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惠某生医药有限公司
陈永君
崔洪维(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
北京华禧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刘玉阁(北京鼎基律师事务所)
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诺捷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惠某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兴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彩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洪维,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禧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西坨村。
法定代表人毕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阁,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诺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宝山经济开发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少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黑龙江惠某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生公司)、上诉人北京华禧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禧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诺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捷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知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某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君、崔洪维,上诉人华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诺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8日,惠某生公司与华禧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主要内容为:惠某生公司委托华禧公司研究开发9种中药产品,支付科研开发经费和报酬,华禧公司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合同约定:技术目标为完成9种中药产品的科研开发工作,取得新药证书(中药九类)和生产批件;技术内容为7个第九类新药(止痢宁胶囊、风湿关节炎胶囊、胃痛宁胶囊、消炎止咳胶囊、黄藤素胶囊、妇血康胶囊、妇科千金颗粒)和2个仿制药(炎立消胶囊、骨筋丸胶囊)的科研开发,撰写注册申报资料,申报新药证书(中药九类)和生产批件,向生产方交接生产工艺,指导生产方连续生产出三批合格药品。惠某生公司责任包括:按时支付华禧公司科研开发经费和报酬;负责生产批件申报过程中的相应配合工作;直接承担工艺交接所需的原材料费用。华禧公司责任包括:向惠某生公司提供合同产品的准确信息;承担项目研发、申报过程中的全部技术工作和相应费用(包括申报、药品检验、技术审评费、质量复核费用等);提供现场考核时惠某生公司安排的生产厂家所需的技术数据和操作规程,必要时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配合惠某生公司接受考核;负责该项目的申报工作,保证八个月内惠某生公司接到新药证书(中药九类)和生产批件;负责向惠某生公司安排的生产厂家交接生产工艺,以指导生产厂家连续生产出三批合格药品为准;如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政策法规发生变化等不可测原因要求进行临床试验研究,相应协调工作和费用由华禧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研究开发成果及相应知识产权归惠某生公司所有;新药证书由惠某生公司及其委托药厂协商确定;惠某生公司确定生产批件的归属,华禧公司按惠某生公司要求办理生产批件;华禧公司完成技术开发工作后,除代惠某生公司向药监部门提交申报的材料外,须向惠某生公司交付内容一致的一份电子文本和一份文本文档的原始成果和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华禧公司应保证其交付的研究开发成果不侵犯任何第三方(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华禧公司承担责任。双方还商定,惠某生公司支付华禧公司的上述品种的科研开发经费、申报、评审费、药品检验费用和报酬为每个十五万元,分三期支付。除此以外,惠某生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费用;惠某生公司于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华禧公司一期费用,为总额的30%;资料申报至国家局后7日内,支付华禧公司二期费用,为总额的40%;获得品种证书和批件后,华禧公司完成对惠某生公司安排的生产厂家的工艺交接,并指导连续生产出三批合格药品后7日内,惠某生公司支付华禧公司三期费用,为总额的30%。如惠某生公司改变计划,对某品种中途退出或单方面不能履行合同,造成华禧公司开发的该品种未能投入申报或生产,则华禧公司不承担损失,惠某生公司为该品种所付费用不予退还。华禧公司有能力完成合同约定的技术内容,如因华禧公司掌握信息有误、或技术原因、或工作推延等非惠某生公司原因导致某品种申报失败,则华禧公司承担责任和相应损失,并退还所收惠某生公司的相应款项。如某品种有申报风险,华禧公司已向惠某生公司说明,惠某生公司坚持申报而申报失败(须有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证明),则华禧公司只留取该品种合同费用的30%,其余部分退回惠某生公司。华禧公司超期完成工作,惠某生公司有权要求华禧公司退款,并按每天千分之一接受华禧公司违约赔偿。惠某生公司确定诺捷公司为生产厂家。
