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凡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学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代表人李小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学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保险人)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协议约定保险标的为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总保险金额3,000,000,000.00元,适用《国内公路货运运输保险(2009)版条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8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原告运出的每批货物须在启运前将货物名称、运单号码、保险金额、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号码、启运港、起运地、起运日期、目的地等信息通过被告E-CARGO系统录入投保单,并将投保单提交被告核保,核保通过保单生成后,保险合同方生效。2015年3月21日,原告为×××号货车运载的3900件农夫山泉(饮品)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保险金额为150,000.00元,保险费30.00元。同日,原告与相某某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相某某驾驶×××号货车将原告投保的3900件农夫山泉(饮品)由靖宇运至桦甸。2015年3月22日5时20分许,相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式牵引货车行驶至靖宇县新胜村附近路段处时,因冰雪路面超速行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侧沟内,造成驾驶人相某某受伤及车辆与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桦甸市支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确认被告货品损失2870箱,价值为139,200.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桦甸市新街通达酒坊支付货物损失款139,200.00元。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付施救费14,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16,384.48元,剩余理赔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理赔款21,495.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通知书、保险勘查报告、产品价格表、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单子回单、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货物理赔款21,495.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对原告受损货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农夫山泉(饮品)的损失价值为139,200.00元,支付施救费14,000.00元,合计153,200.00元,被告应予赔付,因被告在每次事故中享有的绝对免赔额为1,8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故本次事故被告的绝对免赔额为15,32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货物损失137,8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金116,384.4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21,495.52元。被告辩称承运人存在超载超速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在赔付时进行加扣是符合规定的,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超载超速不属于责任免除的事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1,495.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世如 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 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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