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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与哈尔滨千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姜某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
郭涛
陈希(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千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姜某
张阅强(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
姜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殿军,社长。
委托代理人郭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希,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千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铁岭街53号2单元5层2号。
法定代表人姜鸿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报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千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某公司)、姜某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郭涛、陈希,被上诉人千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张阅强,被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阅强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审理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当事人亦申请调解解决此纠纷,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8月29日,姜某以化名王力购买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124栋一层的车库,并授权给千某公司出兑或出租,2002年5月此房产权转给姜波,姜波出具公证书同意并授权给千某公司对此房产出租出兑。2010年4月27日,此房产变更至姜某名下。2000年10月30日,千某公司同报业集团下属《生活报》(无独立法人资格)签订了用该车库兑换《生活报》信息和广告的协议。约定:千某公司用大方里小区124栋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的车库兑换价值584万元广告和信息的发布;(商业)广告(整版)价格为3.36万元,房地产广告(整版)为2.88万元,信息整版1.5万元。广告和信息发够50万元可赠给一个版。报业集团为千某公司刊发完一个车库价值50万元的广告信息,千某公司为报业集团办理一个车库的产权,否则报业集团有权停发广告信息。签完协议后,报业集团的车就可以进库,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兑换总金额20%的违约金。2001年1月3曰,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千某公司承包《生活报》6版或11版作为信息版,每周四个版左右,报业集团为千某公司提供办公场所。协议签订后,报业集团的车就进入了大方里小区124栋13号车库,并开始为千某公司在《生活报》上刊发广告。2000年11月1日至2001年10月12日,千某公司以向报业集团出具订单的形式预订广告,经核算共计刊发广告信息33.75万元。2003年11月9日和11日,《生活报》负责接待的广告部主任吴婧同千某公司的代表确认核对了2002年1月至2002年4月及2002年5月10日至2003年11月13日千某公司发布的全部信息和广告。当时双方确认了规格、版面和广告类型,价格未定。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2002年1月至2002年4月的广告为9.48万元,信息为2.7659万元。2002年5月10日至2003年11月的广告为53.34万元,信息为10.875万元。报业集团合计为千某公司刊发广告62.82万元,信息47.3909万元,报业集团一共为千某公司发布广告和信息110.2109万元,依双方合同约定发够50万元赠一个整版,应当减去两个整版的广告6.72万元,合计报业集团为千某公司发广告和信息103.4909万元。
审理中,千某公司、姜某于2011年1月11日申请道外区法院对道外区大方里小区124栋1层13号车库进行评估,经道外区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辰星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黑辰资评字(2011)第026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该资产价格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评估总值为220.0554万元。
千某公司、姜某于2011年1月11日起诉,要求:1、解除千某公司与报业集团于2000年10月30日和2001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2、报业集团将道外区大方里小区124栋车库返还姜某并支付千某公司租金220.0554万元人民币;3、报业集团支付千某公司违约金116.8万元人民币。
报业集团于2011年3月14日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的以车库换广告协议;2、判令姜某名下的1100.98平方米的大方里小区124栋1层13号车库归报业集团所有,姜某为报业集团办理该车库的产权变更过户手续;3、判令千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16.8万元,姜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千某公司与报业集团签订的以广告兑换车库合同系广告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广告价格,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确认广告的价格。合同中写明广告和信息的区别,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信息为文字类广告,包含在广告中。可以明确双方约定广告和信息发够50万可赠给一个版是指全部广告的刊发数量。双方认定为全部广告的均表述为广告和信息,故可以认定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刊发完一个车库价值50万元的广告信息应当是指发信息够50万元后,千某公司应当履行为报业集团办理车库产权的义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报业集团应当为千某公司刊发价值584万元的广告和信息,千某公司将车库转让给报业集团。