2005年4月20日,惠某生公司向华禧公司汇款40.5万元,用途为货款。同年7月28日,惠某生公司向华禧公司汇款18万元,用途为货款。
2005年7月28日,华禧公司支付妇血康胶囊、消炎止咳胶囊、黄藤素胶囊检验费17,550元。同年8月16日,华禧公司支付妇血康胶囊、消炎止咳胶囊、黄藤素胶囊方法学检验费33,600元和咽炎片、消炎止咳片补充通知方法学检验费22,400元。
2005年9月7日,惠某生公司与华禧公司签订《关于支付北京华禧联合新药开发二期款项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惠某生公司与华禧公司所签订“新药开发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申报产品炎立消胶囊、止痢宁胶囊和骨筋丸胶囊在被省药检所正式接受检验时,惠某生公司须向华禧公司支付新药开发二期款项共计18万元(每个品种6万元),其中惠某生公司应在此款中扣除部分款项,惠某生公司实际应支付华禧公司的新药开发二期款为8万元。9月27日,惠某生公司向华禧公司汇款8万元,用途为货款。同年11月,华禧公司支付止痢宁胶囊、骨筋丸胶囊、炎立消胶囊药检费20,250元,方法学检验费2.4万元。
2006年1月1日,惠某生公司与华禧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华禧公司已完成6种中药产品申报资料与制剂样品(止痢宁胶囊、消炎止咳胶囊、黄藤素胶囊、妇血康胶囊、炎立消胶囊、骨筋丸胶囊),并已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中心受理。双方继续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惠某生公司已付款项,华禧公司向惠某生公司开具北京市普通发票。2.剩余3种中药产品(风湿关节炎胶囊、妇科千金颗粒、胃痛宁胶囊),双方经协商解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就该3种中药产品的权利义务关系,华禧公司自该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全额退还惠某生公司已付款项。
2006年7月28日,惠某生公司向华禧公司出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文件(黑食药监注函[2006]112号)要求,诺捷公司自查发现贵公司准备的上报材料存在许多错误和漏洞,及时通知了我公司和贵公司。我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7日和7月17日将《已报资料错误和漏洞列表》和《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传真给贵公司,并要求贵公司7月15日前安排人员完成补充、改正资料工作,7月20日前将相关仪器送到诺捷公司备查。我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得到贵公司配合和肯定的回复。今致函贵公司,请收到来函三日内派人到诺捷公司,将存放于诺捷公司的上报产品资料补充、改正完成,将研发过程中所用与诺捷公司不符的实验检验设备送至诺捷公司备查。同时在省局或国家局现场核查时贵公司派员到诺捷公司进行答疑。贵公司不予配合,我公司或诺捷公司随时有权将上述产品的注册申请撤回。因贵公司材料问题或设备不到位导致注册申请撤回或诺捷公司遭受查处等各种损失,你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附件1:《已报资料错误和漏洞列表》;附件2:《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附件1中《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诺捷有限责任公司申报材料自查结果》主要内容为:针对省药监局对注册药品核查工作的开展,现对各申报品种的申报材料等进行全面自查,惠某生公司委托申报的止痢宁胶囊、消炎止咳胶囊、骨筋丸胶囊、妇血康胶囊、黄藤素胶囊、炎立消胶囊六个产品的材料存在问题(详见列表),在7月15日前必须改正完毕,将记录送回本公司,如不到位将品种撤回。与我公司不相符的仪器设备在7月20日必须送至我公司,如不到位将品种撤回。以上品种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已上报三精总部,落户单位如不能按期完成,我公司将如实上报省局。
2006年9月18日,诺捷公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注册现场核查工作已经开始,重点是从2005年1月1日后申报的和2006年1月份以后获得批准文号的品种。国家药监局可能要每个月检查一次,诺捷公司被查的可能性非常大。鉴于此情况,诺捷公司要求各落户单位根据自己的品种情况决定是否整改,如需整改请来人自己整改。当日,惠某生公司向华禧公司出具《关于现场考核致北京华禧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函》,主要内容为:毕总:根据国务院指示,国家药监局的核查小组已经于上周来到黑龙江省,开始进行新药注册审批的核查工作,此事已通过电话方式通知了华禧公司。鉴于此次核查的严格性,今日,诺捷公司下发了书面通知,现将该书面通知同本函一同邮寄至华禧公司,请华禧公司根据通知要求和申报材料的实际情况,在收到此函告的3日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资料的自查和整改。另外,惠某生公司根据通知要求和上月省局现场核查时出现的问题,认为以下问题是目前材料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应着重解决:1.研究材料:包括研究图谱、检验图谱、原料检验图谱、稳定性考察图谱、原料发票的日期和数量、出入库单、仪器设备的使用记录、生产记录中原辅料量等。2.其他问题:包括研究、生产时间的衔接;各环节人员的签字等。请派技术人员对合同品种申报品种资料重新进行审核和整改,希望华禧公司给予配合,保证顺利通过现场核查。
