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
邓学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凡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学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代表人李小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学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保险人)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协议约定保险标的为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止,总保险金额3,000,000,000.00元,适用《国内公路货运运输保险(2009)版条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原告运出的每批货物须在起运前将货物名称、运单号码、保险金额、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号码、启运港、起运地、起运日期、目的地等信息通过被告E-CARGO系统录入投保单,并将投保单提交被告核保,核保通过保单生成后,保险合同方生效。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为辽*7317号货车运载的伊利液奶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P*×××,保险金额为290,000.00元,并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12月18日02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卢明军驾驶辽P*8317(辽P*11挂)号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沈阳方向907公里+50米处时在右侧车道内车辆发生侧翻,侧翻时与右护栏相刮碰,而后前移又与因故障而停在右侧车道内的梁世刚驾驶的黑F*9649(黑*94挂)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辽PE7317号货车驾驶人卢明军受伤,乘车人周国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辽P*7317号货车所载货物(牛奶)损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认定,辽P*7317号货车的驾驶员梁世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卢明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进行了施救,施救费用及搬运货物的人工费用为35,550.00元,同时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查,确定原告货物损失为学生巧克力奶2994箱、红枣奶2208箱,由于破损严重不能流入市场进行销售,由肇东市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受损液奶收回销毁,经统计破损液奶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为187,272.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给付125,257.86元理赔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剩余理赔款(包括货物损失施救费35,550.00元)共计97,564.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本案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的协议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止,原告将涉案液奶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02时30分,故可以认定本案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被告应否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及施救费用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对原告受损货物受到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按照实际损失即187,272.00元再扣除10%的免赔率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68,544.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进行了施救,支付了施救费用及搬运货物的人工费用35,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用35,550.00元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5,257.86元,剩余43,286.94元保险赔偿金及施救费35,550.00元未能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3,286.94元及施救费用35,550.00元;被告认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条款,被告没有对格式合同条款中的字体作特殊处理加大或加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依法不产生免责的效力,不应按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其他损失应由第三者黑F79649号货车依法承担,无合法根据,故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剩余保险金43,286.94元及施救费35,550.00元,共计78,836.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00元,由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1,7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本案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的协议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止,原告将涉案液奶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02时30分,故可以认定本案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被告应否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及施救费用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对原告受损货物受到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按照实际损失即187,272.00元再扣除10%的免赔率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68,544.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进行了施救,支付了施救费用及搬运货物的人工费用35,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用35,550.00元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5,257.86元,剩余43,286.94元保险赔偿金及施救费35,550.00元未能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3,286.94元及施救费用35,550.00元;被告认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条款,被告没有对格式合同条款中的字体作特殊处理加大或加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依法不产生免责的效力,不应按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其他损失应由第三者黑F79649号货车依法承担,无合法根据,故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剩余保险金43,286.94元及施救费35,550.00元,共计78,836.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00元,由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1,771.00元。
审判长:张国臣
审判员:毛运德
审判员:黄金选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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