现报业集团只发了价值62.82万元的广告和价值47.3909万元的信息,无权要求千某公司为其办理车库产权,报业集团未履行合同义务为千某公司刊发价值584万元的广告,构成违约,应当向千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16.8万元,虽然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报业集团的车就可以进库,合同约定的目的是双方履行合同,现报业集团截止到2003年11月就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故其无权至今占有千某公司的车库,其应当返还姜某所有的车库并按评估价格给付千某公司租金,千某公司、姜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因报业集团违约已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报业集团在反诉中也要求解除此合同,故千某公司要求与报业集团解除于2000年10月30日和2001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以及报业集团反诉解除双方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的以车库换广告协议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报业集团一直占有姜某的车库,其权利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且双方对广告刊发数量未做结算,千某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报业集团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报业集团反诉要求判令姜某名下1100.98平方米大方里小区124栋1层13号车库归报业集团所有,千某公司协助报业集团办理该车库的产权变更手续以及判令千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16.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报业集团称已为千某公司发布价值260.6605万元的广告,通过双方举证及庭审只能认定报业集团共为千某公司刊发广告和信息103.4909万元,其余部分报业集团不能举证,千某公司也不予认可,报业集团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报业集团在反诉中未要求千某公司支付广告费,但是按照公平的原则,千某公司应当在租金中扣除报业集团已发布的广告费用。判决:1、解除千某公司与报业集团下属《生活报》于2000年10月30日和2001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2、报业集团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124栋1层13号车库中迁出,将此房产交与姜某;3、报业集团向千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16.5645万元;4、报业集团向千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16.8万元;5、驳回报业集团要求判令姜某名下1100.98平方米的大方里小区124栋l层13号车库归报业集团所有、千某公司协助报业集团办理该车库的产权变更手续以及判令千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16.8万元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报业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姜某要求返还道外区大方里小区124栋1层13号车库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驳回千某公司要求支付车库租金的诉讼请求;3、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驳回千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16.8万元的诉讼请求;4、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判决道外区大方里小区124栋1层13号车库归报业集团所有,千某公司和姜某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判决千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16.8万元。
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①原审判决在没其认可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千某公司可获赠的版面在其已履行部分中进行了扣除;②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千某公司使用《生活报》版面只要价值达到50万元,就符合1个车库过户条件,千某公司就应按约定履行车库产权变更手续,本案违约方是千某公司,原审判决报业集团违约是错误的;③原审判决认定报业集团刊发价值110.2109万元的广告和信息错误,报业集团自2000年11月至2004年1月期间,共刊发广告260次,价值267.855万元。千某公司主张2000年11月至2002年5月9日以及2003年11月14日至2004年1月8日期间的广告和信息均为春潮公司所刊发与春潮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不属实;千某公司强调清单中的广告是春潮公司的,没某某对此加以证明,千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审判决报业集团给付千某公司车库租金错误,报业集团依据合同约定取得了车库使用权,在本案判决生效前,千某公司无权主张车库租金,而且是千某公司违约所致,不应保护其租金损失。
本院认为,报业集团与千某公司签订的用广告兑换车库系广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关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报业集团存在违约行为。一是报业集团自2001年1月9日起就未按双方约定的版面给千某公司刊发广告和信息;二是截止2003年底,报业集团只为千某公司刊发价值117.2175万元的广告和信息后,就单方停止了刊发广告和信息,未履行刊发价值584万元的广告和信息的合同义务;三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报业集团一直未给千某公司赠版。根据上述情况,报业集团构成违约。
千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报业集团为千某公司刊发完价值50万元的广告信息,千某公司为报业集团办理一个车库的产权,原审判决认为这是指“发信息够50万元后,千公司禧应当履行为报业集团办理车库产权义务”错误,“广告信息”按照通常理解及字面理解应为广告和信息,而本案在报业集团已发布了价值117.2175万元的广告和信息的情况下,千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报业集团办理两个车库的产权手续,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其未违约错误,应予纠正。
2、关于当事人应如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因报业集团、千某公司均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兑换金额20%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未履行合同部分的违约责任。报业集团应给付千某公司94.3885万元的违约金,千某公司应给付报业集团20万元的违约金。
3、关于报业集团是否应给付千某公司车库使用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用车库兑换广告和信息的协议,在合同中未约定车库使用费事宜,但报业集团在停止履行合同后,至今仍实际占用使用该车库,其应比照当时的车库租金标准,给付车库使用费。
4、关于千某公司是否应当为报业集团办理13号车库产权变更手续和是否应给付广告、信息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用1600平方米的车库兑换价值584万元广告和信息,报业集团刊发完价值50万元的广告信息,千某公司办理一个车库的产权,584万元广告和信息发完后,千某公司负责帮助报业集团办理产权手续。本案报业集团仅为千某公司刊发价值117.2175万元的广告和信息,其无权要求千某公司办理建筑面积1100.98平方米的13号车库产权变更手续,报业集团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同时,鉴于报业集团已实际发布了117.2175万元的广告和信息,按公平原则千某公司应承担给付报业集团广告和信息费用的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千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车库使用费220.0554万元;
