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嵩山路33号喜镇大厦15层D座。
法定代表人:曹凤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天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理区共乐小区101栋A单元18层F号。
法定代表人:吴昆。
被告:绥化恒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
法定代表人:于东旸。
被告:克山县兴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北联镇城东北街。
法定代表人:刘恩权。
被告:富裕县海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朝阳大街南侧距中心路300米。
法定代表人:杨柳。
被告:齐齐哈尔昆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动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朱大勇。
被告:刘宏彦(刘洪彦)。
原告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丰公司)因与被告黑龙江省天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绥化恒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克山县兴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富裕县海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齐齐哈尔昆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刘宏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某公司、恒丰公司、兴隆公司、海华公司、通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刘宏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天某公司给付欠款171,876,575.37元,利息19,208,968.00元(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6.6%标准计算);2、要求恒丰公司、兴隆公司、海华公司、通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要求刘宏彦对上述款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庭审后,昆丰公司递交书面意见,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起,昆丰公司与天某公司之间通过转账协议方式、现金方式双方发生多笔业务往来(农资款、借款、设备款等),欠款金额为473,898,717.15元,天某公司以现金方式、转账方式偿还欠款金额为302,022,141.78元,截止2016年12月15日,尚欠171,876,575.37元及利息19,208,968.00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以年利率6.6%标准计算)。2017年5月3日,兴隆公司向昆丰公司出具保证书,自愿对天某公司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5月4日,恒丰公司、海华公司、通用公司向昆丰公司出具保证书,自愿对天某公司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宏彦担任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通过亲属持股或代持股方式实际控制天某公司,兴隆公司、恒丰公司、海华公司、通用公司与天某公司系关联企业,另刘宏彦持有昆丰公司34%的股份,也为昆丰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宏彦利用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身份,采取各种理由,多次批准昆丰公司向天某公司及关联企业汇款、转款、转账,造成天某公司欠昆丰公司往来款项近7亿元无法收回。
天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辩解意见。
兴隆公司、恒丰公司、海华公司、通用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辩解意见。
刘宏彦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辩解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昆丰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天某公司付款明细表、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转账协议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组。证实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11月7日,天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昆丰公司借款12笔,金额共计150,033,895.37元该借款支出均为昆丰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刘宏彦审批通过;2、天某公司支付款项明细表、记账凭证、转账通知单、三方转账协议1组。证实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29日,天某公司及刘宏彦通过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克山天维公司、克山天源公司、哈尔滨园丰种业公司及帝泰投资集团公司等与昆丰公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累计24笔,通过转账协议方式形成昆丰公司向天某公司付款共计322,964,821.78元;3、2016年昆丰公司与天某公司往来款明细统计表、应收款确认函、企业询证函、承诺保证书1组。证实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经统计昆丰公司付天某公司现金12笔,计150,933,895.37元,转账35笔,计322,964,821.78元。天某公司向昆丰公司回款现金19笔,计130,606,686.59元,转账10笔,计171,415,455.19元。天某公司欠昆丰公司往来款余额为171,876,575.37元,截至2017年7月31日,利息按照年利率6.6%标准计算为19,208,968.00元。天某公司与昆丰公司经财务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4月20日,天某公司欠昆丰公司719,933,414.90元,天某公司账面金额为687,558,731.63元。2016年3月30日,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天某公司欠昆丰公司往来账款54,144,055.22元。2017年4月21日,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天某公司欠昆丰公司713,316,830.59元,天某公司账面金额为687,558,731.63元。海华公司、恒丰公司、兴隆公司、通用公司分别出具书面《承诺保证书》,自愿对天某公司确认所欠昆丰公司687,558,731.63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给付法律责任。承诺保证书上管辖约定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为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4、昆丰公司、天某公司、恒丰公司、兴隆公司、海华公司、通用公司、帝泰投资集团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及刘宏彦(刘洪彦)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实2016年11月9日前,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宏彦,且其系昆丰公司股东(持股34%)。2016年10月12日前,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宏彦,天某公司对外投资包括克山天维公司、克山天源公司、哈尔滨园丰种业公司等。2016年1月26日前恒丰公司投资人刘洪彦(又名刘宏彦),出资40%,担任公司监事一职,王云出资40%(系刘洪彦前妻)。2014年11月12日前,兴隆公司的投资人为天某公司,2016年3月21日,投资人变更为刘宏亮和刘恩权,其二人系刘宏彦直系亲属。2015年8月12日前,海华公司投资人为帝泰投资集团公司,2015年1月14日前,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云。