2007年2月13日,国家药监局作出《审批意见通知件》,主要内容为:根据申请人诺捷公司、惠某生公司的撤回申请,同意撤回,终止止痢宁胶囊注册程序。同年2月20日,国家药监局作出《审批意见通知件》,主要内容为:诺捷公司、惠某生公司申请的消炎止咳胶囊经审查含有罂粟壳,但未提供麻醉药品研制立项批复文件复印件,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对罂粟壳中药注册管理的通知》(食药监注函[2006]112号)的规定,予以退审。同年10月,国家药监局作出《审批意见通知件》,主要内容为:根据申请人诺捷公司、惠某生公司的撤回申请,同意撤回,终止黄藤素胶囊注册程序。
华禧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向惠某生公司发送骨筋丸胶囊工艺和炎立消胶囊工艺交接准备书面资料。同年12月19日,惠某生公司华禧公司出具《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根据《技术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贵所受托研发的六个产品,现只取得了二个产品的生产批件,其余四个产品因贵所研发资料不齐、错误、矛盾、虚假等原因至今没有达到取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的合同目标。自2006年以来,虽经我公司和生产厂家(诺捷公司)多次催促,贵所始终没有能力做好补齐、改正、理顺和提供真实材料等申报必须的工作,证明贵所已不能完成该四个产品的研发任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贵所应退还我方已付该四个产品的一、二期付款,并依约承担违约赔偿金。关于此事,我公司已多次与贵所交涉,这是最后一次交涉并通知贵所。同时再一次敦促贵所返还贵所没有能力研发的其余三个产品的一期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请贵所在一周之内履行以上合同义务。
2008年1月21日,诺捷公司出具《关于黑龙江惠某生医药有限公司落户我公司的品种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惠某生公司于2005年同诺捷公司签订了品种落户协议,协议10个品种,实际落户炎立消胶囊、骨筋丸胶囊、黄藤素胶囊、止痢宁胶囊、消炎止咳胶囊、妇血康胶囊6个品种。这6个品种是惠某生公司委托华禧公司研究开发的,按协议诺捷公司只提供诺捷公司相关资质,其他事项诺捷公司不参与。其中已下生产批文的为炎立消胶囊、骨筋丸胶囊。退审的品种为黄藤素胶囊、止痢宁胶囊、妇血康胶囊、消炎止咳胶囊。
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网站审评进度查询和药品注册进度查询结果记载:一、诺捷公司申报的炎立消胶囊(收审号为CYZS0502380)该中心已结束审评工作,于2006年7月17日报送国家药监局审批。2006年9月11日已发批件黑龙江省,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64229。二、诺捷公司申报的骨筋丸胶囊(收审号为CYZS0502544)该中心已结束审评工作,于2006年7月10日报送国家药监局审批。已发批件黑龙江省。状态开始时间:2006年9月5日。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64276。三、诺捷公司申报的黄藤素胶囊(收审号为CYZS0501873),该中心已结束审评工作,于2006年4月29日报送国家药监局审批。2007年11月1日已发批件黑龙江省EU411057449CN,无药品批准文号。四、诺捷公司申报的消炎止咳胶囊(收审号为CXZS0501871)该中心已结束审评工作,于2006年3月31日报送国家药监局审批。五、诺捷公司申报的止痢宁胶囊(收审号为CXZS0503623)该中心已结束审评工作,于2006年10月13日报送国家药监局审批,2007年2月16日颁发生产批件。无药品批准文号。六、诺捷公司申报的妇血康胶囊(收审号为CXZS0501872),该中心已结束审评工作,于2006年4月10日报送国家药监局审批。
惠某生公司网站上产品目录记载:骨筋丸胶囊,国药准字Z23020226,生产单位为哈尔滨泰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日期为2002年7月10日。炎立消胶囊,国药准字Z20025936,生产单位为哈尔滨华瑞生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批准日期为2002年11月30日。止痢宁胶囊,国药准字Z62020223。
华禧公司举示了为履行与惠某生公司合同支出27,046元的差旅费票据。
2007年12月20日,惠某生公司以华禧公司违反双方的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未能依约定完成研发项目为由,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华禧公司向惠某生公司返还合意终止的三种药品开发项目的一期付款13.5万元,赔偿逾期返款损失16,281元(按银行贷款利率6.03%,自2006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08年1月9日止);2.华禧公司向惠某生公司返还4个药品开发项目的一、二期付款42万元,并支付约定赔偿金319,620元;3.华禧公司负担诉讼费用。2008年5月12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此案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由,移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12月1日,华禧公司以惠某生公司应该支付华禧公司骨筋丸胶囊、炎立消胶囊、2项目技术开发三期款9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为由,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
原审庭审中,惠某生公司、华禧公司均表示:对于消炎止咳胶囊被退回没有异议;对未得到审批的三种药品是否存在技术不过关问题不再举证。
