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到原告单位上班,受原告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约束,更没有接受原告单位的指派,为原告单位工作一天。因此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取得电工证后,2017年11月12日,在原告不知道情的前提下,张某某受雇于他人到宁安市镜泊湖附近的工地工作时摔伤。后被告到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牡劳人仲字(2018)第418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被告持有原告为其申办的电工证,但其二者之间并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上岗执业,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后原告分八次向被告发放工资,工资的开户银行为牡丹江市城市农村信用联社,该单位的所有职工均在该银行开户;2.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同时在被告做司法鉴定时,原告为其支付了司法鉴定费,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昌某水电公司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配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所发生事故所在工地其承包人为宝清县华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承包。
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为复印件证据,不能确认证据的真伪,另外该证据与本案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2.证据二,证人王立和证人证言一份。意在证明:王立和证言证明本案被告是经王立和所介绍到案外人张鹤所承包的工地务工而受伤,王立和本人并非原告单位职工,通过王立和所办理的电工证也只是王立和本人通过关系为劳务工作而替被告办理的,王立和并没有介绍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
被告张某某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且证人证言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互相矛盾,请法庭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份证言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王立和通过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高岩为被告张某某办理了电工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3.证据三,证人高岩证人证言一份。意在证明:高岩所为被告发放工资的账户并非单位账户,而其发放工资和支付相关费用并非是原告授予其的职务行为。
被告张某某认为,对该证人证实为原告财务人员及为被告发放过工资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与另一证人王立和的证言及原告方在第一次庭审中互相矛盾。
本院认为,该份证人证言为证人高岩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客观真实性,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被告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网页截屏一份,证据来源于中国电工官网。意在证明:证实原告单位在2017年10月为被告办理了电工作业许可证一份,许可证编号为120717-043652,注册单位为原告单位,有效期截至2020年10月22日,同时该事实原告方在起诉状中认可。
原告昌某水电公司认为,是我公司名下,但是是谁注册的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2017年10月,昌某水电公司为被告办理电工作业许可证一份,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证据二,银行明细两页。意在证明:原告单位向被告发放工资以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其中牡丹江城市信用联社账户为工资账户,从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1月20日,共八笔,该账户中的现金存入均为原告发放的劳动报酬。邮储账户为报销账户,其中2018年4月19日的3300元为报销的鉴定费,2018年3月6日和2018年4月1日的两笔3000元的他行来账为原告方在被告方出院后向其支付的两笔劳动报酬,也是工资。
原告昌某水电公司认为,该明细上的工资不是原告支付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结合调查,能够证明高岩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3.证据三,原告通过其会计高岩为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凭条六份。意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原告昌某水电公司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单位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有本单位的对公账户,而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是高岩本人账户向被告支付款项,结合当事人高岩的陈述,不能证明该工资是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高岩向张某某支付工资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被告经证人王立和介绍到宁安市国家农网改造工程的一处工地进行电工作业。2017年10月23日,证人王立和通过昌某水电公司工作人员高岩为被告张某某办理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在被告工作期间,证人高岩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2017年11月、12月,被告张某某在上线杆工作时从线杆上滑落受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昌某水电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主张其与原告昌某水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仅持有昌某水电公司为其办理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一份,被告陈述其经王立和介绍到受伤工地工作,亦是王立和为其办理的电工证,通过王立和的指示到受伤工地干活,受伤后亦是王立和为其办理的各项住院手续,也未到原告单位工作过。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该电工进网许可证系因为被告工作需要由证人王立和通过昌某水电公司员工高岩为张某某办理。被告陈述系高岩为其发放工资,经庭审调查,证人高岩出庭作证,能够证明高岩为被告支付工资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受王立和的委托。综上,昌某水电公司未与张某某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虽然二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张某某不受昌某水电公司的劳动管理且未从事昌某水电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张某某与昌某水电公司之间不符合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必要构成要件,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昌某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黑龙江昌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莹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人民陪审员 张西海

书记员: 高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