2016年3月15日,帝泰投资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云变更为刘宏彦;2016年10月11日,法定代表人刘宏彦变更为吴昆,且吴昆还系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某公司曾为通用公司的股东。刘宏彦(刘洪彦)作为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将昆丰公司大笔资金转给其所实际控制、关联公司包括天某公司、帝泰投资集团等,造成昆丰公司近7亿元的款项无法收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除企业信用报告为网上下载打印件,其他均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认为,昆丰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客观真实,可相互认证,均符合证据要件,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达到欲证明问题,且天某公司、恒丰公司、兴隆公司、海华公司、通用公司、刘宏彦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此真实性及证明问题给予采信。其他当事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宏彦变更为曹凤荣,投资人刘宏彦持有昆丰公司34%的股份。2016年1月4日,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世臣变更为刘宏彦,2016年10月12日,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宏彦变更吴昆。2016年1月28日,天某公司的投资人王云(持股20%)、刘智轩(持股80%)变更为黑龙江琨丰宏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100%)。2015年5月26日,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云变更为于东旸,2016年1月26日,恒丰公司的投资人刘宏彦(刘洪彦持股40%)、王卉(持股20%)、王云(持股40%)变更杨宝军(持股40%)、孙建(持股60%)。2014年11月12日,兴隆公司的投资人天某公司(持股100%)变更黑龙江省直属粮库管理有限公司和天某公司为共同投资人。2015年1月14日,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变更为杨柳,2015年8月12日,海华公司的投资人黑龙江省帝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股100%)变更为吴昆。2016年3月15日,黑龙江省帝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变更为刘宏彦,2016年10月1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宏彦变更吴昆。2015年11月10日,天某公司向通用公司实缴出资20,000,000元。2016年1月18日起,昆丰公司与天某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经结算后,截止2016年12月15日,天某公司尚欠昆丰公司往来款为171,876,575.37元及利息19,208,968.00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以年利率6.6%标准计算)。兴隆公司、恒丰公司、海华公司、通用公司向昆丰公司出具保证书,自愿对天某公司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后,昆丰公司向本院递交调整利率标准申请书,原主张利率标准为6.6%,现调整利率标准为6%。计算利息为17,462,698.18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关于昆丰公司主张天某公司给付往来业务发生的欠款及利息问题。昆丰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了向天某公司转款的付款申请、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回单及转账协议书等证据,天某公司未到庭给予否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本院对相关证据审查认为,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给予保护,天某公司所欠款项为171,876,575.37元的事实存在,其理应承担给付所欠款项义务,对此昆丰公司的主张给予支持。昆丰公司以天某公司所欠款项171,876,575.3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17,462,698.18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及自2017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标准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对此给予支持。
关于昆丰公司主张恒丰公司、兴隆公司、海华公司、通用公司对天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问题。恒丰公司、兴隆公司、海华公司、通用公司与昆丰公司、天某公司签订承诺保证书,对昆丰公司与天某公司截止2017年4月20日因双方业务往来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明确,恒丰公司、兴隆公司、海华公司、通用公司未出庭对此给予否认,本院认定承诺保证书客观真实,双方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且成立,昆丰公司以此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恒丰公司、兴隆公司、海华公司、通用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可向天某公司追偿。
关于昆丰公司主张刘宏彦对天某公司所欠往来款项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刘宏彦作为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在公司的特殊身份,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为其作为股东的其他公司、与其有关系的关联公司订立合同、交易、提供借款等,其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给昆丰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昆丰公司的主张给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天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71,876,575.37元、利息17,462,698.18元,合计189,339,273.55元。以及自2017年7月31日至该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6%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绥化恒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克山县兴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裕县海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昆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向天某公司追偿;
三、被告刘宏彦(刘洪彦)对本判决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228.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天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绥化恒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克山县兴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裕县海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昆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刘宏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 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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