原审判决认为,惠某生公司与华禧公司双方对涉案风湿关节炎胶囊妇科千金颗粒、胃痛宁胶囊3个项目已合意解除,华禧公司完成了炎立消胶囊和骨筋丸胶囊2个项目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问题:
一、关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惠某生公司与华禧公司双方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的约定表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不仅具有惠某生公司委托华禧公司研发药品项目的内容,而且具有华禧公司为惠某生公司完成所研发药品项目申报工作的内容,即该合同兼具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内容,华禧公司按照惠某生公司确定的申报单位完成所研发药品项目新药证书、生产批件等申报工作的约定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法律规定,并不与申报单位相矛盾。华禧公司作为研究开发方和服务提供方,应当清楚掌握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的申报审批程序流程、审批时间、审批条件等和是否存在超时限审批以及如何处理。双方亦是按照《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根据华禧公司提交的《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中药、天然药物药品生产标准》,新药生产审批申办流程中申请人补充资料并不是必须需要4个月时间,如果申报材料准备充分、齐全完备、符合规范,就可以节省大量时间。华禧公司关于申报主体应是药品生产企业,《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关于“华禧公司保证八个月内惠某生公司接到新药证书(中药九类)和生产批件”的约定无效,审批时间和是否批准不应做为技术合同约定的标的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惠某生公司和华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1.2005年4月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惠某生公司支付华禧公司一期费用。虽然惠某生公司在2005年4月20日才支付一期费用,但是,华禧公司予以接受并开始履行合同,表明双方一致同意变更了原合同中相关约定。2005年4月20日和2005年7月28日,惠某生公司向华禧公司分别付款40.5万元和18万元;2005年9月7日惠某生公司与华禧公司的《关于支付北京华禧联合新药开发二期款项的说明》证明,惠某生公司替华禧公司支付注册审批费共计10万元;2005年9月27日,惠某生公司向华禧公司支付8万元。以上惠某生公司已向华禧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合计76.5万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惠某生公司与华禧公司《补充协议》关于双方继续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表明双方对《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华禧公司保证八个月内惠某生公司接到新药证书(中药九类)和生产批件的约定同意变更延期。3.《补充协议》约定,剩余3种中药产品(风湿关节炎胶囊、妇科千金颗粒、胃痛宁胶囊),双方经协商解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就该3种中药产品的权利义务关系,华禧公司自该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全额退还惠某生公司已付款项。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惠某生公司欠华禧公司款项;《补充协议》中亦确认华禧公司只完成了止痢宁胶囊、消炎止咳胶囊、黄藤素胶囊、妇血康胶囊、炎立消胶囊、骨筋丸胶囊6种中药产品申报资料与制剂样品,报国家药监局审评中心受理,当时尚没有取得生产批件,故华禧公司关于由于惠某生公司违约未支付华禧公司已经取得生产批件的4个研发项目的三期费用,不应退还其13.5万元的一期费用的抗辩主张,与《补充协议》中确认的事实和约定相悖,不予采纳。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华禧公司没有按照约定退还该款,构成违约。惠某生公司请求华禧公司返还双方协商解除的风湿关节炎胶囊、妇科千金颗粒、胃痛宁胶囊3个项目一期费用13.5万元并偿付自2006年1月9日起的利息合法。华禧公司对惠某生公司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提出异议,其关于利率应分段计算的抗辩主张有理,华禧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4.惠某生公司向华禧公司致函明确指出了其研发技术和申报材料中存在的多处错误和漏洞,告知了进行药品注册检查的要求和需要华禧公司补充、整改、配合的事项,特别是《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诺捷有限责任公司申报材料自查结果》和《药品研制记录审查要点》对上述问题予以了详尽的说明,华禧公司的研发技术过程、记录、原料、检验、图谱、报告、技术数据和操作规程等存在严重技术问题。华禧公司对研发技术和申报材料存在问题没有举示反证,并在庭审中承认没有对申报材料进行修改。对于华禧公司存在严重技术问题的工作成果,无论是否存在监管机关的检查,也无论申报审批进行到什么阶段,惠某生公司和诺捷公司均有权撤回申报,惠某生公司有权拒绝给付华禧公司黄藤素胶囊、消炎止咳胶囊、止痢宁胶囊、妇血康胶囊剩余价款并请求退回已付一期和二期费用。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网站审评进度查询和药品注册进度查询结果,虽然都显示黄藤素胶囊、消炎止咳胶囊、止痢宁胶囊、妇血康胶囊已结束审评工作,报送国家药监局审批,其中黄藤素胶囊、止痢宁胶囊还显示已发批件黑龙江省,但是,黄藤素胶囊、止痢宁胶囊并没有得到药品批准文号,而消炎止咳胶囊被决定退审,表明已报送国家药监局审批等并不等于申报审批条件合格并能够得到审批。