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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0号宏洋综合楼9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生,
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审被告:
黑龙江和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红平小区17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凤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
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宝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原审被告:张喜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在黑龙江省大庆市监狱服刑。
上诉人
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

黑龙江和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通公司)、宋宝山、张喜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8)黑8105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期间,恒隆公司举证涉案工程8号楼和11号楼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张喜发与宋宝山签订的承诺书、(2017)黑81民终372号民事庭审笔录,欲证明张喜发与宋宝山系合伙关系,张喜发认可恒隆公司替其偿还了1120万元欠款,恒隆公司已经比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的数额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恒隆公司应从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责任,但本案未进行竣工结算,在未查清恒隆公司与张喜发之间工程款实际给付数额的情况下判决恒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是恒隆公司与和通公司,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张喜发与和通公司之间关系以及如何转包涉案工程的情况下,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喜发与和通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由判决和通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中恒隆公司所举证据可能改变一审案件认定事实,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一审法院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当事人的自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宏业
审判员 李吉凤
代理审判员 张婷

书记员: 刘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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