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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恒威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恒威粮食经销有限公司
田英
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袁树成(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恒威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吴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英,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路CBD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永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树成,男,系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恒威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威公司、被告利民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恒威公司与被告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合同的实质目的为被告单位向原告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利民开发区管委会没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资格,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项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土地,原告进行投资建厂,其合同实质目的亦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机关法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职权范围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但仍然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有明显过错,因此导致了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土地出让金214.95万元,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已经交纳土地出让金八年之久,故应按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黑龙江恒威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返还原告黑龙江恒威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214.95万元;
三、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黑龙江恒威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利息损失(以214.95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恒威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5,634.25元,由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恒威公司与被告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合同的实质目的为被告单位向原告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利民开发区管委会没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资格,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项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土地,原告进行投资建厂,其合同实质目的亦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利民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机关法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职权范围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但仍然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有明显过错,因此导致了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土地出让金214.95万元,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已经交纳土地出让金八年之久,故应按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黑龙江恒威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返还原告黑龙江恒威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214.95万元;
三、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黑龙江恒威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利息损失(以214.95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恒威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5,634.25元,由被告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海峰
审判员:张春秋
审判员:杨波

书记员:边博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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