华禧公司亦承认,技术审评只是其中一个阶段,能否取得生产批件还要国家药监局行政审批。《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华禧公司所称6个项目全部已通过技术审评,不能证明其研发技术和申报材料不存在问题并能够得到审批,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华禧公司关于4个品种都通过了技术审评,不是因华禧公司技术原因或工作拖延导致申报失败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惠某生公司与华禧公司订立《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目的,不仅是委托华禧公司研究开发中药产品,而且是委托华禧公司办理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并由华禧公司指导生产厂家生产出合格药品。虽然《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惠某生公司分三期支付合同价款,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取得研发药品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并生产出合格药品,研发药品和申报只是其中的一个阶段。因华禧公司的研发技术和申报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消炎止咳胶囊被退审,黄藤素胶囊、止痢宁胶囊、妇血康胶囊被迫撤回,导致《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故华禧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上述4个药品的费用。因惠某生公司与华禧公司已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同意变更延期,并且双方没有对延期的期限作出约定,故惠某生公司请求华禧公司按合同约定每天千分之一偿付约定赔偿金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惠某生公司没有请求华禧公司赔偿其他相应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评判。惠某生公司已确认黄藤素胶囊、消炎止咳胶囊、止痢宁胶囊、妇血康胶囊4个项目申报失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有关该4个项目的约定事实上已不能履行,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有关黄藤素胶囊、消炎止咳胶囊、止痢宁胶囊、妇血康胶囊4个项目的约定可不再履行。5.惠某生公司承认华禧公司依约定完成了炎立消胶囊和骨筋丸胶囊2个项目。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网站审评进度查询和药品注册进度查询结果显示,炎立消胶囊和骨筋丸胶囊已分别取得国药准字Z20064229和国药准字Z20064276药品批准文号。华禧公司对惠某生公司已经支付炎立消胶囊和骨筋丸胶囊2个项目一期和二期费用没有异议。因惠某生公司未安排诺捷公司配合进行炎立消胶囊和骨筋丸胶囊的工艺交接,致使华禧公司无法落实工艺交接和指导连续生产出三批合格药品的约定。《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惠某生公司怠于进行炎立消胶囊和骨筋丸胶囊的工艺交接,使自己支付炎立消胶囊和骨筋丸胶囊三期付款义务的条件不成就,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的规定,惠某生公司应当向华禧公司支付炎立消胶囊和骨筋丸胶囊三期费用,华禧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华禧公司尚欠惠某生公司应当返还黄藤素胶囊、消炎止咳胶囊、止痢宁胶囊、妇血康胶囊4个项目一期和二期费用,故惠某生公司应向华禧公司支付的炎立消胶囊和骨筋丸胶囊三期费用应当在华禧公司应返还的费用中直接抵扣,不存在惠某生公司向华禧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对华禧公司主张惠某生公司赔偿炎立消胶囊和骨筋丸胶囊三期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6.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华禧公司承担项目研发、申报过程中的全部技术工作和相应费用(包括申报、药品检验、技术审评费、质量复核费用等)等;惠某生公司支付华禧公司每个品种15万元,除此以外,惠某生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费用。故华禧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技术研发、药品检验、申报和检查以及差旅费等,属于合同约定由华禧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其费用应自行承担。没有证据证明诺捷公司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诺捷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判决:一、华禧公司向惠某生公司返还风湿关节炎胶囊、妇科千金颗粒、胃痛宁胶囊一期费用1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06年1月9日起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华禧公司向惠某生公司退还黄藤素胶囊、消炎止咳胶囊、止痢宁胶囊、妇血康胶囊一期和二期费用42万元,惠某生公司向华禧公司给付炎立消胶囊和骨筋丸胶囊三期费用9万元。