三、变更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千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94.3885万元;
四、变更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哈尔滨千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违约金20万元;
五、哈尔滨千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广告费112.0575万元;
六、驳回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要求判令姜某名下的1100.98平方米的大方里小区124栋1层13号车库归其所有,哈尔滨千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该车库的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49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负担21,214.78元;被上诉人哈尔滨千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34.22元。一审反诉费7,656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负担6,380元,被上诉人哈尔滨千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6元;鉴定费3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1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负担29,226.78元;被上诉人哈尔滨千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34.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报业集团与千某公司签订的用广告兑换车库系广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关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报业集团存在违约行为。一是报业集团自2001年1月9日起就未按双方约定的版面给千某公司刊发广告和信息;二是截止2003年底,报业集团只为千某公司刊发价值117.2175万元的广告和信息后,就单方停止了刊发广告和信息,未履行刊发价值584万元的广告和信息的合同义务;三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报业集团一直未给千某公司赠版。根据上述情况,报业集团构成违约。
千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报业集团为千某公司刊发完价值50万元的广告信息,千某公司为报业集团办理一个车库的产权,原审判决认为这是指“发信息够50万元后,千公司禧应当履行为报业集团办理车库产权义务”错误,“广告信息”按照通常理解及字面理解应为广告和信息,而本案在报业集团已发布了价值117.2175万元的广告和信息的情况下,千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报业集团办理两个车库的产权手续,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其未违约错误,应予纠正。
2、关于当事人应如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因报业集团、千某公司均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兑换金额20%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未履行合同部分的违约责任。报业集团应给付千某公司94.3885万元的违约金,千某公司应给付报业集团20万元的违约金。
3、关于报业集团是否应给付千某公司车库使用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用车库兑换广告和信息的协议,在合同中未约定车库使用费事宜,但报业集团在停止履行合同后,至今仍实际占用使用该车库,其应比照当时的车库租金标准,给付车库使用费。
4、关于千某公司是否应当为报业集团办理13号车库产权变更手续和是否应给付广告、信息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用1600平方米的车库兑换价值584万元广告和信息,报业集团刊发完价值50万元的广告信息,千某公司办理一个车库的产权,584万元广告和信息发完后,千某公司负责帮助报业集团办理产权手续。本案报业集团仅为千某公司刊发价值117.2175万元的广告和信息,其无权要求千某公司办理建筑面积1100.98平方米的13号车库产权变更手续,报业集团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同时,鉴于报业集团已实际发布了117.2175万元的广告和信息,按公平原则千某公司应承担给付报业集团广告和信息费用的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千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车库使用费220.0554万元;
三、变更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千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94.3885万元;
四、变更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哈尔滨千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违约金20万元;
五、哈尔滨千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广告费112.0575万元;
六、驳回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要求判令姜某名下的1100.98平方米的大方里小区124栋1层13号车库归其所有,哈尔滨千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该车库的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49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负担21,214.78元;被上诉人哈尔滨千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34.22元。一审反诉费7,656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负担6,380元,被上诉人哈尔滨千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6元;鉴定费3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1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负担29,226.78元;被上诉人哈尔滨千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34.22元。

审判长:董光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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