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某春某物业分公司,住所地依某县依某镇春某名苑1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3560616xxxx。
负责人:李晓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勇,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依某县。
原告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某春某物业分公司(依某春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汪淑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某春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红、张慧勇,被告汪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某春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物业费2295元、楼道灯费80元,共计2375元。事实与理由:座落于依某县××东北街春某××楼××单元××室、建筑面积76.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汪淑梅,该房屋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与服务。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共欠物业费2295元、楼道灯费80元,共计2375元,被告不予给付,故依法提起诉讼,提出上诉请求。
被告汪淑梅辩称,欠原告物业费2375元属实,但不同意给付。理由是依某春某物业公司和齐齐哈尔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给被告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上,写明了保证五年的保温,被告的住宅涉及到住宅质量问题,大山不保温,漏霜,墙上长毛,玻璃炸了也没人负责,这是物业的责任,原告应该对这些问题负责。
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物业费、楼道灯费共计237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9日,原告依某春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汪淑梅签订《物业管理使用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依某县××东北街春某××楼××单元××室、建筑面积76.5平方米的房屋委托原告管理物业;于2017年12月31日,依某县春某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对依某县春某名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订立合同,被告为依某县春某名苑小区业主。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共欠物业费2295元、楼道灯费8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2295元、楼道灯费80元,共计23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为依某县春某名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为该小区业主,事实上接受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给付物业费2295元、楼道灯费80元义务。对被告以其所居住的房屋不保温而不同意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其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因其居住的房屋不保温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某春某物业分公司物业费2295元、楼道灯费80元,共计2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淑梅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宝
人民陪审员 苑春友
人民陪审员 孙艳彬
书记员: 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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