相抵后,华禧公司应当退还惠某生公司3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惠某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9元,由华禧公司负担9500元,惠某生公司负担32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惠某生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惠某生公司与华禧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惠某生公司已按约定向华禧公司支付相应款项76.5万元,华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开发项目。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合意解除有关风湿关节炎胶囊、妇科千金颗粒、胃痛宁胶囊3个项目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华禧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退还惠某生公司已付相应款项13.5万元。华禧公司按照《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约定取得了炎立消胶囊和骨筋丸胶囊2个项目的证书和批件,并已联系惠某生公司交接生产工艺,但惠某生公司没有安排诺捷公司配合交接,致使华禧公司无法实现合同中关于工艺交接和指导连续生产出三批合格药品的约定。惠某生公司怠于进行炎立消胶囊和骨筋丸胶囊工艺交接的合同义务,使自己支付炎立消胶囊和骨筋丸胶囊三期付款义务的条件不成就,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惠某生公司对上述两个项目已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三期费用9万元仍应支付并应给付法定孳息。因《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的具体期限,故惠某生公司应给付的法定孳息应从华禧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华禧公司有研究开发中药产品、申报开发项目、办理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交接生产工艺指导生产厂家生产出合格药品等诸项义务,但华禧公司未能取得黄藤素胶囊、消炎止咳胶囊、止痢宁胶囊、妇血康胶囊4个项目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合同义务已转移给惠某生公司或第三人,华禧公司上述行为已致使对上述黄藤素胶囊等四种药品研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华禧公司应当返还黄藤素胶囊等4个药品的一、二期费用42万元。《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虽约定华禧公司应保证8个月内惠某生公司接到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但华禧公司与惠某生公司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约定双方对黄藤素胶囊等4个项目继续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约定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并无不当。国家药监局对药品注册、生产的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做出,华禧公司、惠某生公司能否获得黄藤素胶囊、消炎止咳胶囊、止痢宁胶囊、妇血康胶囊4个项目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不应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范围,且惠某生公司没有接到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并非华禧公司未申报上述药品等自身原因造成的,故华禧公司不构成违约,惠某生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付约定赔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华禧公司应返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法定孳息。因《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的具体期限,故华禧公司应返还的法定孳息应从惠某生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一)、(三)项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知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知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华禧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黑龙江惠某生医药有限公司黄藤素胶囊、消炎止咳胶囊、止痢宁胶囊、妇血康胶囊一期和二期费用4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黑龙江惠某生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禧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炎立消胶囊和骨筋丸胶囊三期费用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3.30元,合计33887.30元,由北京华禧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209元;黑龙江惠某生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167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惠某生公司与华禧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惠某生公司已按约定向华禧公司支付相应款项76.5万元,华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开发项目。