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
孙雪梅(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张建福
原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桂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负责人屈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福,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选择向牡丹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争议,且本案并未开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应向牡丹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84元,退还原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选择向牡丹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争议,且本案并未开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应向牡丹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84元,退还原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
审判长:孙雪东
书记员:董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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