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
齐祖铭(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左某
王红梅(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久山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池林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祖铭,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新宏基公司未与被上诉人左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新宏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先行仲裁并依照工伤程序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新宏基公司未与被上诉人左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新宏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先行仲裁并依照工伤程序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范继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