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合意解除有关风湿关节炎胶囊、妇科千金颗粒、胃痛宁胶囊3个项目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华禧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退还惠某生公司已付相应款项13.5万元。华禧公司按照《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约定取得了炎立消胶囊和骨筋丸胶囊2个项目的证书和批件,并已联系惠某生公司交接生产工艺,但惠某生公司没有安排诺捷公司配合交接,致使华禧公司无法实现合同中关于工艺交接和指导连续生产出三批合格药品的约定。惠某生公司怠于进行炎立消胶囊和骨筋丸胶囊工艺交接的合同义务,使自己支付炎立消胶囊和骨筋丸胶囊三期付款义务的条件不成就,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惠某生公司对上述两个项目已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三期费用9万元仍应支付并应给付法定孳息。因《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的具体期限,故惠某生公司应给付的法定孳息应从华禧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华禧公司有研究开发中药产品、申报开发项目、办理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交接生产工艺指导生产厂家生产出合格药品等诸项义务,但华禧公司未能取得黄藤素胶囊、消炎止咳胶囊、止痢宁胶囊、妇血康胶囊4个项目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合同义务已转移给惠某生公司或第三人,华禧公司上述行为已致使对上述黄藤素胶囊等四种药品研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华禧公司应当返还黄藤素胶囊等4个药品的一、二期费用42万元。《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虽约定华禧公司应保证8个月内惠某生公司接到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但华禧公司与惠某生公司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约定双方对黄藤素胶囊等4个项目继续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约定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并无不当。国家药监局对药品注册、生产的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做出,华禧公司、惠某生公司能否获得黄藤素胶囊、消炎止咳胶囊、止痢宁胶囊、妇血康胶囊4个项目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不应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范围,且惠某生公司没有接到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并非华禧公司未申报上述药品等自身原因造成的,故华禧公司不构成违约,惠某生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付约定赔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华禧公司应返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法定孳息。因《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的具体期限,故华禧公司应返还的法定孳息应从惠某生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一)、(三)项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知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知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华禧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黑龙江惠某生医药有限公司黄藤素胶囊、消炎止咳胶囊、止痢宁胶囊、妇血康胶囊一期和二期费用4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黑龙江惠某生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禧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炎立消胶囊和骨筋丸胶囊三期费用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3.30元,合计33887.30元,由北京华禧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209元;黑龙江惠某生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1678.30元。
审判长:杨兴明
审判员:刘淑敏
审判员:马文婧
书记员:付兴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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