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
邓学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凡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学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代表人李小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学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波到庭参加诉讼。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自行庭外协商解决纠纷1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8日,姚洪亮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珲乌高速松原至长春方向601公里100米时,与原告公司王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黑EDXXX半挂车车尾相撞,致使黑EDXXX半挂车车载货物(牛奶)受损的交通事故,车上货物损失为34,380.60元。
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物理赔款34,380.6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辩称,一、车号为×××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单并未生效,原告投保的保险单生效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8时,而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4时,保险单尚未生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已向被告出具自愿放弃索赔书面声明,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次事故承运人姚洪亮负全责,应由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投保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第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撤回对承运人姚洪亮的诉讼,放弃了对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不应再诉讼保险人。
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是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单位,诉讼主体合格;2、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从林甸运往南京的伊利液奶由王军(×××)货车承运,双方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3、承运人王军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黑BDXXX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承运人王军具备合法从业资格,所驾驶的运输车辆经营资质手续合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姚洪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原、被告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证实保险标的物为伊利奶粉、伊利液奶等,险种为国内公路货运险,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6、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为伊利液奶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84.00元,保险金额为420,000.00元,双方存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7、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伊利液奶损失546件;8、损失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货物损失金额为34,380.6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自愿放弃索赔书面声明一份,证实原告已放弃向被告索赔。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出险通知书没有被告公司和经办人确认,无法证实损失伊利奶的件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该份说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出具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另外人工费用不在公路货物保险赔偿范围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结合2016年1月15日林甸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保险人)签订了国内货物预约保险协议,协议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协议约定保险标的包括伊利奶粉、伊利液奶等,承保险别为国内公路货运险,总保险金额3,000,000,000.00元,适用《国内公路货运运输保险(2009)版条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8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原告运出的每批货物须在起运前将货物名称、运单号码、保险金额、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号码、启运港、起运地、起运日期、目的地等信息通过被告E-CARGO系统录入投保单,并将投保单提交被告核保,核保通过保单生成后,保险合同方生效。
2014年12月7日,原告为×××号货车运载的伊利液奶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保险金额为420,000.00元,并缴纳了保险费84.00元。
同日,原告将9906件伊利液奶委托王军自林甸承运至南京。
2014年12月8日4时,姚洪亮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珲乌高速松原至长春方向601公里100米时,与原告公司王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黑EDXXX半挂车车尾相撞,致使×××车装载货物(牛奶)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12月9日,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农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洪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26日,林甸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产品价格说明,认定原告损失的儿童成长牛奶546件,合计价格为22,362.60元,损失的储运外箱皮及胶带248件,合计价格为1,218.00元,人工加班费10,800.00元,原告损失共合计34,380.6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理赔款34,380.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对原告受损货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货物的损失价值为23,580.60元,因被告在每次事故中享有的绝对免赔额为1,8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故本次事故被告的绝对免赔额为2,358.0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21,222.54元。
被告提出原告在事故中支付的人工费10,800.00元不在保险标的内,主张合理,应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运人或第三人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 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1,222.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0元,由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4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对原告受损货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货物的损失价值为23,580.60元,因被告在每次事故中享有的绝对免赔额为1,8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故本次事故被告的绝对免赔额为2,358.0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21,222.54元。
被告提出原告在事故中支付的人工费10,800.00元不在保险标的内,主张合理,应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运人或第三人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 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1,222.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0元,由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407.00元。
审判长:赵世如
审判员:王之慧
审判员:黄金选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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